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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性質

發布時間:2022-11-28 02:25:19

❶ 國際貿易的支付方式,匯付,托收,信用證的概念

第一節 國際貿易結算方式 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銀行保證函、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A、信用證結算方式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L/C)方式是銀行信用介入國際貨物買賣價款結算的產物。它的出現不僅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買賣雙方之間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還能使雙方在使用信用證結算貨款的過程中獲得銀行資金融通的便利,從而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因此,被廣泛應用於國際貿易之中,以致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
信用證是銀行作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即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向受益人開具的有一定金額、並在一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或者是銀行在規定金額、日期和單據的條件下,願代開證申請人承購受益人匯票的保證書。屬於銀行信用,採用的是逆匯法。
B、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
匯付和托收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貨款結算方式。
a、匯付(remittance)
匯付,又稱匯款,是付款人通過銀行,使用各種結算工具將貨款匯交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屬於商業信用,採用順匯法。
匯付業務涉及的當事人有四個:付款人(匯款人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匯出行(remittingbank)和匯入行(paying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與匯出行(委託匯出匯款的銀行)之間訂有合約關系,匯出行與匯入行(匯出行的代理行)之間訂有代理合約關系。
在辦理匯付業務時,需要由匯款人向匯出行填交匯款申請書,匯出行有義務根據匯款申請書的指示向匯入行發出付款書;匯入行收到會計示委託書後,有義務向收款人(通常為出口人)解付貨款。但匯出行和匯行對不屬於自身過失而造成的損失(如付款委託書在郵遞途中遺失或延誤等致使收款人無法或遲期收到貨款)不承擔責任,而且匯出對匯入行工作上的過失也不承擔責任。
b、托收(collection)
托收 是出口人在貨物裝運後,開具以進口方為付款人的匯款人的匯票(隨附或不隨付貨運單據),委託出口地銀行通過它在進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進口人收取貨款一種結算方式。屬於商業信用,採用的是逆匯法。
托收方式的當事人有委託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託人(principal),即開出匯票委託銀行向國外付款人代收貨款的人,也稱為出票人(drawer),通常為出口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人的委託代為收款的出口地銀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託收行的委託代付款人收取貨款的進口地銀行;付款人(payer或drawee),匯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
上述當事人中,委託人與托收行之間、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都是委託代理關系,付款人與代收行之間則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付款人是根據買賣合同付款的。所以,委託人能否收到貨款,完全視進口人的信譽好壞,代收行與托收行均不承擔責任。
在辦理托收業務時,委託人要向托收行遞交一份托收委託書,在該委託書中人出各種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託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貨款。
C、銀行保證函
銀行保證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簡寫為L/G),又稱銀行保證書、銀行保函、或簡稱保函,它是指銀行應委託人的申請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面憑證,保證申請人按規定履行合同,否則由銀行負責償付款。
D、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在國際貿易業務中,一筆交易的貨款結算,可以只使用一種結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據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對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將兩種以上的結算方式結合使用,或有利於促成交易,或有利於安全及時收匯,或有利於妥善處理付匯。常見的不同結算使用的形式有:
信用證與匯付結合、信用證與托收結合、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a、信用證與匯付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匯付方式結算。這種結算方式的結合形式常用於允許其交貨數量有一定機動幅度的某些初級產品的交易。對此,經雙方同意,信用證規定憑裝運單據先付發票金額或在貨物發運前預付金額若干成,余額待貨到目的地(港)後或經再檢驗的實際數量用匯付方式支付。使用這種結合形式,必須首先訂明採用的是何種信用證和何種匯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證支付金額的比例。
b、信用證與托收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托收方式結算。這種結合形式的具體做法通常是:信用證規定受益人(出口人)開立兩張匯票,屬於信用證項下的部分貨款憑光票支付,而其餘額則將貨運單據附在托收的匯票項下,按即期或遠期付款交單方式托收。這種做法,對出口人收匯較為安全,對進口人可減少墊金,易為雙方接受。但信用證必須訂明信用證的種類和支付金額以及托收方式的種類,也必須訂明「在全部付清發票金額後方可交單」的條款。
c、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使用的形式常用於成套設備、大型機械和大型交通運輸工具(飛機、船舶等)等貨款的結算。這類產品,交易金額大,生產周期大,往往要求買方以匯付方式預付部分貨款或定金,其餘大部分貨款則由買方按信用證規定或開加保函分期付款或遲期付款。
此外,還有匯付與托收結合、托收與備用信用證或銀行保函結和等形式。我們在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時,究竟選擇那一種結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第二節 結算票據的種類

國際貿易中使用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以使用匯票為主。

一、匯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書面無條件支付命令,要求對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匯票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按出票人的不同──銀行匯票、商業匯票
銀行匯票(banker's draft)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為銀行的匯票。
商業匯票(commercial draft)是出票人為企業法人、公司、商號或者個人,付款人為其它商號、個人或者銀行的匯票。
按有無附屬單據──光票匯票、跟單匯票
光票(clena bill)匯票本身不附帶貨運單據,銀行匯票多為光票。
跟單匯票(documentary bill)又稱信用匯票、押匯匯票,是需要附帶提單、倉單、保險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單據,才能進行付款的匯,商業匯票多為跟單匯票,在國際貿易中經常使用。
按付款時間──即期匯票、遠期匯票
即期匯票(sight bill,demand bill)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後對方立即付款,又稱見票即付匯票。
遠期匯票(time bill,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後或特定日期付款。在遠期匯票中,記載一定的日期為到期日,於到期日付款的,為定期匯票,記載於出票日後一定期間付款的,為計期匯票;記載於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為注期匯票;將票面金額劃為幾份,並分別指定到期日的,為分期付款匯票。
按承兌人──商號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
商號承兌匯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銀行以外的任何商號或個人為承兌人的遠期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兌人是銀行的遠期匯票。
按流通地域──國內匯票、國際匯票。

二、本票
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保證即期或在可以預料的將來時間,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一定金額的據。
本票又可分為商業本票和銀行本票。商業本票是由工商企業或個人簽發的本票,也稱為一般本票。商業本票可分為即期和遠期的商業本票一般不具備再貼現條件,特別是中小企業或個人開出的遠期本票,因信用保證不高,因此很難流通。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在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銀行本票。

