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是法律(詳細說明)
第一節 多重視角的法律觀
站在不同的角度,人們對「法律是什麼」的理解和認識是多種多樣的。古今中外,人們對法律多角度的觀察形成了各式各樣的法律觀。
一、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
這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1)命令說。這一理論始於法國人博丹。博丹創立了主權學說,為法律命令說奠定了理論基礎。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霍布斯認為,法律「對於每一個臣民說來就是國家以語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來區別是非的法規。」功利主義法學的邊沁說,法律是國家行使權利處罰犯罪的恐嚇性命令。分析法學派的奧斯丁則將法律當成主權者的命令,「法律是一種要求個人或群體必須這樣或那樣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認為是優勢者宣布的,而且約束或責成劣勢者。」奧氏還用命令、義務和權利三個術語來解釋法律的概念。(2)權力(強制)說,即將法律作為權力或強制的表現。如中國古代法家商鞅:「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韓非說:「法者,編著於圖籍,設之於官府,而布之於百姓也。」(3)意志論。古代社會人們認為法自神或上帝出,法乃神意的體現。近代以來,法律往往被認為是人(立法者)意志的體現。如自然法學派盧梭認為,法律是社會契約的產物,在簽定社會契約時,人們讓渡全部自然權利,交給主權者群體。而人民主權就意味著執行公意,公意的所有表現形式是經由多數決策的方式達致的。因此,法律即公意的體現。(4)規則(規范)說。如中國古代管子說:「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清末法學家沈家本說:「法者,天下之程式,萬事之儀表」。中世紀西方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說:「法是人們賴以導致某些行動和不作其他一切行動的行為准則或尺度。」現代西方分析實證法學派更是明確將法律當作規則或規范。如純粹法學派凱爾森認為法律是人們行為的強制性規范秩序。英國新分析法學派哈特認為法律是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結合。主要規則設制義務,次要規則規定權利。
二、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
跟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適成對照的是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這種法律觀流行於具有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正如著名的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所說:「英國法基本上是一種判例法(case law);它的規范基本上應到英國各高級法院所做判決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中去尋找」,相應地,「英國的legal rule是針對具體案件的,是在審理這個案件時為了解決這個案件而提出來的。」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在英美國家一直占據支配地位。以致英國法學家邊沁試圖改革英國法制,但收效甚微。司法者視角的法律觀,擇其要者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說:「我所說的法律,是指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而絕不是其他什麼空話。」美國法學家格雷說:「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決中所規定的東西,法規、判例、專家意見、習慣和道德只是法的淵源。當法院做出判決時,真正的法才被創造出來。」這種法律觀深深地影響了後來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學。以致於法律徑直被視為法院所做的判決。如美國法學家盧埃林說:「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於官員或平民的實際活動中,特別是存在於法官的審判活動中。官員關於爭端所做的就是法律。法學家弗蘭克說:「就任何具體情況而言,法或者是實際的法,即關於這一情況的一個過去的判決;或者是大概的法,即關於一個未來判決的預測。」當今美國著名法學家德沃金也持司法視角的法律觀。德氏認為法律具有解釋性質,法律在解釋中得以完成。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由於西方國家所謂的法律解釋純然是一種司法活動,並不存在像我們國家那樣的立法解釋。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觀是一種典型的司法視角的觀點。
三、社會學視角的法律觀
社會法學派的出現,是二十世紀西方法學領域最重大的事件。這給法律的概念又提供了一種全新的觀察視角。社會法學將科學方法運用於法學,主張將法律置於社會當中,通過法律在社會中的實際運作,結合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來認識和理解法律。社會法學側重從法的社會基礎、社會作用及具體效果諸方面來界定法律的概念。這對西方傳統的法律觀構成一種嚴峻的智識挑戰。如美國法學家龐德認為,法律是一項「社會工程」,是依照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運用權威律令來實施的高度專門化的社會控制形式。目的在於以最小限度的犧牲盡可能滿足全人類的需要。由此龐德還進一步分析了法律的結構,提出了律令-技術-理想這一法的模式理論。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明確主張法律發展的重心在社會本身而不在國家。因此他反對傳統的法律的概念,第一,法律由國家所創立;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判決的基礎;第三,法律強制是判決發生效力的基礎。埃利希進而把法律區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另一類是社會秩序本身。法律作為社會秩序本身,埃利希稱之為「活法」。埃利希認為法律是國家制定的這種傳統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只不過是法律的一小部分。因而他強調對「活法」的研究。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盧埃林曾依照龐德關於「書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動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分的觀點,區分了「紙面規則」和「實在規則」。並認為真正的法是後者,因此提出「官員們關於爭端做出的就是法」。德國法學家赫克等為代表的利益法學認為,法律起源於利益的沖突、矛盾和斗爭。法律規范構成於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或原理。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須確定立法者通過特定的法律規則所旨在保護的利益。當今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派布萊克認為:「法律存在於可以觀察到的行為中,而非存在於規則中」。當今西方法人類學家還提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知識」。這種法律觀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影響到我國法學界,表現為法治及其本土資源的理論探討。
四、倫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觀
