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2014)
一、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三、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四、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五、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為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內容為:「中共河南省委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內容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措施;」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內容為:「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大事項;」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內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重要目標的調整,省級財政預算調整;」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省級財政決算;」
將第六項改為第八項,內容為:「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將第七項改為第九項,內容為:「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授予或者撤銷榮譽稱號;」
將第八項改為第十項,內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六、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刪去。
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內容為:「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跨區域重大空間發展規劃;」
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內容為:「物價、就業、醫保、養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將第七項改為第八項,內容為:「有國家或省級財政資金、政府融資等投資的,並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內容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將第十三項改為第十五項,內容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情況;」
刪去第二款中的「(四)」。七、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省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合並、撤銷、設立、隸屬關系及名稱變更;」八、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及協商情況;」九、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對存在較大爭議的事項,可以舉行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常委會組成人員討論會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⑵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決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應當貫徹堅定信心、同舟共濟、科學防治、精準施策的要求,堅持依法依規、有序規范、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牢固樹立「一盤棋」思想,把區域治理、部門治理、行業治理、基層治理、單位治理有機結合起來,強化風險意識、堅持底線思維,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採取最嚴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學性、預見性、及時性和有效性。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不與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前提下,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就醫療衛生、防疫管理、隔離觀察、道口管理、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行政徵用、野生動物管理等事項,採取臨時性應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規章或者發布決定、命令、通告等,並依法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屬地責任、部門責任,落實全省聯防聯控機制,建立健全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等防護網路,實施網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防控體系,做好疫情監測、排查、預警、防控工作,外防輸入、內防擴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統一部署,緊緊依靠群眾、發動群眾,發揮群防群治力量,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採取針對性防控舉措,做好本轄區防控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服從政府統一指揮,發揮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傳教育、人員往來情況摸排、人員健康監測等工作,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對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員的管理服務要嚴格遵守政府相關規定。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志願服務組織等應當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關工作。
開發區、港區、產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統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區各項疫情防控工作。四、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本單位落實各項疫情防控措施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監測,注重加強心理疏導,督促與患者密切接觸者、來自疫情嚴重地區的人員按照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集中醫學觀察或者居家醫學觀察;配備必要的防護物品、設施,對本單位場所、設施實施消毒;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並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組織人員參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鐵路、軌道交通、長途客運、水路運輸、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單位和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經營服務場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工作、生活、學習、旅遊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義務。服從疫情防控的指揮和安排,依法接受調查、監測、醫學觀察、隔離治療,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與患者密切接觸者、來自疫情嚴重地區的人員主動向所在單位或者村(社區)報告,按照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集中醫學觀察或者居家醫學觀察,服從管理;嚴格遵守在公共場所佩戴口罩的規定,減少外出活動,不參加人員聚集活動,不食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不造謠、不信謠、不傳謠,以實際行動參與和支持疫情防控阻擊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疫情傳播的隱患和風險。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疫情防控急需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產、儲備、供應、監管的統籌力度,確保供應及時充分、市場平穩有序,優先滿足一線醫護人員和病人救治的物資需要;強化對定點醫療機構、集中隔離場所等重點部位的綜合管理保障工作,維護醫療、隔離秩序,及時、無條件地收治患者;調動高校、科研院所、企業等相關方面,加大科研攻關力度,積極提高科學救治能力。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管方式,優化工作流程,建立綠色通道,為疫情防控物資的生產、供應、使用以及相關工程建設等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與疫情防控、應急救援有關的慈善捐贈活動的規范管理,確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監督的全過程透明、公開、高效、有序。