三、支票
是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具體說就是出票人(銀行存款人)對銀行(受票人)簽發的,要求銀行見票時立即付款的票據。出票人簽發支票時,應在付款行存有不抵於票面金額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持票人提會遭拒付,這種支票稱為空頭支票。開出空頭支票的出票人要負法律責任。
支票可分為:
記名支票 是出票人在收款人欄中註明「付給某人」,「付給某人或其指定人」。這種支票轉讓流通時,須由持票人背書,取款時須由收款人在背面簽字。
不記名支票 又稱空白支票,抬頭一欄註明「付給來人」。這種支票無須背書即可轉讓,取款時也無須在背面簽字。
劃線支票 在支票的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的橫向線條,此種支票的持票人不能提取現金,只能委託銀行收款入帳。
保付支票 為了避免出票人開空頭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蓋「保付」印記,以保證到時一定能得到銀行付款。
轉帳支票 發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載明「轉帳支付」,以對付款銀行在支付上加以限制。

第三節 票據行為

(1)出票
(2)背書背書是受款人在票據的背面簽字或作出一定的批註,表示對票據作出轉讓的行為。轉讓人稱為背書人,被轉讓人稱為被背書人。被轉讓人可以再加背書,再轉讓出去,如此,一張票據可以多次轉讓。背書的種類有:
1)空白背書:背書人只簽名,不加註。
2)記名背書:背書人簽名後並加註該票轉讓給指定的人。
3)限制背書:背書人簽名後並加註該票的限制性條件。
(3)提示票據在付款或遠期的請求簽見或承兌時,應由持票人將票據向付款人提示。
(4)簽見持票人必須先向付款人要求簽見,付款人見到票據後,除即期的即予付款外,遠期的須在票據上簽注簽見字樣,下簽簽名、日期及一些註解如「自見票之日起計算30天後付款」等。
(5)承兌遠期票據規定承兌的,在付款前,必須由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承兌,即付款人在票據前面批註承兌字樣,後加簽名、日期及一些註解等。
(6)參加承兌當票據提示給付款人被拒絕承兌時,在持票人同意下,參加承兌人作為參加承兌行為,由他在票據上批註「參加承兌」字樣和簽名、日期。參加承兌人不像承兌人一樣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始負付款的義務。
(7)保證票據的保證是保證人對票據的特定債務人支付票款的擔保。
(8)付款即期是經提示即予付款,遠期是到期付款。
(9)拒絕承兌和拒付持票人以票據提示,被承兌人拒絕承兌;或到期被付款人拒付,都應作成拒絕證書。拒絕證書是由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付款地法定公證人或其他有權出具證書的機構簽發的證明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付的法律文件。持票人在取得拒絕證書後不須再作付款提示,即可向前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10)追索日內瓦票據法規定,票據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例如匯票承兌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有效期為3年,持票人對前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或到期日起1年;匯票背書人因被追索而清償票款並向前手轉行追索,自清償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三節 票據風險與防範

票據作為國際結算中一種重要的支付憑證,在國際上使用十分廣泛。由於票據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再加上大多數國內居民極少接觸到國外票據,缺泛鑒別能力,因而在票據的使用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風險。
一、票據風險
A、在票據的風險防範方面,要注意以下幾點:
1、貿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戶的資信,做到心中有數,防患於未然。特別是對那些資信不明的新客戶以及那些外匯緊張、地區落後、國家局勢動盪物客戶。
2、對客商提交的票據一定要事先委託銀行對外查實,以確保能安全收匯。
3、貿易成交前,買賣雙方一定要簽署穩妥、平等互利的銷售合同。
4、在銀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過早發貨以免貨款兩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資信最好的銀行為付款行的支票也並不等於將來一定會收到貨款。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利用偽造票據及匯款憑證在國內行騙的案件屢屢發生,且發案數呈上升趨勢,對此不能掉以輕心。
B、匯票的風險與防範
在匯票的使用過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說的之外,還要注意遵循簽發、承兌、使用匯票所必須遵守的原則:
1、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
2、簽發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3、匯票經承兌後,承兌人即付款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
4、匯票除向銀行貼現外,不準流通轉讓。(註:這規定已被後來的銀行結算辦法所突破)。
C、如何識別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採用專用紙張印刷,紙質好,有一定防偽措施,而假本票只能採用市面上的普通紙張印刷,紙質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紙張薄且軟。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詐騙分子很難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顏色的油墨印製,這樣假本票票面顏色較真本票有一定差異。
3、真本票號碼、字體規范整齊,而有的假本票號碼、字體排列不齊,間隔不勻。
4、由於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簽字也必然會假冒簽字,與銀行掌握的預留簽字不符。

第四節 國際貿易中貨款的支付

支付金額
由於實際業務中可能發生支付金額與合同總金額不一致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支付條款中將支付金額予以明確規定。具體的規定方法主要有3種:
1.按全部發票金額支付;
2.貨款按發票金額結算,附加費等另行結算;
3.規定約數。即在金額前加一「約」字,按信用證慣例,一般理解為允許,上下變化10%。

支付貨幣
1.計價貨幣和支付貨幣均為一「軟幣」。確定訂約時這一貨幣與另一「硬幣」的匯率,支付時按當日匯率折算成原貨幣支付。 例如: 本合同項下的法國法郎金額,按合同成立日中國銀行公布的法國法郎和瑞士法郎買進牌價之間的比例折算,相等於××瑞士法郎。在議付之日(或付款之日),按中國銀行當天公布的法國法郎和瑞士法郎買進牌價之間的比例,由賣方決定將應付之全部或部分瑞士法郎金額摺合成法國法郎支付。
2.「軟幣」計價、「硬幣」支付。即將商品單價或總金額按照計價貨幣與支付貨幣當時的匯率,摺合成另一種「硬幣」,按另一種「硬幣」支付。
3.「軟幣」計價、「軟幣」支付。確定這一貨幣與另幾種貨幣的算術平均匯率,或用其它計算方式的匯率,按支付當日與另幾種貨幣算術平均匯率或其它匯率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折算成原貨幣支付。這種保值可稱為「一攬子匯率保值」。幾種貨幣的綜合匯率可有不同的計算辦法,如採用簡單的平均法、採用加權的平均法等等。這主要由雙方協商同意。在「一攬子匯率保值」中,值得一提的是採用特別提款權的辦法。目前,國際上在貿易中以特別提款權保值使用的范圍日益擴大,例如,特別提款權的存款、放款等在國際貿易中也在廣泛使用。
4.用人民幣計價和結算也可起到保值作用。