法律、道德與宗教是人類社會控制的三種主要手段。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在法哲學層面上表現為應然法(自然法)與實在法(制定法)的關系。這也是長期以來西方法學史上一個基本問題。從倫理學視角去看待法律,在西方有久遠的歷史淵源。古希臘亞里士多德即認為法律「應該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進於正義和善德的制度。」羅馬法學家傑爾蘇將法定義為「善良和公正的藝術」。中世紀神學家阿奎那則認為,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論斷為依據,嚴格地和真正地說來就根本不是法律,而毋寧可說是法律的一種濫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決於它的正義性。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家認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體現,是正義的體現。自然法先於並高於實在法而存在,國家制定的實在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因而法律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可見自然法學派的法律觀從本質上乃是一些道德標准和要求。而德國古典法哲學強調法與自由的內在聯系。法是作為理念的自由,是普遍的自由法則。20世紀新自然法學派依然堅持法律與道德不可分離,法律具有道德性。因此納粹德國制定的違反人道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總之,倫理學視角的法律觀貫穿於整個西方法學史。這表現為西方自然法與實在法二元論法的獨特思維模式。這也是造成法(主觀法)與法律(客觀法)相區分、法與自由、正義與權利密不可分的內在原因。與此相反,西方分析法學堅持法律和道德相分離,主張「惡法亦法」,而將「作為正義的法」等同於「作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進而從本質上,跟自然法學相反,將法律歸結為人的意志的體現。在西方法理學中,理性論與意志論構成兩種相對立的法律觀。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一個重要話題。但是它所討論的主題與西方不同,它並不側重於法律和道德在本體意義上的關聯,而注重於二者在社會生活中的功能和地位。中國古代的儒法之爭只是法律和道德那一種更加適合於作為統治的工具。儒家的主張最終占據上風。倫理法構成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精髓,德禮優於刑政。由此中國古代法從屬於禮。不僅法律的制定受倫理原則的支配,而且司法裁判也滲透者德禮的理念。這造成中國古代法律缺乏獨立的品格,淪為君主意志的統治工具。因此,中國古代法是一種典型的「倫理法」。
第二節 法律的基本特徵與法律思維方式
一、法律的基本特徵
長期以來,法理學界通常把法律的基本特徵表述為:法律作為不同於道德、宗教等其他社會現象的社會規范,具有規范性、國家意志性、以權利和義務為基本內容和強制性等屬性。這種觀點的根據有二:一是從法律概念層面上,上述法律特徵的出發點與運作中心是國家和政府;二是從法律運行層面上,上述法律特徵的界定暗含著一種自上而下的法律運行模式。上述歸納的缺陷在於,將觀察對象局限於國家法。這是一種立法視角的法律觀的產物。盡管這種觀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屬性,但是它僅僅是從一種角度所作的歸納,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跟現代法治相對應的法律的基本特徵在於:
第一,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具有普遍性、確定性、客觀性等規范屬性。
社會規范的種類很多。包括道德規范、宗教規范、風俗禮儀、規章紀律和鄉規民約等。法律只不過是社會規范中的一種。將法律與其他社會規范相區別的地方在於,法律是通過對人的行為的規范作用來調整社會關系,達到社會控制的目的。因而法律並不涉入對人的思想的調整。而道德規范是通過思想控制來規范社會關系,習慣是通過社會思想觀念來調整社會關系。馬克思說:「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因而法律是經由規范和調整人的行為而發生作用的。
法律作為調整行為的社會規范,具有規范性。這具體表現為:(1)普遍性。不同於那種個別性調整,法律本身即預設了規則(規范)的存在,而規范(norm)這一術語源出於拉丁文norma一詞,它意指規則、標准或尺度。所以法律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因而可以反復加以適用。從法律效力層面上,法律表現為在時間、空間、對人及對事等方面具有普遍約束力。從深層次上看,這種反復適用和普遍被遵守的法律具有內在普適的道德性。這也是西方法律往往跟公平、正義、權利等相聯系的重要原因。法律的這種普遍性甚至超越國家和民族的界限。當今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統一化之所以可能,即在於此。(2)確定性。法律是對以往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確認,並以法律規則為主要構成要素。而法律規則又具有較高的明確性、具體性和確定性。在此意義上,法律是社會中一種較為保守的力量。司法過程端賴於法律規則那種嚴格的形式邏輯進行法律推理,由此保證裁判結果的確定性。近代以來,西方國家廣泛的立法活動和法學研究中實證分析法學的興起都促使人們對法律確定性的追求。法律的確定性構成現代法治的重要基礎之一。(3)客觀性、合理性。現代法治的另一根基在於法律是接受理性指導、符合一定理性原則和社會規律的規則,具有消除和限制人的恣意行為的功能,因而現代法律具有一定的客觀屬性。德國著名的思想家韋伯認為,資本主義生產和發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算計,西方法律由此表現為一種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功能即在於建立和保持一種能夠大致確定的行為預期,從而便利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交往。法律的客觀性和合理性即源於人們行為關系中的合目的性、可預期性,由此限制和消除人類行為的盲目性、無意識和非理性。在司法過程中,法律的客觀性具體表現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表現為對法律解釋唯一正確解釋的探求。現代法治理論之根基端在於此。因為法治乃規則之治,是用客觀的外部規則限制人的主觀恣意。
第二,法律是出自於國家並植根於社會基礎上的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社會規范。
這是從法律的本體來源進行的界定。法社會學與法人類學研究表明,法律是多元的,既來自於國家,也出自於社會。就前者而言,法律通常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行為規范。有人認為,制定、認可和解釋是法律創制的三種主要方式。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法律解釋本來是一種典型的司法活動,應該歸屬於司法的范疇。但是將法律等同於立法的法律觀在我國極為盛行,而立法概念的外延往往又被擴及容納解釋法律。這是上述觀點的內在邏輯。事實上,法律創制的主要方式是國家制定和認可。制定是通過立法活動產生法律規范,而認可則是國家對既有社會規則予以承認並賦予其法律效力。這通常通過下列方式進行認可:一是賦予某些道德、宗教、風俗習慣和禮儀等社會規范以法律效力;二是承認、簽定或加入國際條約,認可國際法規范使之在國內產生法律拘束力;三是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司法裁判形成某種規則和原則並使之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解釋不是法律創制的方式。
第三,法律具有功能上的強制性和本體上的正當性。
強制性是之將強權、壓制、強迫和制裁作為法律的標志和特徵。在近代民族國家興起的歷史過程中,隨著國家在立法、司法活動中地位的提高甚至於達到壟斷,法律的強制觀念漸趨凸顯。這一觀念在西方法學史上經歷了由法國人博丹到英國的霍布斯最終到分析法學派奧斯丁的學說發展。強制論建立在人性惡的基礎上。在法律基本模式上,視法律為主權者的命令。在權利和權力關系中,視統治者權力至上。自20世紀以來,西方法理學各派不約而同表現出淡化乃至消解傳統的強制性觀念,即在承認某些境遇中法律的實施有賴於「強制力」作為後盾,但取消「強制力」在法律概念理論中基本特徵的地位。這標志著當今西方法理學在法律概念本體論層面上的變革。
第四,法律是以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規范。