⑶ 河南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行政效能監察是指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的行政效能,進行檢查、調查、糾正和懲處,並督促整改的活動。第三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進行。第四條各級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轉變政府職能和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務員素質、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水平,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第五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全程監督與重點防範、行政管理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職責和許可權第六條行政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的各項制度和工作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二)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績效評議考核;
(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的受理機制;
(四)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五)總結、推廣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提高行政效能的經驗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第七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決策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序決策的;
(二)決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抵觸的;
(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
(四)由於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組織聽證、論證或者向社會公布,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決策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第八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執行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虛報、誤報、拒報、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於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進行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執行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第九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
(二)無行政許可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許可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序和結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六)不依法舉行聽證的;
(七)不按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九)違法收取費用的;
(十)強制、誤導服務對象接受無法律依據的前置有償培訓、檢查檢測(驗)、勘驗鑒定、評估評價,或者強行推銷物品、搭車收費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事項和行為。第十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徵收職責的;
(二)無行政徵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三)未按規定范圍、時限和標准實施徵收的;
(四)實施徵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徵收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不告知被徵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依照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2、審議決定河南省政治、經濟、科學、教育、文化、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問題;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3、監督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4、撤銷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5、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長的提名,決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廳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根據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設區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依法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6、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主任會議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先由提案人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然後由分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法律案一般要經過初次審議和再次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過三次審議,才能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表決。表決議案採取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按表決器等方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⑸ 河南村民自治現在還存在哪些問題
黨的十六大提出「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是新時期對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新要求。為貫徹落實好這一要求,盡快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推動全省村民自治工作依法、規范、健康的開展,我們調研組成員深入到鶴壁、焦作、洛陽、許昌、南陽等市的鄉、村,採取分別召開由村委主任、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村民參加的座談會;由村黨支部書記、黨員代表、基層民政幹部和鄉鎮幹部參加的座談會;發放問卷、入戶與村民交談等形式,詳細了解農村幹部群眾對村民自治的認識、取得的成績、存在的問題,並就如何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這一現實問題,向基層幹部群眾問計問策。通過深入實際的調研,結合我省目前正在開展的申報全國村民自治模範縣活動以及平時所掌握了解的全省村民自治工作情況,我們對如何進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進行了研究。