支付方式
1.匯付(Remittance)
匯付的方式有:信匯(M/T)、電匯(T/T)、票匯(D/D)。匯付方式一般用於買方的預付貨款。但也有用於先裝貨發運的情形,即所謂「先裝後付」。在使用匯付方式時,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匯付的時間、具體的匯付方式和匯付金額等。在預付貨款情況下,匯付的時間應與合同規定的交貨時間相銜接。 例如:買方不遲於12月15日將100%的貨款用電匯預付並抵達賣方。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出口商為了向進口商收取銷售貨款或勞務價款,開立匯票委託銀行代收的結算方式。出口商將作為貨權憑證的商業單據與匯票一起通過銀行向進口商提示,進口商只有在承兌或付款後才能取得貨權憑證。
托收有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之分。跟單托收按交單條件的不同,又有「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兩種。而付款交單又有「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之分,遠期匯票的付款日期又有「見票後××天付款」「提單日後××天付款」和出票日後××天付款」3種規定方法。但在有的國家還有貨到後××天付款的規定方法。所以,在磋商和訂立合同條款時,須按具體情況予以明確規定。茲分別示例如下:
付款交單——即期D/P at sight
買方應憑賣方開具的即期跟單匯票,於見票時立即付款,付款後交單。
付款交單——遠期D/P after sight
買方對賣方開具的見票後××天付款的跟單匯票,於提示時應即予承兌,並應於匯票到期日即予付款,付款後交單。 承兌交單D/A 買方對賣方開具的見票後天付款的跟單匯票,於提示時應即承兌,並應於匯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兌後交單。承兌交單並不意味買方到期一定付款,這取決於買方的信譽。
3.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
信用證(L/C)是開證銀行根據進出口商的要求和提示或代表其自身,開給出口商(受益人)的,在單證相符的條件下承諾支付匯票或發票金額的文件。
信用證的特點
(1)開證銀行應開證申請人的要求而開立;
(2)付款人為銀行;
(3)是以合同為基礎,獨立於合同的契約;
(4)是銀行的單據業務。
第五節 匯票(DRAFT):

匯票DRAFT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簽發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對某人或某指定人或持有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書面支付命令。
在信用證業務中,經常使用的是由出口商出具的商業匯票。盡管來證也常出現要求提供「your draft」即你方匯票指銀行提供匯票,但在目前的全部信用證業務中,也都由出口商出具商業匯票。
匯票的填寫方法:
匯票一般有12項內容需要填寫。
◆第一欄:出票根據(Drawn under)
填寫開證行名稱和地址
◆第二欄:信用證號碼(L/C No.)
◆第三欄:開證日期(Dated)
◆第四欄:年息(payable with interest @ % per annum)
由結匯銀行填寫
◆第五欄:匯票小寫金額(Exchange for)
匯票上有兩處相同案底的欄目,較短的一處填寫小寫金額,較長的一處填寫大寫金額;匯票金額一般不超過信用證規定的金額。
◆第六欄:匯票大寫金額
要求頂格,不留任何空隙,以防友人故意在匯票金額上做手腳。大寫金額由兩部分構成,一是貨幣名稱,二十貨幣金額。
◆第七欄:號碼(NO.)
填寫內容是製作本交易單據中發票的號碼。
◆第八欄:付款期限(at...sight)
◆第九欄:收款人(pay to the order of)
在信用證支付的條件下,匯票中收款人這一欄目中填寫的應是銀行名稱和地址,一般是議付行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欄:匯票的交單日期
指受益人把匯票交給議付行的日期。由銀行填寫。
◆第十一欄:付款人
匯票的付款人和合同付款人不完全相同,要嚴格地按照信用證的要求來填寫,要把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或開徵人的名稱和地址全部填上。
◆第十二欄:出票人
習慣上,把出票人的名稱填在有下角,與付款人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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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匯票不是收款人嗎為什麼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

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是完全不同的,雖然兩者的付款人都是銀行
銀行匯票的當事人有三個,是有銀行開立的要求第三方在確定時間或見票後某一時間付款的無條件支付命令
而本票則是銀行開立的一定時間後由自己付款的無條件支付承諾
雖然兩者都是銀行開立 的,付款人都是銀行,但是付款的銀行是不一樣的,性質也是不一樣的

❸ 信用證和匯票是什麼關系

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匯票至少有兩種,即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匯票的作用於國內的銀行間的匯票的性質及作用基本相同。商業匯票的分類比較多,一般用於托收的匯票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和遠期承兌匯票,信用證下的匯票也分為即期和遠期及遠期承兌匯票。 關於匯票是無條件的支付命令的概念實際上是托收下的匯票的概念,對於信用證下的匯票來說,這種概念並不適用,因為信用證下的匯票和其他單據都受到信用證條款的約束,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及匯票與信用證的條款不符,開證行會拒絕單據和匯票。而托收下的匯票則不存在銀行拒絕單據的情況,托收下的匯票和單據只有買方要麼接受匯票和單據並付款,要麼根本不接受單據和匯票也不付款。
要想真正理解國際貿易中的匯票的概念,需要認真的通讀國際貿易實務,只有循序漸進的學習,才有可能把思路理清,走馬觀花式的瀏覽教科書恐怕無濟於事。建議你再好好學習國際貿易實務課本,一直到你理解為止,祝你成功。