20世紀八十年代我國法學界明確將權利和義務概括為法學的基本范疇。權利和義務確實是表徵法律進而使之區別於道德、宗教、習慣和紀律等其他社會調控方式的決定性因素。權利和義務構成了法律的基本內容,貫穿於法律的一切部門,貫穿於法律運行的全部過程,並且全面表徵和體現法律的價值。在西方法學史上,法律與權利有十分久遠的歷史文化淵源。拉丁文jus同時具有權利、法律和正當幾種含義。主體法律上的權利往往稱為主觀法(權利)。從法哲學上,當法律規則設定權利和義務時,亦即當法律用於表示立法者意志時,法律規則所設定的行為體現出的不是心理學意義上的立法者「意志」。在這里,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則所表達的是:某個人「應當」以一定方式行為而不意味著任何人真正「要」他那樣行為。從此意義上,法律屬於「應然」的范疇,而不屬於「實然」的范疇。建立在這種理論基礎上的實證主義法學中,權利和義務具有法定性和可量化性。法律通過規則或規范以授權、命令或禁止的形式規定權利和義務,調整人們的行為,進而調節一定的社會關系。當然,按照唯物論,一切社會關系的背後無不包含某種利益。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正是將各種社會關系所體現的社會利益,以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是從法律作為社會利益關系的調整機制進一步派生出的特徵。
二、法律思維方式的基本特徵
在對法律的概念有個初步認識的基礎上,再來探討法律人所特有的思維方式,對於以法學為業的學生而言,培養和形成專業法律思維是今後從事法律職業的關鍵一環。
所謂法律思維,是指在長期的法律實踐中形成的,通過專門的法律語言(法言法語)進行分析、判斷、推理、論證和解釋等活動的一種職業過程。而法律思維方式就是運用法律思維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思維定式和思維習慣。在人類長期頻繁、反復的法律職業活動中逐漸會形成特定的思維,這種思維一旦形成,便保持和延續下去,並以特有的思維定式依附於法律共同體。因此法律思維方式伴隨著法律的職業化而出現,同時也是法律職業成熟的標志。日本學者田中成明將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徵概括為教義學的性質、過去導向性、個別性、結論的一刀兩斷性及其推論的原理性、統一性、類型性和一般性。季衛東先生將其概括為:一切依法辦事的衛道精神、「兼聽則明」的長處和以三斷論推理為基礎這三個方面。還有學者認為法律思維是一種重形式正義、重程序、重形式意義的合法性思維。總結各種觀點,法律思維方式具有如下特徵:
首先,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即把一切社會問題都盡量按照普遍性的形式規則和法律程序將其轉化為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來調處。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運用法律語言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的活動。法律語言不同於一般大眾語言,它具有一套獨特的概念和術語,即法言法語。一般說來,法律語言用詞較為准確、表達力求平實、簡練和明了。語詞運用注重規范和統一,強調語義的相對穩定性。如果一個社會崇尚法治,那麼法律語言就會成為廣受推崇的語言,幾乎可以成為普通語言。托克維爾說美國幾乎所有的政治問題都遲早要變成法律問題。當今中國法治建設就應當培育法治的公共話語,讓全社會接受法治觀念、意識、精神及思維邏輯。確立法律至上和權威性的觀念。法律家首先應當能夠運用法律語言進行思考、表達和處理問題。
其次,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程序化的思維方式。法律活動並不單純以實體公正為唯一目標。而且追求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對某些疑難案件來說,「實體公正總是招致無窮無盡的爭論」。因而法治只能維護有限度的正義。而程序是一種相對自治的、在國家設定的嚴格制度的空間里進行運作。正如季衛東所說:「法的推論是實踐性議論的高度制度化和形式化的特殊類型。法的推論是在一定的組織、制度和程序里進行的,必須嚴格遵守證據和辯論的規則;其論證技術也經過特殊的訓練,側重於尋求公平而合理的決定的適當理由。」這一點從根本上來自於法律活動(特別是司法活動)的性質即被動性、中立性、公正性、公開性和裁斷性等。因此,程序化的思維也是實現法官忠誠於法律的重要一維。正是在程序化和制度化的空間里,法律的客觀性的理性價值才得到充分的體現,恣意因素得以擯除到最小化。
再次,法律思維方式遵循一套嚴格縝密的邏輯。思維均是按照一定的邏輯和規律進行的。法律家的思維方式一般來講是堅持三段論推理方法。解釋學上使用的一個基本概念是subsumption即涵攝或歸攝,指將待決案件事實置諸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之下,以獲得特定結論的一種邏輯思維過程。亦即將法律規范適用於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過程。由此將法律規范與事實、普遍與特殊、過去與將來的縫隙織補起來。因此法律思維專業邏輯不同於其他政治思維、道德思維及大眾思維的邏輯。法律思維邏輯在嚴格的制度和程序空間里表現出高超的形式理性與技術理性。現代法治理念的精髓即在於此。相比之下,其他思維邏輯具有明顯的情緒化和情感性趨向。
最後,法律思維方式所追求的結論只能是盡可能的令人接受,而不可能達到絕對必然的「真」。因此注重對做出的決定出具正當化的理由以保證言之有理、持之有據、令人信服。在審判活動中這表現為確定性和單一性的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用來判斷事實只能做出是或否的判斷,而不能做非此即彼的判斷。在陳述許多問題時,只作客觀描述而不帶價值評判。法律家只能根據符合設定的程序構件的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重構案件的事實。不能大膽設想而只能小心求證。在此基礎上做出決斷。並且做出的結論是明朗的、非此即彼的,而不能是「和稀泥」、「各打五十」,盡管有時候其妥當與否還有待探討。法律思維不同於政治和行政思維,後者具有「權衡」、「妥協」的特點。正因如此,法律思維方式要求具備一套高超的證據學和法律解釋學的原理和技術,在司法過程中要求法官給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三、法學教育與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
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是法學教育的重要目的之一。正如柯克所說:法律是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無獨有偶,美國法官波斯納亦將法律作為一種實踐理性,他認為實踐理性是一個「雜貨袋」,其中包括軼事、內省、想像、常識、移情、非難動機、說話者的權威性、隱喻、類比等等。總之,這是一門職業性很強的活動。但是中國歷來沒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家,法官從未形成一種專門的職業。歷來的傳統是「縣令兼理司法」,法官與行政官員身份合一。現今中國司法依然被嚴重行政化。法院往往被視為體系嚴密的官僚機構的一部分。司法的職業化程度與專業化程度甚低。具有成熟的法律思維方式的真正法律家職業共同體尚未形成。
培育中國的法律家階層,無疑是實現法治的重要一環。這不僅需要科學地對待法律家,給予其更多的理解與尊重,為形成中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營造健康的社會環境。更重要的是,這也對中國法學
⑵ 法律的概念有哪些主要內容
《法律的概念》內容精要:《法律的概念》第1章首先擺出存在於既有法律思想中的上述三個爭論問題,並表明了作者的方法論,其後各章即主要致力於解決這些問題,提出自己的新見解。其中,第2至第4章指出法律命令說或法律強制理論如何的不適當。第5至第6章闡述作者是自己對法律制度的認識及規則模式的理論。第7章分析法律規則的空缺結構並批評規則懷疑主義。第8、9兩章辨析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區別和聯系。最後一章說明國際法可以適當地稱為「法」的理由。以下略述之。
(1)對法律命令說的批評:法律命令說作為一種法律思想可以奧斯丁的闡述為代表。哈特細致入微地剖析了這種法律思想所包含的弊端和引人誤解之處,指出它在以下方面與事實不符。首先,作為法律之定義以威脅為後盾的命令,僅在某些方面類似於以刑罰作為威脅手段的刑事法規。然而,即使刑事法規也不完全等同於這種命令,因為它不僅僅適用於別人,也同樣適用於制定它的人們。其次,法律命令說還忽視了不同於刑法的其他一些法律。這些法律並不像命令,它們不要求人們去做什麼,卻可能授權於人們,例如授予審判權或立法權(公權力)和創立、變更法律關系的權力(私權力)。它們並不是以威脅為後盾的。再次,盡管一個法規的頒布,在某些方面近似於一個命令的下達,但是某些法律規則起源於習慣,不能將它們的法律地位歸於任何有意識的立法行為。最後,法律命令說將主權者視為這一理解無法解釋構成現代法律制度特徵的立法權能的連續性,而且,該主權者一人或數人也不等同於現代國家的全體選民或立法機構。