一、我省村民自治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我們調研、接待信訪以及各地反映的情況看,村民自治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 少數縣、鄉幹部對村民自治的認識片面,態度消極
主要表現是:一些縣、鄉領導幹部低估了廣大農民群眾的民主覺悟和自治能力,認為理論與實際差距較大,片面地看待村民自治,存在「三怕」:怕民主選舉會引起「麻煩」,把農村搞亂了;怕群眾選上來的村委會幹部不聽話,難領導;怕搞民主政治會影響當地經濟的發展。要求把鄉與村之間的指導關系改為領導關系,即使不變指導關系,也需要補充制訂一些限制村委會幹部不聽話的辦法。否則鄉鎮治不住村委會幹部,干起來「不氣勢」,總認為選上的幹部不如任命的村委會幹部聽話。有的鄉鎮幹部提出要有權罷免村委會幹部的要求,否則鄉鎮政權就會弱化。因此,有的鄉採取換屆不換人的辦法。把上屆村委會班子延續下來;有的仍「指派」村委會幹部,如臨潁縣三家店鎮高宗寨村,由於鎮黨委對民選村委主任不滿意,就迫使其向鎮黨委、政府辭職,爾後鎮黨委、政府就另外指派一人為村委主任。更多地是因鄉鎮幹部不尊重村民的民主權利,不能依法領導和組織,造成選舉中斷,迫使群眾上訪。從全省未完成換屆任務的村來看有一大部分屬於這種情況,其它三個民主在這些村更無從談起。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規在這些地方顯得蒼白無力。
(二)村黨支部與村委會關系不協調,村民自治工作不能完全健康運行
胡錦濤總書記2002年在與全國組織部長會議代表座談時指出:「現在一些地方的村委會和黨支部關系不協調,個別的甚至矛盾尖銳,既影響村裡的工作,又損害黨支部、村委會形象。」那麼村委會和村黨支部的關系不協調表現在哪些方面,表現形式是什麼,原因有哪些,如何使它們協調,一直是理論界和實際工作部門探索的問題,我們在調研中對此進行了梳理。
(1)村兩委關系不協調的主要表現:
當前,村兩委關系不協調主要集中在人權、財權、物權、事權等方面,即:
第一,村級組織非選舉產生的工作人員的聘用權問題。據調查,村級組織工作人員除了選舉產生的村支部成員、村委會成員、婦代會主席、團支部書記等外,非選舉產生的工作人員主要有會計、出納和文書三個職務。由於村級財務人員和文書具體掌管著整個村的財務權和用印權,所以這三個職務的聘用權問題就成了很多村兩委爭執的一個焦點。一些村黨支部認為,黨的組織原則就是要體現黨管幹部的原則,用人權當屬村支部。村委會則認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村委會是法定的村集體財產的管理者,村集體財產的具體管理人員理應當由村委會聘用。如欒川縣某村,新當選村委會自行聘用村級財務管理人員,並為其購置辦工用品桌椅,將村支部聘用的原村會計、出納的辦公桌椅搬出辦公室,引發了一場「辦公室之爭」。
第二,財務審批權的歸屬問題。除了用人權以外,最主要的是村級財務的審批權。一些村黨支部認為黨支部要發揮領導核心作用,就要體現黨在重大事務的決策權上,而財務開支審批就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必須要由黨支部來把關,黨支部書記必須代表支部行使財務開支審批權。大部分村委會主任認為,村委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接受村民會議的委託行使管理權,有義務有責任管好本村的財務開支,應依法履行審批權,村主任是村委會法人代表,財務開支審批權應歸自己,同黨支部無關。
第三,用印權的歸屬問題。村民外出、結婚登記、子女上學、應聘招工等大小事情都需要用印,誰的簽字有效就成了村兩委會之間的權利之爭。部分村黨支部認為,要體現黨的領導核心地位,黨支部要全面掌握本村的實際情況,及時把握動態,所以用印審批權應歸屬黨支部書記。村委會則認為,村級事務用印問題是純粹的村務管理問題,根本不需要同村黨支部商量,村務用印審批權應屬村委會主任。於是就出現村支部書記或村委會主任把印章放在自己家裡或放在公文包里隨身攜帶的現象。
(2)村兩委關系不協調的主要表現形式。
第一,村黨支部包攬一切,凡事都事必躬親。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村黨支部習慣於傳統的管理方式,不適應民主的領導方式,認為要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不親自參與具體的管理工作就體現不了領導核心作用;第二種是村黨支部被迫親自參與具體管理工作,由於民選村委會成員不堪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制約,長期不參與村務管理工作,村民又沒有提出罷免要求。或少數村委會成員參與民主選舉其目的不是想為村民服務,而是通過參與民主選舉來證實自己的能力和在群眾中的影響力,他們當選後主要精力仍放在從事自己的事業上,無暇顧及村務和為民服務,所以村支部不得不親自管理具體村務。這種現象雖是極少數,但確實存在。第三種是村委會主要成員不知道村委會工作內容,又沒有管理經驗,一時間無法正常開展工作,村黨支部只得親自管理村中一切具體事務。
第二,村委會一枝獨秀,大權在握,孤軍作戰。這也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是村黨支部成員年齡老化、文化素質不高,面對民選產生的高素質村委會成員無法進行領導,缺少領導能力和水平,缺少領導手段和方法,只能由村委會自行開展工作。如汝陽縣劉店鄉七賢村,八年未發展過黨員,黨支部僅有一名副支書,且長期有病,而村委會成員均為初高中文化程度,年齡都在41歲以下,工作有思路,組織領導有魄力,在村民中有凝聚力、號召力,村中一切事務均有村委會來組織實施。第二種是部分新當選的村委會成員不是黨員,缺少對黨的領導的正確認識,缺少黨性原則,不懂決策程序和議事規則,遇事不商量,不匯報,擅自開展工作。如郾城縣空冢郭鄉寺西村就屬於這種情況。第三種是部分新當選的村委會成員其競選目的就是為個人謀利益,一旦當選,不要黨的領導,不要鄉鎮黨委、政府的指導,利用自治搞「自」治。
(3)村兩委關系不協調的主要原因。
第一,一些村黨支部的領導方式不適應村民自治新形勢的需要,在認識上存在誤區,面對村民自治,有一種失落感。例如,有的村黨支部認為「村民自治了,支部沒權了」,片面地把村民自治與村黨支部的領導核心作用對立起來,甚至指責村委會依法辦理屬於職權范圍內的事務。是「不尊重村黨支部的領導」;習慣於過去的舊體制下那一套領導方式,即村裡事務無論大小,都是由村黨支部書記一人說了算;遇事大包大攬,動輒強迫命令;村委會成員和黨支部成員,誰的意見與支書不合,就可任意撤換;村務管理不公開,一手遮天,家長製作風;不注重支部自身建設,要麼長期不發展黨員,導致全村黨員年齡老化,要麼在發展黨員問題上存在親屬化、宗族化、宗派化傾向。這些不僅沒有增強黨支部的凝聚力,相反削弱了基層黨支部的戰鬥力,而且造成群眾疏離情緒增長。
第二,一些新當選的村委會成員,普遍具有年紀輕,文化程度高,辦事能力強,群眾威信高,接受新鮮事物快等特點,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妄自尊大,不善於處理各種復雜的關系,經驗不足,尤其是尊重與維護黨支部的領導地位的自覺性不夠強。在正確處理與村黨支部的關系時,認識上也存在誤區。例如,有的新當選的村委會成員認為,村黨支部成員是鄉鎮黨委任命的,只知對上負責,明知有些事在本村難以推行也要硬向下壓。而自己是村民選的,要維護村民的利益,遇到有損村民利益的事,就不順從、不執行。於是常常與村支部「頂牛」。還有個別新當選的村委會主任錯誤地認為村黨支部書記是幾個人、十幾個人選出來的,沒有代表性,而自己則是全村絕大多數村民直接選舉出來,能真正代表村民說話,在日常工作中往往不尊重黨支部書記的領導,致使矛盾公開化。
第三,村級管理制度不規范。其一,村級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無章可循,致使村委會和村支部的職責不清。議事、決策程序無章可循或有章不循,造成村級管理以人的能力而定,誰的能力強、勢力大,誰說了算。其二,村委會成員的管理不規范,對村委會成員的管理缺乏剛性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部分村委會成員為所欲為,囂張跋扈,目無法紀。鄉鎮黨委、政府和村黨支部對一些不稱職的村委會成員沒有強有力的監督措施和制約機制,村民對這些村委會成員又不能及時或因家族、宗族關系等原因,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其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宗旨是讓農民率先實行自治,從基層開始尋找政治體制改革的突破口,所以對基層民主政治建設進程中出現的一些不良現象採取的是宣傳教育為主,道德約束為主,法的威懾力不夠強,從而使一部分不良分子有機可乘。
(三)村民代表會議制度不健全,村民的民主權利不能夠充分享有
我省在制訂《河南省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時,考慮到我省農村人口外出務工、經商多,召開村民會議難這一實際情況,規定:「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在村民自治的實踐中,村民代表會議雖然發揮了作用,維護了村民的民主權利,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一是有的村的村民代表沒有完全依法推薦,甚至由村委會指定,村民代表沒有代表性。二是有的村一年也沒有開過一次村民代表會議,主要是一些山區村、貧困村和亂村。三是一些村委會把村民代表會議作為一種擺設,會前沒有布置,會上沒有討論,會後沒有決議,村民代表會議流於形式。究其原因:一是作為核心作用的村級組織本身處於癱瘓或半癱瘓狀況,在村中沒有威信、沒有號召力,村民代表會議自然難以開展活動。二是有的村委會幹部把村民自治錯誤理解為村幹部自治,加之不習慣或者不願意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監督,因而大小事務由幾個村幹部說了算,剝奪了村民的民主權利。三是糾錯機制剛性不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民民主權利雖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如村委會向村民會議負責,每半年報告一次工作,但對村委會違反此規定的處罰則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村民的民主權利無法充分享有。