❹ 電子支付中的各方當事人是誰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責任探析 關鍵字: 電子支付 法律責任 一、 論題的幾個基礎概念的准備 電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稱「網上支付」,是指以電子計算機及其網路為手段,將負載有特定信息的電子數據取代傳統的支付工具用於資金流程,並且有實時支付效力的一種支付方式。狹義上的電子支付手段僅指電子貨幣,而廣義上的電子支付按方式分類可以分為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和非網際網路環境下的電子支付。前者包括網上銀行和電子貨幣,後者是指自動櫃貨機ATM、銷售終端POS。 電子支付系統(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快捷性和「無紙化」、「虛擬化」、「技術依賴性強」等特點,對傳統法律,特別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據法等部門法律規范帶來了新的問題,而這些問題不僅需要技術界與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設計新的規范與制度,而且需要通過電子支付發展的實踐來檢驗這些規范和制度。本文不就電子支付所涉復雜的民事法律諸問題進行全面探討,僅就電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責任問題系列,諸如規則原則、責任范圍及承擔方式作一些理論上的初步分析。 二、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主要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架構 電子支付的民事法律關系預傳統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基本法律特徵和當事人權利義務上有許多一致,但具體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區別,這就需要重新對電子支付民事法律關系做出具體的解剖研究。從整體上看電子支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由三方組成,即網路銀行、客戶和相關認證機構。而這三方當事人又可以做出具體的分類。網路銀行具體又可分為網上銀行(Internet Banking)和虛擬銀行(Internet Bank);按銀行所承擔角色的不同又可劃分為付款人銀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銀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銀行(Intermediary Bank)、始發銀行(Originating Bank)、終點銀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銀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銀行;收款人銀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資金的銀行;中介銀行指位於付款人銀行與收款人銀行之間的銀行,他們既不是付款人銀行,也不是收款人銀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個;始發銀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項其他銀行發出指令的銀行;終點銀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後收到其他銀行指令的銀行。而認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實體在其營業中從事以數字簽名為目的,而頒發與加密密鑰相關的身份證書。其本身不從事商業業務,不進行網上采購和銷售活動,它接受國家政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它以獨立於認證用戶(商家和消費者)和參與者(檢查和適用證書的相關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證明網上活動的合法有效性。客戶通常包括消費者、生產企業和商家,但在電子支付中可以劃分為付款人和收款人兩類,這是電子支付指令的第一個出發點和最後一個傳到點。 在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架構體系中,主要形成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體和認證機構與客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體。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利關系為了便於描述,一般講這其中的當事人概括為指令人(sender)、接收銀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種。指令人與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對的,如果有中介行,那麼付款人銀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則是付款人的接收銀行。在這層權利義務關繫上電子支付與票據支付類似,都具有無因性特徵。收款人不僅對其所受的資金享有完整的權里,而且不受其基礎交易法律性質的影響(欺詐例外)。《票據法》的相關規定,部分可以適用於電子支付法律關系,即電子支付中的資金一經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銷已經完成的電子支付,除非其與收款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可以提出抗辯事由。在認證機構與用戶權利義務關系體中,認證機構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中間機構,不能參加交易,也不能與交易雙方具有利益關系。認證機構的義務包括制定嚴格的認證操作規則,規定具體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規則,制定信息控制規則,發布可靠及時的認證信息等,而認證用戶也負有向認證提供真實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碼和密鑰的義務。 三、 問題的提出 電子支付在銀行之間的批發業務,即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間、商業銀行互相間、商業銀行與大型公司間的資金劃撥中(B—B)已有廣泛應用,其用於銀行零售業務(B—C)則是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於近幾年逐步發展起來的,並呈現出迅猛發展的勢頭。[i]而我國目前在電子貨幣與電子支付領域立法顯然滯後,許多網路電子支付糾紛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一般性規定,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無法明確,在一些具體案件中所作的判決往往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現象。而在這種科技新產物上,法律往往顯得是個門外漢。筆者認為,解決電子支付當事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問題,主要在於確立一個適當的歸責原則和責任范圍,這是需要技術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這一方面讓法律技術化,技術法律化。 四、 電子支付的歸責原則 在民法體系中,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還包括公平責任原則,而且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規則原則並用的方式。在電子支付的法律關繫上,主要當事人是由網路銀行、認證機構和客戶(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構成的。具體到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該採取何種歸責原則,就必須考慮到電子支付的自身特點。 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第114條與《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確立了過錯原則是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原則。[ii]在英美法系,堅持合同責任為嚴格責任,被告也不能以其盡到注意義務作為其抗辯理由。在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條(2)項中規定:「如果合同的履行義務已經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構成違約」。當然英美法並不是完全排斥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如對於遲延履行,則以過錯為規則事由。 筆者認為,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繫上應適用「以過錯推定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如果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成立則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證明不足,或者證明不能,則推定其有過錯,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在電子支付過程中,常常出現因指令人或銀行的過失致使資金劃撥失誤或遲延的現象。在整個資金支付的傳送鏈中,指令人的義務無疑是正確發出資金劃撥的指令,銀行的基本義務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確、及時地完成電子支付,承擔按約執行資金劃撥指示的責任。但是,可能由於種種原因,如指令錯誤、劃撥遲延,導致資金劃撥的失誤或失敗,造成相關當事方的損害。這時,首先應該從違約事實以及損害事實中推定致害一方的當事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如果對方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過錯,則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確無過錯。證明成立則可免責,否則構成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這里之所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因為在電子支付的各個環節都涉及到管理軟體、大型伺服器和因特網路等先進技術,每個當事人所採用的硬體設備與管理軟體都可能不同,其內部運行結構和數據可能涉及到商業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電子支付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技,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話,在證明對方過錯十分困難的情況下,被告將可能承擔全部責任,這無疑會對當事人涉足電子支付並採用新技術造成不利影響。實際上,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也是採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復合歸責原則。在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加害給付責任、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包括實際違約責任中的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後契約責任中,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僅在違約責任的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以及違約金責任,無效合同責任中的返還財產和適當補償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五、 電子支付的風險與相關民事責任范圍 電子支付從廣義層面理解具有與電子資金劃撥一樣的風險。這些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系統奉獻、欺詐奉獻、法律奉獻、操作風險等。[iii]而在諸風險中極易產生相關民事責任的莫過於信用風險、欺詐風險與操作風險。信用風險(credit)又稱違約風險,指銀行因不能及時滿足客戶的提款需求,或債務人不能償還本息或延期償還本息而帶來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信用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關系的雙方並非同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情況下,未違約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額中極小部分的金額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額,此種風險又稱本金風險(principal risk)。其實,電子支付與傳統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風險大大減少,但仍然有存在違約的情況出現。而欺詐風險(fraud risk)指人為的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給電子支付當事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iv]在電子支付系統產生後,在數據的處理、傳輸過程中仍然存在假冒、偽造、盜竊等活動。此類活動對電子支付系統形成嚴重威脅,甚至電子支付當事方(主要是客戶)與第三方串通進行欺詐活動,給銀行帶來巨大損失。另外。操作風險(operation risk)指電子支付系統中的計算機設備及通訊設備出現技術故障使整個電子支付系統運行陷入癱瘓狀態的可能性。這種風險在民事法律領域涉及到銀行的法律經濟成本與民事責任限制問題。 信用風險自然帶來違約責任問題。電子支付的依據在於網路銀行與網路交易客戶所訂立的協議。這種協議是由銀行起草並作為開立賬戶的條件遞交給網路交易客戶的標准格式合同。故網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是以合同為基礎的。在電子支付中,網路銀行可能同時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銀行的角色。其基本義務是資金劃撥。作為指令人,一旦發送錯誤指令,銀行應向付款人進行賠付,除非在免責范圍內。如果能夠查出是哪個環節的過錯,則有過錯方向銀行進行賠付;作為接收行,接收銀行與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當接收所劃撥來的資金,立即履行資金劃撥的指示。如有延誤或失誤,則按違反接收銀行與指令人的合同處理。這里的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的基本形式,是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確規定。這里需要進一步給出說明的是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與見到或應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在電子支付中違約方(如銀行)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至於「預見」損失范圍的確定,應以合理標准來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資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費用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利潤損失。無法預見的利潤損失不應當賠償,這可以作為銀行責任限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至於欺詐風險一般為第三方侵權或電子支付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共同侵權所致。民法中從制度基礎上有善意之保護和無因化保護兩類交易安全保護制度。[v]而這些保護制度在電子支付所面臨欺詐風險的情況下是以犧牲基礎關系中遭欺詐的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的。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與第三方串謀情形,自然應當是他們承擔連帶責任。那麼在近由第三方侵權的情況下,如何從民法角度合理分擔損失,可以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有關「安全程序」的規定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有關認證的規定。[vi]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相關規定實質是,如果支付命令經「安全程序」或「認證」檢測,即使支付命令並非名義發送人簽發,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銀行仍能「善意取得」名義發送人的支付。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和《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的這種規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銀行的責任。因為「安全程序」是指為了防止未經授權的第三人向銀行發出指令,指令人與接收銀行約定適用的有效身份認證手段。實施這一規則的法律後果,就是確認在指令人和接收銀行之間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況下,如果接收銀行收到的指令經過了安全程序的證實,則這一指令的後果由指令人承擔。但實際上,對於「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術界定復雜性與不明確性,使得接收銀行很容易在這方面不負任何責任。這種「安全程序」類似又一個格式合同,對合同的提供方顯然有利的多。這也是我國在借鑒該種立法經驗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公平責任雖然不是責任的平均分擔,而是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慮到電子支付當事方的強弱勢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確的「安全程序」來讓客戶或指令人獨自承擔欺詐風險責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別是在客戶與銀行的關繫上,因為建立安全程序銀行始終是居於主導地位,如果銀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戶與銀行的約定)在技術上或操作上不能舉出相反政局推翻這種結論,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經不住網路黑客襲擊或其他網路侵權的合理程度的考驗,銀行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這里「合理程度的考驗」實際上也是作為衡平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責任,而不至於出現責任倚輕倚重的情況。另外,客戶也可以試圖證明銀行怠於使用或改進網路防火牆等行業必需的保護技術而致客戶之損失,可以要求銀行承擔責任。 操作風險主要是涉及銀行的責任限制問題,正如我們在談到歸責原則時所稱,電子技術本身屬於發展中的科學技術,所涉當事人或多或少面臨未知風險,如果讓銀行為極小的電子支付服務費用而冒著極大的客戶資金賠償風險,顯然在成本與利潤之間的未知比例懸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風險有很多原因導致。銀行在電子支付中的計算機故障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而如何在技術領域界定銀行有無過錯,對於銀行所負責任大小及責任限製程度都有重要影響。同時,諸如改進技術的成本問題、事後的補救措施和防止損失的擴大等問題,都應納入到銀行責任限制的考慮范圍之內。 六、 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在電子支付法律關系中,可以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區分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不同方式。 銀行承擔責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種:(1)返回資金,支付利息。如果資金劃撥未能及時完成,或者到位資金未能及時通知網路交易客戶,銀行有義務返還客戶資金,並支付從原定支付日到返還當日的利息。(2)補足差額,償還余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小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義務補足差額;如果接收銀行到位的資金金額大於支付指示所載數量,則接收銀行有權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從收益人處得到償還;(3)償還匯率波動導致的損失。對於國際貿易中,由於銀行失誤造成的匯率損失,網路交易客戶有權就此向銀行提出索賠,而且可以在本應進行匯兌之日和實際匯兌之日之間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匯率。(4)賠償其他損失。對由於銀行的過錯而造成客戶的其他損失,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認證機構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採取補救措施。如果認證機構出現管理漏洞、CA方密鑰泄漏、用戶注冊信息泄漏等問題,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更正、修補出現問題的環節,避免引起進一步的用戶損失;(2)繼續履行。如果認證機構出現CA系統和設備問題(停機、終止、信息丟失等),而導致認證操作出現問題、發布失效信息或證書發布不完善的,認證機構在修復CA系統和設備後,應立即發布正確、有效、完整的認證證書,以正確履行其與用戶之間的合同;(3)賠償損失。由於認證機構的過錯而導致用戶蒙受損失的,在應當預見的范圍內,由認證機構予以賠償。 客戶承擔責任的方式有:(1)終止不當行為,採取挽救措施。當用戶密鑰丟失或泄漏,或發現所發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錯誤時,應及時通知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以使接收銀行或認證機構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治網路入侵、冒領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參與主體因使用錯誤證書而蒙受損失;(2)及時通知,防止損失擴大。當用戶發現銀行執行指令出現錯誤,或發現認證機構發布的用戶信息錯誤,或證書不完善時,應立即中止交易,並通知銀行或認證機構修改錯誤;(3)賠償損失。電子支付活動的客戶主體,如果因其過錯而造成其他當事人損失的,諸如密鑰或個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證書、超限制俄杜交易而產生的損失,應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滿意請採納