哈特認為,法律命令說如此失敗的根本原因在於「該理論由以建構起來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從、習慣和威脅的觀念,沒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們的結合產生出規則的觀念,而缺乏這一觀念,我們就沒有指望去闡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第82頁)。
(2)法律的規則模式的建構:哈特認為,規則的觀念是闡明法律的最基本觀念。人類社會存在著各種各樣的規則,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手段,僅是社會規則之一。法律區別於其他規則的特點在於,它是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第一性規則是設置義務的規則,即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不管他們願意與否。第二性規則規定人們可以通過做某種事情或表達某種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規則,廢除或修改舊規則,或者以各種方式決定它們的作用范圍或控制它們的運作。第二性規則按其作用,又可以分為承認、改變和審判規則。承認規則確定何種規則是法律,某種淵源是否為法律的淵源,並對淵源的效力地位提供一個等級標准。改變規則授權個人或群體,給群體的生活行為或群體中某一階層的行為引入新的第一性規則或廢除舊規則。審判規則授權某些個人在特定情況下對第一性規則是否已被破壞的問題作出權威性的決定。
在哈特看來,第一性規則與第二性規則的結合,不僅是法律制度的中心,而且是用以分析曾迷惑過法律思想家的大量問題的最有力的工具。其中,承認規則是法律制度的基礎,但是承認規則是一個事實問題,它存在於法官、官員和其他人的實踐中。
(3)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區別與聯系:哈特反對將法律與道德之間的某種「必然」的聯系作為法律中心問題的主張。他堅持一個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家的根本立場,即劃分「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與「應當是這樣的法律」,堅持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的區別。一條法律規則不因不符合某種道德要求而喪失其法律資格,一條道德規則亦不因某種合理性而獲得法律資格。換言之,法律准則與道德准則不能互相引申。只有這樣才可以避免將法律或道德作為衡量行為的最終標準的偏向。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家並不像人們所誤解的那樣否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聯系,他們只是認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是道德要求,盡管事實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第182頁)。
哈特探討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諸種聯系,並進一步對某些道德原則和自然法作了適當的研究。
在這部著作中,作者把語義分析哲學的方法、社會學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機地結合起來,從檢討以奧斯丁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學的法律概念入手,對法律的概念以及相關的其他概念,如規則、權利、義務、主權、法律的效力和實效,進行了全新的或具有初始意義的解析;富有啟發地闡述了法律與道德、法律與正義、道德與正義的關系;並比較中肯地分析和評判了自然法學、概念法學(法律形式主義)、法律現實主義等西方近代以來有代表性的法學思潮。總之,這本書對法理學做出了開創性貢獻,「具有振興英美法哲學劃時代的作用」。我們可以從該書的理論學說和方法中獲得多方面的有益啟示。
⑶ 法律名詞解釋大全
法律 漢語拼音:fǎ lǜ 英文名稱:Law 法文名稱:Dénomination 「法」[1] 拉丁文jus, 法文droit, 德文Recht, 俄文праhuy 都兼有「公平」、「正義」的含義。從「法」的詞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義,
編輯本段法律的英文解釋
名詞:Law,Legislation,Codex 形容詞:Legal,Legislative,Juridical,Juridic
編輯本段法律的定義
法律的具體定義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范,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范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它隨著階級、階級斗爭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法律將隨著社會階級、階級斗爭的消滅而自行消亡。 法律的概念古時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機關制定,國家政權保證執行的行為准則。 現在指由立法機關制定,國家政權保證執行的行為准則。法律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是階級專政的工具之一。體現統治階段的意志,國家制定和頒布的公民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法律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以權力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關系的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范體系。
法律的其他解釋
基本的法律: 一般指----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憲法實際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並權宜之針,在沒有實施憲法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這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法律,內容涉及國家和社會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屬於「基本法律」的層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2]法律」(《憲法》第67條)。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出的決議和決定,如果其內容屬於規范性規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類的文件,也視為狹義的法律。它一般包括--憲法,民事法,行政法,經濟法等。 廣義的法律:是指法的整體,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及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規章) 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在三權分立的國家,由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僅對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有拘束力,除法規命令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對於人民均不發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必須由人民所選舉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即後者)。