(四)村民自治章程內容陳舊不規范,亟待完善
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依據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由全體村民參與討論,村民會議通過,在本村具有一定的效力和約束力的行為規范,被村民稱為農村的「小憲法」。每次村委會換屆結束後,都應根據農村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變化適時進行修訂,使農村幹部和群眾依據自治章程開展村民自治活動,實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但我們在調研中發現,許多村的村民自治章程仍是幾年前制定的,幾年來未作任何修訂,內容陳舊,也不規范,甚至個別條款違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有的村只有一份鄉鎮或縣里發的樣稿,根本沒有結合本村實際進行完善和充實,有些村雖然制定有村民自治章程,但都是村兩委少數人閉門造車,也未張貼和交給村民討論,村民難以用章程的內容規范自己和約束村幹部的行為,村民自治的內容難以全部實現。
(五)村務公開的內容、程序、時間、監督方面存在有不足
盡管我省村務公開工作開展的較早,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一些地方村務公開、民主管理的質量不高,流於形式,有的甚至假公開,不公開;二是依靠和尊重群眾不夠,群眾參與熱情不高,甚至造成群眾不滿,引發群眾上訪;三是規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甚至有制度不堅持、不遵循,失信於民。如一些村的公開內容未履行規定程序,村幹部簽字就上牆公布。四是有些地方重形式,輕內容。雖然都建起了公開欄,但公開的隨意性大,有的公開一次管半年,甚至管一年。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影響著村務公開、民主管理的進程,影響著黨和政府在群眾中的形象。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一些地方的領導認識不到位,指導不力。主要是鄉、村幹部不能正確處理經濟建設與民主政治建設的關系,對農民的民主權利不重視、不關心。有的幹部自身不廉潔,不敢公開,或是避實就虛,走形式。二是組織和制度建設不夠規范。有的地方的村務監督小組、民主理財小組成員不是民主推薦,監督組織和規章制度形同虛設。三是抓落實不夠。全面推行村務公開以來,我省由強力推進逐步轉入鞏固提高階段,但由於一些地方出現鬆懈麻痹情緒,自覺性不強,抓落實不夠,村務公開工作力度有所下降。四是工作力量相當薄弱。我省從省里到市、縣的村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絕大多數設在民政部門的基層政權建設機構,沒有專職固定人員,缺乏必需的辦公場所和工作經費,這些都影響村務公開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村民自治機制的措施研究
(一)完善村民自治,要健全村黨組織對村民自治的領導,妥善處理村兩委關系,以保證村民自治的健康發展
1、加強農村基層黨支部自身建設,改進黨的領導方式和領導方法。
第一,建立具有群眾廣泛參與和有效監督的黨支部民主選舉機制。為了使黨支部在農村具有極高的威信,能得到廣大村民的信任和擁護,應借鑒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經驗,發揚黨內民主,擴大群眾參與,建立和推廣民主推薦選舉農村黨支部的新機制,從制度和機制上真正保證把最優秀的、得到廣大群眾擁護的黨員選進基層黨組織的領導班子。這種新機制應有兩方面內容:一是「兩推一選」制度。所謂「兩推一選」,即分別由黨員和村民民主推薦黨支部成員候選人,經上級黨組織考察和公示後進行黨內選舉。實行「兩推一選」,是對農村黨的基層幹部選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二是按照中辦發〔2003〕14號文件的規定,提倡把村黨支部領導班子成員按規定程序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正式選舉兼任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倡黨員通過法定程序當選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提倡擬推薦的村黨支部書記人選,先參加村委會的選舉,獲得群眾承認以後,再推薦為黨支部書記人選;如果選不上村委會主任,就不再推薦為黨支部書記人選。提倡村民委員會中的黨員成員通過黨內選舉,兼任村黨支部委員會成員。在優秀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中吸收發展黨員,不斷為農村基層黨組織注入新生力量。這種新機制的建立和推廣既遵循黨章,又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農村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第二,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改進黨支部對農村工作的領導方式和領導方法。
總結黨領導農村改革二十多年的經驗,最根本的就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尊重群眾的首創精神。黨支部只有尊重農民的首創精神,正確對待農村出現的新生事物,才能始終走在時代前列,擔負起領導農村工作的歷史重任。否則,就會落在群眾的後面,喪失領導作用。當前,黨支部特別是支部書記要帶頭轉變觀念,改變工作方式和方法,從過去的行政指揮為主轉變到為村民服務上來,從過去的行政命令為主轉到善於同群眾商量辦事、用示範的方法去推動工作上來。要在增加農民收入,幫助農民致富上多想一些辦法,多找一些門路,讓農民多得到一些實惠。只有這樣,農民才會相信黨支部,擁護黨支部,並敦促村委會全面接受黨支部的領導。
2、堅持原則,依法辦事,正確處理黨的領導與村民自治的關系。
第一,要堅持黨管農村工作的原則。農村黨支部的領導核心地位是歷史形成的,也是現實狀況決定的,更是我國國情所決定的。一個村就是一個小「社會」,有各種組織和各項工作。如果沒有一個堅強的核心去實施領導,進行協調,農村工作就很難搞好。實踐證明,有一個好的黨支部起核心作用,村裡的各種組織作用就能得到較好的發揮。我們調研所接觸到的一部分村民自治模範村的黨支部,大多都是各級黨組織命名的「先進黨支部」。反之,一些亂村、窮村,村黨支部往往就是一盤散沙,陷入癱瘓或半癱瘓的混亂狀態。因此,村委會的工作是否能夠做好與有沒有一個堅強的黨支部有很大關系。第二,要依法辦事。黨支部作為農村各種組織的領導核心,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決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凌架於法律之上,隨意侵犯和剝奪其他村級組織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黨支部要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尊重村委會的法律地位,支持和保障村委會依照法律和村民自治章程開展工作,同時向村委會通報黨支部的工作情況,聽取村委會的意見,而不能包攬村委會的具體事務。與此相適應,村委會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把自己置身於黨支部領導之下,積極主動地做好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凡是法律規定的,都要認真去做,並努力做好;凡是法律禁止的,就堅決不做。不能認為實行民主,搞村民自治,就可以不受黨的領導和政府的指導,違背國家的政策和法律,就可以想干什麼就干什麼。必須明確,村民自治是黨領導下的村民自治。村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積極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擺正自己的位置,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在黨支部的領導下,把農村的各項具體事務辦實辦好。
⑹ 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第三條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點、機構編制、會議紀要、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以及專項規劃類和專業技術標准類等文件,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其確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相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其他制定機關負責做好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全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部門,負責下列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指導各制定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審查向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四)組織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
