1. 政府單位審計都審啥內容
法律分析:政府審計,指政府審計機關對會計賬目進行獨立檢查,監督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其實質是對受託經濟責任履行結果進行獨立的監督。我國政府審計包括中央、地方以及行政單位預決算審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十五日前,將中央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十六條 報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的預算草案應當細化。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基本支出應當編列到款。本級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總預算草案和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2. 政府財務審計
一 、政府審計的范圍
一般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財務管理審計和合法性審計
這是傳統意義上的審計情況,要求:政府財務報告所批露的信息是公正的;政府的財務往來是適當的、合法的;數據是准確的;所有財務事項都作了適當的記錄;經營政府財務管理的公務人員是稱職的。
2.效率性和經濟性的審計
主要關注政府的支出是否符合經濟和效率的原則,是否達到了最大化的結果。審計范圍包括:需要完成或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數量;成本核算和支出的合理性;資金保管和使用的合理性;資金來源的合理性;收費商品或勞務收入的合理性。
3.計劃績效審計
主要包括下列方面:對預期結果產生負面影響的管理薄弱環節;對可能更有效或成本更低的達成目標的途徑進行選擇;外部的效益或損失,也就是當初確定計劃時沒有預計到的效益或損失。
二 、政府審計的類型
1.事前審計和事後審計
事前審計是在財務往來發生前的審查,主要審查其是否合法。事後審計是在會計期終了時對財務往來的審查。它能履行政府審計中的所有審計范圍。
2.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
內部審計是指履行審查的審計者是政府行政部門的成員,其目的是通過提供信息、分析、評價和發表與管理職責及目標有關的意見,以加強管理,以便達到組織的目標。外部審計與內部審計相反,外部審計的審計者是被審查的政府或政府機構以外的執行機構的成員。
3. 什麼是政府審計
政府審計的概念
政府審計是指政府審計機關對會計賬目,監督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行為進行獨立檢查,其實質是對受託經濟責任履行結果進行獨立的監督。西方審計內容除一般真實性和合法性審計外,正向著重於經濟和效率審計、項目效果審計發展,也稱為績效審計(又稱「三E」審計)。「三E」是指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我國政府審計包括中央、地方以及行政單位預決算審計。政府審計的目的,一方面是監督國家財政預算資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另一方面是對財政決算情況作出客觀 的鑒定與公證,為財政管理提供改進措施,並揭露違法行為。
政府審計-政府審計的作用
1.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起監督作用,並促進財政監督的實施
2.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活動符合有關政策、制度規定起保證作用
3.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活動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起保證作用
4.政府審計有助於提高財務行政的效益
政府審計-政府審計的一般原則和內容
(一)政府審計的一般原則
1.政策法規性原則
2.客觀公正性原則
3.效益性原則
4.獨立性原則
(二) 政府審計的主要內容
政府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內容是對財政、金融與保險、公共投資、政府行政部門、公營企業及公債等進行審計。具體內容主要是:
第一,財政審計
第二,金融審計
第三,事業審計
第四,企業審計
政府審計-政府審計的許可權和基本方法
(一)政府審計的許可權
國家依法賦予政府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享有的資格和權能就是政府審計機關的許可權。從我國憲法和《審計法》的規定來看,審計機關許可權具有如下特徵:
(1)權威性
(2)強制性
(3)專屬性
(4)廣泛性
政府審計機關的許可權包括:審查權、要求報送資料權、審計檢查權、審計調查取證權。
(二) 政府審計的基本方法
政府審計的基本方法主要是審計分析、審計檢查、審計調整和審計報告四種方式。
4. 政府審計的重要特點是什麼
政府審計特點:
1、具有審計監督的強制性、
2、審計機構設置的系統性、
3、審計工作的獨立性和審計范圍的廣泛性。
政府審計,指政府審計機關對會計賬目進行獨立檢查,監督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其實質是對受託經濟責任履行結果進行獨立的監督。西方審計內容除一般真實性和合法性審計外,正向著重於經濟和效率審計、項目效果審計發展,也稱為績效審計。
(4)政府審計pdf擴展閱讀:
政府審計主要作用
1、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起監督作用,並促進財政監督的實施
2、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活動符合有關政策、制度規定起保證作用
3、政府審計對財務行政活動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起保證作用
4、政府審計有助於提高財務行政的效益
5. 政府審計的基本准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准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准則是為了規范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審計署制定的准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是規范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時,適用本准則。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必須由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承擔。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章 一般准則
第六條 一般准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資格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七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審計組和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
(二)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
(三)健全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保證。
第八條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掌握審計及相關專業知識;
(三)有一定的審計或者其他相關專業工作經驗;
(四)具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專業判斷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和職業謹慎。
第十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行政或者經營管理活動。在審計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廉政紀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嚴謹的職業態度,保守其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在執行業務中取得的相關資料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錄用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才能承辦審計業務。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審計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審計署和省級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制度。
第三章 作業准則
第十五條 作業准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計劃、准備和實施階段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地方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並指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或者主審負責制。
第十八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熟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編制審計方案。
編制審計方案應當運用重要性原則、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范圍、內容、方法和步驟。
第十九條 審計方案經審計組所在部門領導審核,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承諾制度。
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要求。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將被審計單位交回的承諾書作為審計證據編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深入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對其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測試,以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及時修改審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利用經核實確認後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運用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審查被審計單位銀行開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取得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且符合審計人員條件的人員參與某些特殊項目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進行審計,不應改變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目標和范圍。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進行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並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對實施審計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請示匯報。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 報告准則
第三十條 報告准則是審計組反映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一並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報告的復核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
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復核審計報告後,應當提出復核意見,並作出復核工作記錄。
第三十四條 審計報告經復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和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准確、合法、適當。
第五章 審計報告處理准則
第三十六條 審計報告處理准則是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以及報告審計工作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評價,提出被審計單位的自行糾正事項和改進建議,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製作審計決定書。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處罰,但可以依法作出處理。
(三)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由有關機關給予處理、處罰。
(四)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處理書,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與宏觀經濟管理有關的重要問題和重大的違法違紀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由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和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復核。
第四十條 審計處理的種類: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三)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帳目;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一條 審計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一般應於九十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審計決定執行完畢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報經審計機關批准。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了解審計意見的採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如發現被審計單位超過九十日未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被審計單位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但對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審計不服的,應當先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復議。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計復議事項。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准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准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准則》同時廢止。
6. 政府審計的作用、內容及程序
一、政府審計的作用
1、在財務行政中起著監督作用,促進了財政監督的實施。
2、在保證財務行政活動與有關政策法規的一致性方面發揮著保障作用。
3、保證了財務行政活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4、有助於提高財務行政管理的效率。
二、政府審計的內容
政府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是審計財政、金融保險、公共投資、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公營企業及公債等。具體內容主要有:財政審計、金融審計、事業審計、企業審計。
三、政府審計的程序
政府審計的程序是從開始到結束的全過程,通常包括四個階段:制定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准備、審計實施和審計終結。制定審計項目計劃,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審計的原則,突出國民經濟工作的中心任務和宏觀調控的重點,分清輕重緩急,妥善安排審計工作。
(6)政府審計pdf擴展閱讀
一、政府審計的許可權包括:審查權、要求報送資料權、審計檢查權、審計調查取證權。
二、政府審計的基本方法有:審計分析、審計檢查、審計調整和審計報告四種方式。
三、政府審計的一般原則是:政策法規性原則、客觀公正性原則、效益性原則、獨立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