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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命令

發布時間:2023-02-02 12:59:03

⑴ 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情形

法律分析: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情形如下: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拘留是指將對象拘禁限制,但拘留不一定需要法院命令,警察機關亦有拘留權,但各國允許拘留的總時間長度不一,有些國家甚至於可以無限期地拘留對象。一般不超過十五天,合並處罰不超過二十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⑵ 按照法律規定批捕有補充偵查嗎

按照法律規定批捕有補充偵查嗎? 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 根據 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 批准逮捕 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再行偵查的 訴訟 活動。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1、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2、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3、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方式有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兩種。本文只就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問題進行探討。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這就是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定,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是由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通知是和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做出的。但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期間,可對 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審 或 監視居住 。 這一規定是對原《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修改。原來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補充偵查的決定。原規定與上述新規定的內容有所不同。前者規定補充偵查決定是和批捕決定、不批捕決定並列的、獨立的決定之一,是與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並列的可以獨立適用的並以決定形式作出的一種處理方法。而後者則規定補充偵查採取通知的形式,並且補充偵查的通知應和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作出,是從屬於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並採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種特定情形,該通知是附屬於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且不能獨立適用。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後,如果認為符合 逮捕條件 ,就應做出批准逮捕的決定;如果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當然應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就說明原來的偵查工作所獲取的 證據 或事實並不能達到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則便沒必要補充偵查。因此,對需要補充偵查的,應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來說也就意味著不批准逮捕命令的下達。補充偵查的命令一般由當地檢察院發出,公安機關需要立即執行。但是根據實際案件的偵查情況的差異,對於當事人公安機關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或者是取保候審等行政手段來推動案件的審理。

⑶ 為什麼憲法規定省級檢察長需要全國人大任命而法院院長就不用

你說的並不確切,省級檢察院檢察長是由省級人大選舉產生,並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是全國人大批准而非任命。
憲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檢察院和法院是不同的體制。檢察院屬於垂直領導體制,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工作可以命令,可以給予直接的要求安排,下級必須服從;法院並非屬於垂直領導體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僅僅是業務指導,監督下級法院的工作,無權直接對下級法院的人財物進行干預,比如調整下級法院法官的任職等。
因此,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級)不僅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省級),還要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地方各級檢察院是要對上級檢察院負責的,而法院並無此項規定,僅需對同級權力機關負責即可。因此,憲法如此規定,並在地方人大、法院、檢察院組織法中貫徹。
打個比方,最高檢好比國務院總理,省級檢察院檢察長好比是國務院部委首長,應對國務院總理(最高檢察長)負責,國務院部委首長是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決定,省檢察長由同級選舉報最高檢察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此例雖不十分恰當,但類比尚屬貼切。希望對你理解有幫助。

附摘錄的憲法及組織法條文供參考:

《憲法》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 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 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⑷ 檢察院職責

檢察院的其主要職責是:
1、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2、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3、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確定檢察工作方針,部署檢察工作任務;
4、依法對貪污案、賄賂案、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案、瀆職案以及認為需要自空爛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工作;
5、對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審查批捕、提起公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犯罪案件的審查批捕、起訴工作;
6、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民事、經濟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7、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監所派出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8、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9、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糾正錯誤決定;
10、受理公民控告、申訴和檢舉;
11、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進行研究並提出職務犯罪的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負責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工作;負責全國檢察機關對檢察環節中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
12、受理對貪污、賄賂等犯罪的舉報,並領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舉報工作;
13、提出全國檢察機關體制改革規劃的意見,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工作和物證檢驗、鑒定、審核工作;
14、對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局虧洞律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
15、制定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細則和規定;
16、負責檢察機桐枯關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隊伍建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管理檢察官的工作。制定書記員管理辦法;
17、協同地方黨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18、協同主管部門管理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
19、組織指導檢察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規劃和指導檢察系統的培訓基地及師資隊伍建設等工作;
20、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計劃財務裝備工作;
21、組織檢察機關對外交流,開展有關國際司法協助;審批與港、澳、台地區間的個案協查工作;
22、管理機關幹部和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審批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
23、負責其他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⑸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不執行合法嗎