(五)審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異議申請。第六條下列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制定本地區、本系統、本領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
(三)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臨時機構、內設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受委託執法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第七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等。第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行政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嚴謹、准確、精練、規范。第九條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一般不作重復規定或者不再重復制發。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第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等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
(四)依法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內容。第二章起草與審核第十一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由相關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作為起草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第十二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全面評估論證。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第十三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因為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需要即時制定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於30日,確有特殊情況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於7日。第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企業切身利益或者對企業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聽取企業代表和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⑺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全省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須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須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採取的重大措施;
(四)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要事項;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重要目標的調整,省級財政預算的調整;
(六)撤銷省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會授予或者撤銷榮譽稱號;
(八)省人民代表大會交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和省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定職責中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後可以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必要時也可作出決議、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四)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五)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六)社會保障制度實施中有關醫療、失業、養老等方面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國家或省級財政資金、政府融資等投資的,並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以及實施情況;
(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九)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情況;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污染防治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一)重大自然災害和社會反映強烈、損害嚴重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十二)省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代表評議和受理來信來訪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四)同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系;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和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一)、(二)、(三)、(四)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第六條下列事項,應當先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意見,然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合並、分立、撤銷、隸屬關系及名稱變更;
(二)行政、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變更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的重大事項及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七條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第八條提請、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和事實根據;
(三)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可直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接到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付審查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後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⑻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有關國家機關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省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備案范圍: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對其制定的規章具體適用問題所作的解釋或者批復;
(三)省人民政府依據地方性法規的授權制定的該地方性法規的實施辦法;