相關法律名詞
法律體系 通常,法律體系可以分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另外還有第三種法律體系(依然存在於某些國家的部份或整個地區)-宗教法,是一種以經籍和其解譯為基本的法律。一個國家所使用的體系通常和其歷史、其和外國間的關連、以及其對國際標準的依附等有關。司法體系認同應遵行的法源為其法律體系的明確特徵。所以不同體系的差別多在於模式的不同,而不在於其內容,且每個司法體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類似的法條。 法律制度 在發達國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獨立的法院、代議議會、責任內閣、軍警系統、官僚系統、法律專業和公民社會本身。約翰·洛克在其《政府論》里,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種權力,其後的孟德斯鳩在其著作《論法的精神》中對其進行了完善,主張將國家權力劃分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種權力必須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約。[103]他們的原則是不應該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國家的所有權力,和托馬斯·霍布斯《利維坦》內的獨裁理論相對。[104]更近代,有馬克斯·韋伯等人重塑有關在行政控制下的國家的模型。現代軍事、政治與官僚的力量對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顯現出了許多特別的問題,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鴆等作家所不可預見的。法律專業的慣例和實例是讓人民接觸公平正義的重要部份;而公民社會則是一個用來指形成法律的政治基礎的社會組織、社群和團伙等
⑷ 三大法學學派及其主要觀點是什麼
三大法學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學派,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和社會學法學派這三個在現代西方影響較大、占傳統地位的法學流派。他們的法學理論,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過程中留下的足跡,這對我們認識人類法的發展歷程、規律及本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於中國的法制現代化和法治建設,亦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一、新自然法學的啟示意義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學是西方自然法思想傳統的繼承和發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識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並在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被人們在不同的時期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斷翻新,內容不斷完善。產生於20世紀特殊社會環境的新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馬里旦、富勒、羅爾斯和德沃金等等。他們的新自然法學說(或價值論學說)各有側重點,各不相同,然而卻共同的體現出自然法觀念的思維形式。他們不約而同地認為,法律應當關注某種應然性,法律的發展應當遵循一定的價值原則並體現一定的價值要求。無論是馬里旦的神學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還羅爾斯的正義論或德沃金的權利論,無不"注重研究法產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礎,法的目的和意義以及法應追求的理想境界"③ 他們的手中都有一份"價值表",為應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評價提供了所依據的標准。新自然法學派強調法本身是一個價值系統,必然反映一定的價值關系,極為重視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們通過總結、抽象和思考,為法律的建構鑄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啟示意義 分析法學在現代主要以凱爾森和哈特為代表,它基本上繼承了傳統的分析法學的理論,嚴格地區分"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和"應當是這樣的法律",著重對實在法進行邏輯分析而不作有關的價值判斷,否認價值和道德的必然聯系。 凱爾森指出,價值判斷在性質上是主觀的,因而只能是相對的;人們不能用理性認識來回答有關法的普遍和最高價值這一命題;對於自然法學中的絕對正義,他認為這"是一種自欺或者等於一種意識形態"。④ 既然對正義持道德懷疑論和不可知論的態度,⑤ 於是凱爾森認為,正義只能是一種"合法性",應當建立與價值無關的純粹研究法律結構的法律科學(即所謂"純粹法學"),"就其對象實際上是什麼來加以敘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價值判斷的觀點來規定它應該如何或不應該如何"。⑥ 哈特給法下的定義是"法律是 一種特殊的規則",這是他的"語義分析法學"的基本原理,他以奧斯丁的分析實證法學作為重要的理論淵源,主張法律與道德有聯系但"並無必然聯系",法律應當採用"廣義的概念",即將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區分開來,以體現除了道德之外法律的所有其它復雜的特徵。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把我們從自然法學家法律的"理想國"中拉回到實證的 現實世界,在對法律形式的邏輯分析上運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繼承了傳統分析法學對實定法的重視和研究,也吸收採納了其它法學流派的合理成分,內容豐富,頗具影響。 三、社會學法學的啟示意義 社會學法學誕生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是在社會學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實證主義的法學思潮,"它用社會學的理論和方法來認識和研究法律問題"⑦ 社會法學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驥、埃利希和龐德。狄驥提出了"社會連帶主義"學說,體現出社會本位的價值觀,關注社會的整體利益,強調社會義務。埃利希則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觀點而聞名於世。他認為,這種"支配社會本身的法律",盡管並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條文,但"即可預防糾紛的出現,在糾紛出現後,也可以籍以解決而毋需求助於國家的法律機構"。⑧ 他讓人們注意到國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為准則(如習慣、職業道德、行業規定等等)對於社會秩序的意義,擺脫了"純粹"法律規范分析僵化的法學研究視角和方法,將法律分析的重點引向了更廣闊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環境。龐德的社會學法學理論被認為是一種典型的功能主義和實用主義理論。他提出"法律是一種'社會功能'或'社會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來取代邏輯性概念,主張"有用即是真理"。他還提出了法律社會學的基本綱領,啟示人們關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說的實際效果,強調以社會學的觀點和方法來研究法律,關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內容;並且注重法律與社會生活之間的聯系。總之,社會法學"從其誕生之日起就擔負起了打破'法律關門主義'禁錮的歷史重任",⑨ 它社會本位的立場,法律社會化的研究方法和視角,對於法律的發展和一定社會的變革,其重大的啟示意義是顯而易見的。 