一、檢察院批捕後公安不執行合法嗎?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不執法顯然是不合法的,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作出 批准逮捕 的決定後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執行期限為「立即」,但並未具體規定「立即」的時限是多久。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執行 逮捕 時較為隨意,如在有立即執行 逮捕的條件 時,批准逮捕決定作出後兩三天再執行逮捕的情況較為常見。在有立即執行逮捕的條件時,批准逮捕後不及時執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應該予以糾正。 二、逮捕前偵查階段和逮捕後偵查階段的主體是公安機關,審查批准逮捕階段的主體是檢察院,這一階段開始於檢察院受案,終止於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 由於主體的不同,審查批准逮捕階段與逮捕前偵查階段和逮捕後偵查階段涇渭分明。一旦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決定,案件就自動進入逮捕後偵查階段。逮捕後偵查只能適用刑事訴訟 法規 定的逮捕後 偵查羈押期限 ,不能佔用逮捕前偵查或審查批准逮捕階段的時限。把批准逮捕決定作出後兩三天才執行逮捕的時間差理解成佔用拘留或逮捕期限,雖然形式上有繼續 羈押 的原因和手續,但實質上違法,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羈押的實質,構成隱性 超期羈押 。由此可見,第一種解釋不成立。 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154條規定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第274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4條均作了完全相同的規定。那麼,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是從檢察院批准逮捕之日開始計算,還是從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之日開始計算?對外發生效力的逮捕證、逮捕通知書上唯一反映的時間是執行逮捕的時間,由此可以判斷案件當事人及公安機關是從執行逮捕之日開始計算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實踐中,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和申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都是以執行逮捕為起點計算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的。 綜上所述,一方面,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決定案件就自動進入逮捕後偵查階段,另一方面,公安機關是以執行逮捕作為逮捕後偵查階段的開始,批准逮捕決定作出後到執行逮捕的時間差使 刑事訴訟 出現了空白。由此可見,批准逮捕與執行逮捕的時間差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存在的餘地。解決這個矛盾的唯一辦法是從嚴理解刑事訴訟法第88條「立即」的含義,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公安機關應盡快執行逮捕,以消除這一時間差。考慮到公安機關執行逮捕需要一定的時間,執行逮捕應該與不批准逮捕時釋放嫌疑人或 變更強制措施 作相同的時間要求,即決定作出後24小時以內執行。對不及時執行的,檢察機關應該以《糾正違法通知》進行監督糾正。 一般情況下,檢察院批捕後公安應當立即執行逮捕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檢察院在下達批捕命令後,公安機關可能需要進行線索摸排或者進一步將案情查實,需要進一步搜集 證據 ,所以不會立即行動,但只有檢察機關下達了批捕命令,就意味著必須將當事人進行逮捕。

⑹ 我收到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是真的嗎說我涉嫌拐賣兒童

如果是簡訊接收到的那麼就是騙人的,自己沒有做這些事是不用擔心的,如果檢察院拿著逮捕令來上門抓人那麼就是真的,盡快找律師為自己的清白維權,上述所說罪名可是非常嚴重的,所以是不會以簡訊的形式來告知的。

⑺ 檢察院口頭批捕犯罪嫌疑人可以么

一、檢察院口頭批捕 犯罪嫌疑人 可以么? 公安機關 逮捕 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 羈押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 批准逮捕 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怎樣的?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 變更強制措施 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 取保候審 或 監視居住 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由此可見,對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命令的是檢察院,其必須給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下發逮捕證,只是口頭方式是不行的,不合法。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批捕程序,辦案人員必須帶上逮捕證才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該立即展開詢問,經過調查發現其無罪的,要及時釋放。

⑻ 檢察院會抓人嗎

法律分析:檢察院可以」抓「政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等)。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涉案人員,可以決定拘留、逮捕,但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可以下達」抓「的命令,由公安機關抓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⑼ 批捕和逮捕的區別具體是什麼

批捕和 逮捕 的區別具體是什麼 關於批捕和逮捕的區別在於:批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根據嫌疑人已查清的犯罪事實,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而做出的 批准逮捕 決定;逮捕,則是由公安機關依據人民檢察院做出的批捕決定,對嫌疑人實施收監等待 公訴 的具體行為。批捕是決定,逮捕是執行。批捕決定向公安機關發出,執行逮捕針對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逮捕的條件 1、有 證據 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 犯罪嫌疑人 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 刑罰 。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批捕是一種命令,檢察院發出來的命令;逮捕是一種動作。批捕和逮捕都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的。檢察院發出批捕命令起,七個工作日內必須進行逮捕完成,在判審中,發現嫌疑人沒有任何的犯罪行為,必須馬上進行釋放,並出具釋放說明書。

⑽ 檢察院作出批捕決定還要補偵嗎

檢察院作出批捕決定還要補偵嗎 檢察院作出批捕決定還要補偵,案子到檢察院審查起訴,重新打回公安進行的才算補充偵查。 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 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 證據 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 犯罪嫌疑人 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 訴訟 效率。 (《刑事訴訟法171條第四款) 5.《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 逮捕 ,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查起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補幀和逮捕不是一個概念。逮捕也是需要一定的條件,如果條件不符合是不可以進行逮捕的,逮捕首先要有檢察院的批捕命令,沒有批捕命令逮捕是違法的行為,逮捕有一定的時間期限,超過時間必須立即放人,並且出釋放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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