❺ 結合刑法180條,操縱市場行為的經偵思路

第玉章
幕交易侵犯上市公司股東或者公眾投資者利益
第一百八十條內幕交易、 泄露內幕信息罪]證券交易內客行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
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貴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交易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0)行政責任(2)民事責任3刑事貢


付款方式不同,匯票時出票人要求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付款人承兌匯票即必須付款 本票與支票的區別: ()期限不同(2)付款 人人不同(3)
性質不同,支票是支付命令,本票是支付承諾
案例,15.結合《刑法》第180條分析論述內幕交易經濟犯罪思路?內幕交易:是指掌握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利用內幕交易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內幕交易的手段是利用內幕消息進行證券交易。
內幕交易的具體行為(1)知情人利用內幕消息買賣正券或者根據內幕消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2)知情人向他人泄露內幕消息,使他人利用該消息進行內幕交易(3)非知情人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4)其他具有內幕交易性質的行為
對證券價格有決定作用的市場信息: (1)公共信息(2)發生於上市公司內
部的私有信息
為什麼要打擊內幕交易?
內幕交易是行為人基於職務、業務或控制等方面的地位或者便利條件
獲得內幕信息,並利用由此產生的信息不對稱狀況進行交易,這使得
表面上雙方自主決定自由進行的證券交易,具有實質上的不平等性和
不公正性。
禁止內幕交易的意義: (1)有利於維護證券交易活動的公平性,維護公
眾投資者的權益(2)有利於保障證券市場秩序,促進證券市場順利發展
(3)有利於監督並促使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履行誠信義務,防止其利用內

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
(- -)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
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
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❻ 公司由香港匯錢到大陸,怎麼樣去銀行結匯

外匯賬戶分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資本項目外匯賬戶主要是收取外匯投資款或外匯借款,管理比較嚴格,特別是結匯。如外匯資本金賬戶屬於資本項目外匯賬戶,資本金結匯控制很嚴格。

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主要是收取經常項下的外匯收入,如出口貨款、勞務費。管理相對松一些。

但不管是資本項目外匯賬戶還是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都要求有真實投資或貿易背景,且不同性質的外匯賬戶之間不允許隨便劃轉。

【你說的如果是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或賬戶資金結匯,手續比較簡單】

【資本金結匯,要按以下規定辦理:】

資本金結匯是必須專款專用,具體見匯綜發[2008]142號《關於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