(四)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在審判、檢察業務中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五)各省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第四條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涉及本部門業務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多個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業務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組織相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進行聯合審查。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省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後十個工作日內報送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備案。辦公廳應登記備查,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交付相關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進行審查。審查工作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完畢。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報送單位應將其上一年度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備查。第六條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四)是否違背法定程序。第七條經審查,如果發現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事項中的違法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查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和處理意見。主任會議認為該規范性文件需要撤銷的,應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建議制定機關自行撤銷,也可建議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撤銷,或者提請常委會審議,作出撤銷決定。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中只有個別條款需撤銷的,應就個別條款作出處理,不影響其他內容的效力。第八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在接到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撤銷建議或省人大常委會的撤銷決定後,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執行完畢,並及時將執行結果報省人大常委會。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省轄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書面要求省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件後應在規定時間內交付相關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辦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以及公民,書面要求省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認為應當進行審查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國家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社會組織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如果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事項中的違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會均可依照本辦法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處理。第十一條對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予以通報。
對不執行省人大常委會撤銷決定的,省人大常委會對主要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⑼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2014修正)
第一條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 以及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第四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河南省委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措施;
(四)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採取的重大措施;
(五)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大事項;
(六)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重要目標的調整,省級財政預算調整;
(七)省級財政決算;
(八)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九)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授予或者撤銷榮譽稱號;
(十)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和省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定職責中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第五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後可以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必要時也可作出決議、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五)跨區域重大空間發展規劃;
(六)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七)物價、就業、醫保、養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八)有國家或省級財政資金、政府融資等投資的,並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情況;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十一)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情況;
(十二)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污染防治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三)重大自然災害和社會反映強烈、損害嚴重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十四)省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代表評議和受理來信來訪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五)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六)同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系;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和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一)、(二)、(三)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第六條下列事項,應當先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意見,然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合並、撤銷、設立、隸屬關系及名稱變更;
(二)行政、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變更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的重大事項及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