四、綜述三大法學流派的意義 如上所述,論及現代西方三大法學流派的意義,無庸置疑,其最大的意義正是他們本身--眾多的法學家們通過對前人的承繼和自身敏銳的思考,開創出一片浩瀚的法理學思想的海洋,它們雖然不是真理,但卻是人們永恆探索真理之路的台階。無論是宏觀的構築還是微觀的探索,都給後人的研究提供了珍貴的寶藏和無窮無盡的啟示。具體來看,三大法學流派的意義如下: (一)讓我們從多個角度窺探到法律的本質、目的和研究方法。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真理是人們在任何特定時間的經驗的總和。法律彷彿是一座有許多廳堂的大廈,用一盞燈很難同時照到每個角落。而一個法學流派,就如照亮法律大廈的一盞燈,"橫看成嶺側成峰",他們從不同的視角,勾勒出了法律的形象。三大法學流派被美國法學家霍爾(Jerome Hall) 總結為法律中三個不可分的因素,他們分別代表著法律的價值、概念和事實。不僅在實質性的內容上,更寶貴的,三大法學流派為後人認識、研究和發展法律,提供了豐富的途徑和方法。新自然法學 提示人們注重的法的價值支柱和道德性,在法制建構時必以某種准則為依據,從而避免了法律喪失實質的正義,也避免了法學墮落為純技術性的學科。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注重對"實定法"的研究,對於法律規范、法律結構、法律秩序及法律體系內部各要素的統一等等命題均有深入的探討和卓越的貢獻。他們所採用的邏輯分析和實證主義的方法,更是後人研習法律的必要工具。社會法學派則倡導"社會本位"的理念,注重法律的實際效果,重視法律與社會生活及其它學科之間的聯系,不僅如此,他們所採用的法社會學的研究方法及實用主義的態度,更是深遠地影響了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學的發展趨勢。當然,無論三大法學流派的貢獻有多麼卓絕,他們都不可能是大寫的真理,都只是局部的、相對的。然而,站在歷史的尾頁,以"事後諸葛"的口吻批評他們的局限,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真正有意義的是謙恭的弄清他們給了些什麼?我們得到些什麼?應當怎樣利用?除此之外,再沒有更大的價值了。 (二)三大法學流派適應了特定時期特定社會狀況的要求,具有歷史現實意義 任何事物的產生總是由於某種需要;而它產生之後,也必然首先服務於這種需要。西方三大法學流派正是應特定歷史時期社會經濟政治的需求而產生的;而論及它們的意義,首當其沖也正是滿足了當時社會生活的需要。19世紀中葉,隨著資產階級政權的穩固,古典自然法學"自由、平等、權利"的抽象口號已不能滿足他們鞏固既得利益、加強社會控制的要求,因此,歷史法學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應運而生,他們帶來了具體明確的法律觀念、嚴謹的邏輯體系從而維持了現實的法律秩序。二次大戰中,法西斯勢力給世界人民造成了巨大災難,這喚醒了人們法律不能沒有正義的標准和相對普遍的價值准則,⑩ "無論善惡"的法律只會助紂為虐,戕害人民。在這背景之下,新自然法學得以出現,重新正視和評價法律的道德性、正義、權利這些"古老的話題",確保了法的價值依託。而社會法學派的歷史背景則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期,西方資本主義發展陷入了"瓶頸",經濟危機連續爆發,百業蕭條,人心浮動,傳統的自由主義、經濟放任主義和"法律關門主義"均受到社會現實的質疑和轟擊,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打破"法律系統獨立論"的束縛成為必然的趨勢。法社會學"對症下葯",倡導社會本位,注重法與社會生活與其他學科的聯系,主張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因而出現伊始便受到變革者們的熱切歡迎。在"需求"最為迫切的美國,更是成為長期主導法學界的學派。由此可見,思想領域的任何發展和運動均產生於一個時代的社會經濟結構,同時也為這個時期提供了一種"自持之勢"⑾ ,也就是產生著歷史的現實意義。 (三)三大法學流派繼承並發展了西方法哲學的傳統學說,使這些思想以更合理的形式得以流傳 三大法學流派除了法社會學派產生較晚,無所謂"新"、"舊"之分外,其餘二者都可以冠以"新"的名號。新自然法學派自不必說,凱爾森、哈特的分析法學也是在奧斯丁"舊"分析法學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而成的。當代西方的法學流派,既繼承了各自"祖傳"的學說,又互相吸收對方的某些合理因素,呈現出相互靠攏的趨勢。如新自然法學較古典自然法學,少了一些"形而上"而多了一些"操作性",迎合了社會實證主義潮流的要求;而新分析法學則批判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並在一定程度上承認法的價值即"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內容"之存在,顯現出對自然法學說的吸納。正是這種"修補"和相互的借鑒,使得西方的傳統法律學說沒有因為歷史的發展和自身的缺陷而遭受淘汰的厄運。而是以一種相對當代社會經濟生活來說更合理的新形式得以傳承。西方法學,正是在這種否定之否定的循環中發展至今,它們對傳統--也就是民族文化的內在秩序承繼與遵從,同時又緊扣發展中的社會狀況而自我更新,因而產生和完備出一套與西方社會相適配的法律體系。在市場經濟的現代社會,具有某種普適性而為其他民族所競相學習和借鑒。 (五)現代西方三大法學流派對中國法治建設的啟示意義 斗轉星移,時光飛逝。人類社會步入"現代"的殿堂已五百年有餘。上世紀初葉,隨著西風東漸,中國社會開始由"古代的、傳統的社會體制向近現代文明過渡"⑿ 盡管中西法律文化的底蘊和發展的路徑大相徑庭;盡管"外國的經驗不可能代替中國的經驗"⒀ 但誰也無法否認人類社會和法律科學發展規律的客觀性,無法否認市場經濟社會關系的共同性,也無法否認西方法律文化發展至現代的先進性和一定程度的普適性。建立健全的、符合現代精神的法律文明體系已成為當今社會的共識。而在借鑒的過程中,我們必需首先關注西方的法哲學思想,因為它是法律文化首要的組成部分,思想代表著"知",而制度代表著"行",不知者,無以為行。⒁ 現代西方三大法學流派的法律思想,正是對幾千年來西方法學理論的承繼和發展,蘊涵著諸多西方法哲學思想的精髓。在我們虛心"求道"於西方,幾從"虛無"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的今天,研究現代西方法學流派絕不是奢侈的娛樂;它"實體性"的思想、它對法學的研究方法乃至學術的精神,都當為我們所重視和學習。對待西方法律,盲目的排外自大或者"只求其用,不問其體"的盲目移植,都是不可取的。盡心研究西方法律文化及法哲學的"本真",以及這些法哲學思想與社會歷史條件的相互關系,從而發掘出西方法律"活的靈魂"為我所用,才是我們應當做的事情。
⑸ 奧斯丁法律命令說 名詞解釋
任何一個法體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團體所發布之以威脅為後盾的命令,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從,且被規范的群體須大體上相信:當違反這些命令時,制裁將會被執行。這些人或團體必須是對內至上,對外獨立的。如果我們按照奧斯丁的用法,稱此至高且獨立的個人或群體為「主權者」,則所謂法律,就是主權者或其下的從屬者所發出的,以威脅為後盾的一般命令。
⑹ 法理學的名詞解釋
1、法學又稱法律科學,是一切專門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學科的總稱。
2、法學體系,指法學是一個由各個互不相同、但有聯系的法律分支學科構成的知識系統。
3、法理學是中國法學體系中處於基礎理論地位的理論學科,它是系統闡述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從總體上來研究法和法律現實的一般規律,研究法的產生、本質、作用、發展等基本問題,研究法的創制和實施的一般理論,並著重研究中國社會主義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論問題的理論學科。
4、社會調整就是通過一定的社會權威,確定社會生活主體的行為方式,指明其發揮作用和發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將其納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會調整是實現社會秩序、維持社會正常運行的必須手段。
5、習慣是人們在長期的共同生產和生活中逐步形成並把它固定下來的,傳統、集體感和恐懼感是維護其有效的重要力量,並對違反習慣者嚴厲懲罰的原始時期的行為規范。習慣是原始社會主要的社會調整手段。
6、個別性調整是最早發展起來的社會調整。它是按照針對具體人、具體事所確定的行為方式,對人們的行為進行的一次性調整。
7、規范性調整就是針對某一類主體、某一類情況而使用一般行為規則進行的重復性的調整。