如結匯需要提供以下資料:
1.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
2.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業或個人簽發,銀行據以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進行對外支付的書面指令。
3.資本金結匯後的人民幣資金用途證明文件。
包括商業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應含商業合同主要條款內容、金額、收款人名稱及銀行賬戶號碼、資金用途等。企業以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償還人民幣貸款,須提交該筆貸款資金已按合同約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使用的說明。
4.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驗資報告(須附外方出資情況詢證函的回函)。
5.前一筆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對外支付的相關憑證及其使用情況明細清單(格式見附件2)和加蓋企業公章或財務印章的發票等有關憑證的復印件。若該筆結匯為一次性或分次結匯中的最後一筆,企業應當於結匯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提交前述材料。
6.銀行認為需要補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企業備用金結匯的,企業無需提交第3、5項文件,其資本金賬戶利息可憑銀行出具的利息清單直接辦理結匯。

資本金結匯原則:一是資金已驗資,二是實用實結,不允許提前結匯。

5萬美元以下的備用金(如發工資、辦公費用等)結匯可以將結匯後的人民幣存到企業自己人民幣賬戶上。

超過5萬美元的需要提供用途證明(如買地、原材料、設備、辦公用品的合同以及發票)才能結匯,而且結匯後的人民幣要支付到交易對方賬戶,即使先存到企業自己人民幣賬戶,也必須在2日內付出去。

而且,這個錢的用途要符合你公司的經營范圍,如你公司屬於製造業,你結匯的錢不能用於炒股、開發房地產。

❼ 安全電子支付的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規范和引導電子支付的健康發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確保銀行和客戶資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
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和社會公共利益。
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的,其合作機構的資質要求應符合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銀行要根據公平交易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第四條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賬戶),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等規定。 第五條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發起行」,是指接受客戶委託發出電子支付指令的銀行。
(二)「接收行」,是指電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開戶銀行;接收人未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指電子支付指令確定的資金匯入銀行。
(三)「電子終端」,是指客戶可用以發起電子支付指令的計算機、電話、銷售點終端、自動櫃員機、移動通訊工具或其他電子設備。
第二章電子支付業務的申請
第七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確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客戶的條件。
第八條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銀行應公開披露以下信息:
(一)銀行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條件;
(三)所提供的電子支付業務品種、操作程序和收費標准等;
(四)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存在的全部風險,包括該品種的操作風險、未採取的安全措施、無法採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戶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產生的風險;
(六)提醒客戶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碼、密鑰、電子簽名製作數據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爭議及差錯處理方式。
第九條銀行應認真審核客戶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基本資料,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與客戶簽訂協議。
銀行應按會計檔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戶的申請資料,保存期限至該客戶撤銷電子支付業務後5年。
第十條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 認證方式的約定和使用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銀行要求客戶提供有關資料信息時,應告知客戶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圍、安全保護措施、以及客戶未提供或未真實提供相關資料信息的後果。 第十二條客戶可以在其已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中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該賬戶也可用於辦理其他支付結算業務。
客戶未指定的銀行結算賬戶不得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第十三條客戶與銀行簽訂的電子支付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名稱和賬號;
(二)客戶應保證辦理電子支付業務賬戶的支付能力;
(三)雙方約定的電子支付類型、交易規則、認證方式等;
(四)銀行對客戶提供的申請資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義務;
(五)銀行根據客戶要求提供交易記錄的時間和方式;
(六)爭議、差錯處理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戶應及時向銀行提出電子或書面申請:
(一)終止電子支付協議的;
(二)客戶基本資料發生變更的;
(三)約定的認證方式需要變更的;
(四)有關電子支付業務資料、存取工具被盜或遺失的;
(五)客戶與銀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客戶利用電子支付方式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活動的,銀行應按照有權部門的要求停止為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第三章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和接收
第十六條客戶應按照其與發起行的協議規定,發起電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條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行應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對客戶身份和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並形成日誌文件等記錄,保存至交易後5年。
第十八條發起行應採取有效措施,在客戶發出電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戶對指令的准確性和完整性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發起行應確保正確執行客戶的電子支付指令,對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後,應能夠向客戶提供紙質或電子交易回單。
發起行執行通過安全程序的電子支付指令後,客戶不得要求變更或撤銷電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條發起行、接收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指令傳遞的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條發起行、接收行之間應按照協議規定及時發送、接收和執行電子支付指令,並回復確認。
第二十二條電子支付指令需轉換為紙質支付憑證的,其紙質支付憑證必須記載以下事項(具體格式由銀行確定):
(一)付款人開戶行名稱和簽章;
(二)付款人名稱、賬號;
(三)接收行名稱;
(四)收款人名稱、賬號;
(五)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
(六)發起日期和交易序列號。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採用的信息安全標准、技術標准、業務標准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銀行應針對與電子支付業務活動相關的風險,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銀行應根據審慎性原則並針對不同客戶,在電子支付類型、單筆支付金額和每日累計支付金額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銀行通過互聯網為個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除採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外,單筆金額不應超過1000元人民幣,每日累計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人民幣。 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單位客戶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人民幣,但銀行與客戶通過協議約定,能夠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據的除外。 銀行應在客戶的信用卡授信額度內,設定用於網上支付交易的額度供客戶選擇,但該額度不得超過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
第二十六條銀行應確保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安全性,保證重要交易數據的不可抵賴性、數據存儲的完整性、客戶身份的真實性,並妥善管理在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使用的密碼、密鑰等認證數據。 第二十七條銀行使用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許可和客戶授權的范圍。
銀行應依法對客戶的資料信息、交易記錄等保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應當拒絕除客戶本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
第二十八條銀行應與客戶約定,及時或定期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資金余額和賬戶狀態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銀行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應的風險控制策略,防止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發生有意或無意的危害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變化,並具備有效的業務容量、業務連續性計劃和應急計劃; (二)保證電子支付交易與數據記錄程序的設計發生擅自變更時能被有效偵測;
(三)有效防止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在傳送、處理、存儲、使用和修改過程中被篡改,任何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篡改能通過交易處理、監測和數據記錄功能被偵測; (四)按照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以紙介質或磁性介質的方式進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為5年,並方便調閱。
第三十條銀行應採取必要措施為電子支付交易數據保密:
(一)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須經合理授權和確認;
(二)電子支付交易數據須以安全方式保存,並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內部網路上傳輸時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獲取電子支付交易數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銀行關於數據使用和保護的標准與控制制度;
(四)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均須登記,並確保該登記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條銀行應確保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以及系統服務商有合理的授權控制:
(一)確保進入電子支付業務賬戶或敏感系統所需的認證數據免遭篡改和破壞。對此類篡改都應是可偵測的,而且審計監督應能恰當地反映出這些篡改的企圖。 (二)對認證數據進行的任何查詢、添加、刪除或更改都應得到必要授權,並具有不可篡改的日誌記錄。
第三十二條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中的職責分離:
(一)對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進行測試,確保職責分離;
(二)開發和管理經營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的人員維持分離狀態;
(三)交易程序和內控制度的設計確保任何單個的雇員和外部服務供應商都無法獨立完成一項交易。
第三十三條銀行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將其部分電子支付業務外包給合法的專業化服務機構,但銀行對客戶的義務及相應責任不因外包關系的確立而轉移。
銀行應與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專業化服務機構簽訂協議,並確立一套綜合性、持續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關系。
第三十四條銀行採用數字證書或電子簽名方式進行客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如客戶因依據該認證服務進行交易遭受損失,認證服務機構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境內發生的人民幣電子支付交易信息處理及資金清算應在境內完成。
第三十六條銀行的電子支付業務處理系統應保證對電子支付交易信息進行完整的記錄和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披露。
第三十七條銀行應建立電子支付業務運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電子支付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項。
第五章差錯處理
第三十八條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應遵守據實、准確和及時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銀行應指定相應部門和業務人員負責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處理工作,並明確許可權和職責。
第四十條銀行應妥善保管電子支付業務的交易記錄,對電子支付業務的差錯應詳細備案登記,記錄內容應包括差錯時間、差錯內容與處理部門及人員姓名、客戶資料、差錯影響或損失、差錯原因、處理結果等。 第四十一條由於銀行保管、使用不當,導致客戶資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戶損失,並及時通知和協助客戶補救。
第四十二條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並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按約定予以賠償。 因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協議進行追償。
第四十三條接收行由於自身系統或內控制度等原因對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或遲延執行致使客戶款項未准確入賬的,應及時糾正。
第四十四條客戶應妥善保管、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關電子支付業務資料、存取工具被盜或遺失,應按約定方式和程序及時通知銀行。
第四十五條非資金所有人盜取他人存取工具發出電子支付指令,並且其身份認證和交易授權通過發起行的安全程序的,發起行應積極配合客戶查找原因,盡量減少客戶損失。 第四十六條客戶發現自身未按規定操作,或由於自身其他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按照約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銀行。銀行應積極調查並告知客戶調查結果。 銀行發現因客戶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應主動通知客戶改正或配合客戶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因不可抗力造成電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銀行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幫助到樓主

❽ 旅行支票的國際支付性如何理解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銀行或旅行支票公司為方便旅遊者在旅行期間安全攜帶和支付旅行費用的一種固定面額票據。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國際旅行支票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存在模糊,這為確定旅行支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帶來了不利影響。
本文試圖就旅行支票與我國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進行比較,並結合具體案例分析,說明國際旅行支票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問題,以起拋磚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於18世紀末期的英國。當時,一位蘇格蘭銀行家ROBERT HERRIS提議發行一種新的保證兌現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戶在歐洲旅行時兌換現金。他把這種支票起名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後獲得成功。
19世紀後期,隨著國際旅遊事業的迅速發展,旅行支票被確定為一項銀行業務,1891年,美國運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發行旅行支票。 其後,世界各大銀行紛紛效仿,開始發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於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優點,深受旅遊者的歡迎,很快成為旅遊者最常用的支付憑證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優點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處:1、幣種多,在很多場合可直接用來消費;2、面額較高,適合攜帶數量較大的金額;3、除購買契約書有明確規定外,旅行支票沒有使用期限限制4、遺失時可申請掛失理賠。
缺點: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購買旅行支票時須支付萬分之一左右的手續費,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費時,可能還要收取一定的手續費;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國兌換時,也要扣除一部分費用;2、使用范圍可能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如在購買便宜物品時,一般都拒收高額的旅行支票;在鄉村小鎮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視同現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種類
除了一般最常見的單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還有所謂的旅行支票禮券(Gift Check),該種旅行支票可作為禮物或獎金使用,其兌換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還有一種旅行支票稱為「聯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許兩個人分享使用同一張旅行支票。兩個人在同一張旅行支票左上角簽名(初簽),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復簽」,如果該復簽與左上角任一初簽相符,即可接受兌現該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質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點:1、旅行支票金額固定,一般有多種固定面額,便於攜帶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鈔票一樣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點或銀行付款,匯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個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規定流通期限,可長期使用;4、攜帶旅行支票比攜帶現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丟失旅行支票,可及時掛失,並經旅行支票發行機構確認,即可得到補償;5、客戶購買旅行支票時,在支票上留有初簽,使用時需有相同字跡的復簽,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當事人法律關系分析
國際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關系人只有兩個,即旅行支票的發行人和購買人。但在許多情況下,購買人並不與發行人直接發生聯系,而是通過發行人的經銷商購買旅行支票,並有可能通過兌付銀行兌付旅行支票。在這兩種情況下,旅行支票的當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發行人、旅行支票之經銷商或者兌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購買人。關於該三方當事人之法律關系,本文試說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購買人與發行人的法律關系
旅行支票購買人與發行人雙方是一種合同關系。 其權利義務關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礎上的。結合美國運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購買人與發行人的權利義務可以概括如下:
1、購買人的權利義務
購買人的主要權利:在世界各地約定的銀行(包括發行人及其代理機構)可以隨時將旅行支票兌付為現金。
購買人的主要義務:
(1)初簽和復簽的義務
購買人收到旅行支票後,應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筆於每張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慣用書寫樣式簽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復簽欄必須於兌現時當著收兌者之面親筆簽名。
(2)旅行支票被竊或遺失後購買人的通知義務
根據購買契約的規定,購買人必須以合理的注意義務保管每一張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時,購買人必須立即通知發行人及當地警方(如經要求),並提供完整、正確的細節。保存購買契約的收據,並填妥合乎發行人要求的求償申請表格等。
(3)禁止轉賣
購買人負有如下義務,即不轉賣、寄銷或為轉賣或轉用之目的或為其他類似行為而將旅行支票轉讓予其他人、法人或組織。
(4)協助調查義務
購買人須向發行人提供所有相關信息並協助任何所要求的對被竊或遺失事件之全面調查。
(5)同意被監聽或被電話錄音的義務
為確保服務品質,購買人對發行人之電話有可能會被監聽或被錄音,購買人同意該項監聽及錄音。
2、發行人的權利義務
(1)收取票面金額的款項和手續費
發行人有權向購買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額的款項和手續費,並在購買人兌付旅行支票前無償佔有和使用票面金額資金。
(2)確認權和調查權
發行人保留對被竊或遺失旅行支票之調查及對遵循旅行支票購買契約情況進行確認之權利,並不對任何因調查所產生之延誤負任何責任。
(1)保證購買人的兌現和資金的安全
發行人應當保證購買人兌付在世界各地約定的銀行可以隨時兌現旅行支票,並保證購買人在嚴格遵循約定規則的前提下,資金安全,兌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據購買契約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發行人無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發行人及其代理機構可以拒絕為購買人辦理止付手續,由此產生的損失由購買人自行承擔。
(4)理賠義務
發行人保證在旅行支票被竊或遺失時,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載之金額,負責為購買人更換旅行支票或理賠。
(5)發行人理賠義務的例外規定
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發行人對購買人承擔的理賠義務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筆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簽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復簽處簽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將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為任何欺詐計劃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時違反任何法律,包括參與任何非法競標、賭博或其他違禁行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沒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額現金之同一謹慎態度保管旅行支票之義務致使該旅行支票喪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後,購買人未能立即通知發行人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情況之義務;
第八,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後,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司據實報告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並於發行人或美國運通公司要求時,向警方報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後,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報告有關被竊或遺失旅行支票的號碼與購買日期、地點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後,購買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並填妥由發行人所提供之理賠申請表格。
(二)旅行支票發行人與旅行支票經銷商或兌付人的法律關系
一般而言,如發行人以外的經銷者欲經銷發行人發行的旅行支票,其須與發行人簽訂經銷代理合同。合同中規定經銷代理商與發行人的代理關系及代理事項,並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1、發行人的權利義務
(1)根據經銷代理商正常業務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為庫存,但以規定的最高限額為限;
(2)發行人或者其授權代表有權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在旅行支票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當;
(3)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有權在經銷代理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的旅行支票庫存狀況,以消除可能產生的疑慮;
(4)發行人有權對因經銷代理商或其職員的疏忽、不誠實行為或其他錯誤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提出賠償請求。
2、經銷商的權利義務
(1)收到發行人寄來的旅行支票時,應立即核對旅行支票是否齊全。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發行人報告;
(2)經銷代理商應妥善保管旅行支票,應將旅行支票視同現鈔和可流通有價證券一樣安全保存,非授權人員不得經手;
(3)經銷代理商應允許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檢查旅行支票的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庫存情況,並應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經核對的庫存帳;
(4)每張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屬於發行人之財產,經銷代理商無權出借或者轉讓;
(5)經銷代理商應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庫存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及錯誤處置負責。如果經銷代理商遺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項,應對發行人負賠償責任;
(6)經銷代理商在庫存不足時,可向發行人所取旅行支票。發行人須將旅行支票連同收據交經銷代理商,經銷代理商的授權代表必須在核對旅行支票的數量和種類無誤之後,簽收收據並將副本寄回發行人。
(7)經銷代理商有權依照約定比率收取手續費。
3、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代理關系的終止
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經銷代理合同一經簽訂,即可生效。在沒有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前,其代理關系可一直持續有效。參照有關旅行支票經銷代理合同的約定及我國《民法通則》有關代理部分的規定 ,在發生下列事由時,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代理關系終止:
(1)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期限的,自該期限屆滿時終止代理關系;
(2)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限額的,自經銷代理商銷售達到該限額時(如不繼續追加額度)終止代理關系;
(3)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代理關系;
(4)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的一方破產之後,雙方的代理關系自動終止。
(三)旅行支票發行人與兌付銀行的法律關系
發行人為了擴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圍,一般都約定有許多代付機構,以便購買人在旅行時可以到處、隨時兌取票款。兌付銀行和發行人之間也是一種代理關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兌付銀行對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審查,是根據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的,亦即兌付銀行應依發行人的立場確認持票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其與發行人在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中約定的內容;
第二,兌付銀行所賺取的不是聯系差(如貼現,所謂票據買賣),而是手續費(相當於代理的傭金);
第三,銀行與發行人之間雖沒有單獨就旅行支票兌付訂立代理協議,但這些銀行之間均有總括的互為代理的關系,銀行兌付旅行支票當然是一種代發行人履行義務的代理行為。
兌付銀行兌付人作為發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兌付時遵循代理合同約定的程序規則,其基本原則是既方便旅行者(購買人)兌付、更確保資金的安全。這也是兌付人和發行人之間成立代理關系的一種約定:兌付人根據雙方約定的程序規則進行兌付是其作為代理人的一種合同義務。所以,國際旅行支票的兌付主要適用發行人與購買人之間約定的兌付程序規則;在兌付規則沒有規定情況下,應適用有關的國際管理、行業慣例。