8、法律規范規定人們的行為可以怎樣做、應該怎樣做或禁止怎樣做,它是評價人們行為是否合法的標准,是指引人們的行為、預測未來行為及其後果的尺度,同時也是制裁違法行為的依據。
9、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並通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整體意志,以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范。
10、法的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制度化的對象)對滿足個人、群體、社會或國家需要的積極意義。
11、法制是一個國家或者一個地區的法律制度的簡稱。包括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現行法律規則,而且包括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行,法律運行的機制,一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佔主導地位的法律意識,法律教育以及法學研究等等,它是一國、地區法律上層建築諸因素構成的系統。
12、法系按照法的歷史傳統和法的外部特徵對法進行的分類。
13、大陸法系是以古代羅馬法為基礎和以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為傳統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國法為傳統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從另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或許多「法律集團」中輸入的一種現象。
16、法的歷史類型就是按照法賴以建立的經濟基礎及社會需要對法所作的基本分類。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國家的原則。
18、一國兩制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按照這個原則來推行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的完成。
19、法的原則指體現法的本質和內容的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
20、社會主義法的原則指反映社會主義法的本質和內容的社會主義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
21、法治原則即依法治國,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嚴格守法的原則。
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指法作為同一尺度衡量事實上不平等的人,不僅人人權利平等,而且義務平等。
23、社會調整系統,是指在一定的國家內存在的、有一定的社會經濟制度所決定的社會規范,構成某一種統一體,它們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從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證這對社會生活領域產生全面、深刻影響的統一體。
24、法律調整指根據一定社會生活的需要,運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施加的有結果的、規范組織作用。
25、法制是以法為核心,包括與法相適應的法律意識以及相應的法律實踐(包括立法、執法、司法、護法、守法等活動)在內的某國或某地區法律上層建築的整個系統。
26、法治是主張嚴格依照法律治理國家的原則。
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實行法治為前提。
28、社會主義法治是指社會主義國家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嚴格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堅決依法辦事,依法治理國家。
29、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於法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
30、法律心理是人們關於法律現象的不系統的,自發形成的感受和情緒。
31、法律思想體系是人們關於法律現象的系統化,理論化的思想觀點。
32、法律文化是反映一個國家、地區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動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實施、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等活動中所積累起來的經驗、智慧和知識的總和。
33、法的創制是國家或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認可)、修改、廢止法律規范的活動。
34、法律規范的制定,是指國家或國家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廢止法律規范的活動。
35、法律規范的認可,是指國家或國家機關對業已存在的行為規范承認並賦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動。
36、調整性規范是通過賦予社會關系參加者以權利並讓他們承擔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
37、保護性規范是規定法律責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規范。
38、積極義務性規范,是指規定人們必須做出一定行為,即承擔一定積極作為義務的法律規范。
39、授權性規范,是指規定人們有權自己做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
40、禁止性規范,是指禁止人們做出一定行為,即承擔~定消極不作為義務的法律規范。
41、絕對確定性規范,是指不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進行個別調整的規范。
42、相對確定性規范,是指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進行個別調整的規范。
43、任意性規范,這種規范允許雙方當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問題達成協議。如果達不成協議,才適用規范所規定的行為方案。
44、強行性規范,這種規范不允許當事人自行協議解決問題,只能執行法律規定的方案,否則其協議無效。
45、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是指法律規范在邏輯聯繫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構成的。
46、命令性規范,是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體現的國家規范性命令,一項命令就是一個規范。
47、情況性規范,是指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直接進行個別性調整的規范。
48、必擇其一的規范,是指規定執法機關、執法人員必不使用規范中列舉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種。
49、任選的規范,是指在規范中除了規定可供採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規定了任選的方案。
50、法的體系,是指一國或一地區現行法律規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
51、立法體系或稱為制定法體系,是指一國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所構成的整體。
52、法的部門,是指對一國現行法規范按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類。
53、法的形式淵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來源,即一個行為規則通過什麼方式產生、具有何種外部形式才被認為是法律規范,具有法律規范的效力,並成為國家機關審理案件或處理問題的規范性依據。
54、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統化,是指採用一定方式,對已經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整理、歸納和加工,使其系統化的活動。
55、法規清理,又稱法規整理,是指有關國家機關按照一定程序,對一定時期和范圍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審查,並重新確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動。
56、法律匯編,是指在不改變法規內容的前提下,將規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問題的性質或按發布時間的先後順序予以排列,匯編成冊。
57、法典編纂,是指對屬於某一部門法的全部法律規范進行審查。修改、補充,並編制新的系統化的法典的活動。
58、法的實現是指法律規范在人們的行為中的具體落實,即權利被享用,義務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強調法實施的結果,強調把法律規范的要求轉化為現實生活中的事實是實際狀況。
59、法的實施是指使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實現的活動。它強調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運用和貫徹。
60、法的適用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和由國家授權的社會組織,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調整和保護具體的社會關系的活動。它是法的實現的重要形式之一。
61、自由裁量權即在法律對有關事項近規定原則,而沒有規定具體幅度和范圍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的前提下,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措施履行其行政職能的權力。
62、行政合理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適用法的活動,特別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觀、適當、公正,符合理性。
63、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的制度。
64、調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停疏導,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從而消除紛爭的活動和方式。
65、法律規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規范的生效范圍,即法律規范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對什麼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66、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由主體、內容和客體三個要素構成。
67、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其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稱為權利人,承擔義務的一方稱為義務人。
68、權利能力,是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
69、行為能力,是指權利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70、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因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系中的特殊表現形式。
71、法律關系內容,就是法律關系主體相互之間在法律上的一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就是法律關系的內容。
72、法律權利,是指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採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73、法律義務,是指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人按照權利人的要求,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必須作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74、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75、法律事實,是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化和消滅的現象。
76、法律事件,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後果的產生與當事人的意志相聯系的客觀事實或現象。
77、法律行為,是指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的行為。
78、合法行為,是指符合法律 規范或法律原則要求的,對社會有益或至少無害的,從而為法律所保護的行為。
79、違法行為,亦稱違法,是指個人或單位實施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有過錯的不合法行為。
80、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自己實施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的責任。
81、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責任主體依其所負的法律責任而實施的征罰性或保護性強制措施。
82、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指在各級黨組織和政府的領導下,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充分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 的各種手段,征罰犯罪,制裁違法,改造違法犯罪者,積極消除產生違法、犯罪的根源和條件,從多方面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
83、狹義的法律監督,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和法的實施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84、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85、法律,法律(Law)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范。廣義的法律:是指法的整體,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及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規章)。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國的十類主要部門法為:憲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經濟法、訴訟法、勞動法、自然資源與環境法、軍事法、科教文衛法。
86、法律體系,①是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構成的整體。 ②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體系化的有機整體。 ③法律體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門類齊全、結構嚴密、內在協調。 ④是客觀法則和主觀屬性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