一、本票與匯票

本票與匯票有許多共同之處,匯票法中有關出票、背書、付款、拒絕證書以及追索權等規定,基本上都可適用於本票。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兩點:

①匯票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而本票只有兩個當事人,即出票人(同時也是付款人)與受款人。

②匯票必須經過承兌之後,才能使承兌人(付款人)處於主債務人的地位,而出票人則居於從債務人的地位;本票的出票人即始終居於主債務人的地位,自負到期償付的義務,不必辦理承兌手續。

二、支票和匯票

支票和匯票一樣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

二者的差別主要有:

①支票的付款人限於銀行;而匯票的付款人則不以銀行為限。

②支票均為見票即付,而匯票則不限於見票即付。

三、本票和匯票相比有如下特點

①匯票是一種支付命令,而本票一種支付承諾

②本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意味著在本票所設計的交易中只有兩個原始交易方

③本票的出票人總是負有支付義務的人,如果受款人通過背書將本票轉讓出去,他就成為出票人付款的擔保人,本票在商業中不常使用.

④銀行本票是由銀行開據的本票,它們與其他本票的不同之處在於其金額是固定的,總是支付給持票人,而且是見票即付的.當然,它們也是法定貨幣.

❾ 匯票的性質

匯票的性質——匯票不僅是一種支付命令,而且還是一種可以轉讓的流通證券。

❿ 匯票和本票的區別是什麼

本票是票據的一種,具有一切票據所共有的性質,是無因證券、設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金錢債權證券、流通證券等。

一、本票和匯票的區別

1、基本當事人不同。

本票有兩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付款方式不同。

本票的出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是承諾式票據;

匯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無條件地支付給收款人的書面支付命令,付款人沒有義務必須支付票款,除非他承兌了匯票,所以匯票是命令式或委託式的票據。

3、包含的交易數不同。

本票包含一筆交易的結算;匯票包含兩筆交易的結算。

4、承兌等項不同。

本票不須:(1)提示要求承兌;(2)承兌;(3)參加承兌;(4)發出一套。

匯票以上四條均有。

通常匯票由出票人簽發一套,一般為兩份正本,第一份寫名「firstofexchange(1)」,第二份寫明「secondofexchange(2)」,如果其中一份已憑以付訖款項,另一份便自動失效,所以,許多匯票均註明「付一不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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