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行政救濟的途徑有哪些舉例說明
我國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是兩種,就是行政機關救濟和司法機關救濟 (1)行政機關救濟 是指行政管理相對方依法向有權的國家行政機關請求對行政主體的行政違法或者行政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糾正或者追究其行政責任的一種救濟途徑。在我國,這里主要是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來實現。 如某人對於某區公安局的處罰不認可,認為其行為是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可以向其上一級的機關提出復議,如向汕頭市公安局或者區政府提出,由其來審查相關的決定的是否合法。(2)司法機關的救濟 也就是行政訴訟,是指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接受行政管理相對方的訴訟請求,依照法定的審判職權和訴訟程序,通過處理和裁決行政爭議,糾正行政違法,維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作為法院主要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審查,也就是說作為行政主體的行為,審查過程中只是審查涉及到行政違法行為的部分,作為法院可以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當然,這里也有例外,就是對於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的行政行為,這里就可以進行合理性審查。最後可以直接判決變更。 具體如同現在比較常見的民告官的官司,如你對於區公安局這樣的官,他們具體的處罰行政行為不服從,就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尋求區法院法院的幫助,讓其對於進行救濟,保護你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機關依法行政。(3)行政賠償也是行政救濟中很重要的組成部分。 當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且造成損害時,受害者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國家賠償。如被公安局違法拘留,被拘留者可以要求實施該行為的公安局予以國家賠償 所以說,當公民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作為當事人如何尋求行政救濟,主要兩種手段,一種就是向法院打官司,就是司法機關救濟,另一種手段稱之為行政機關救濟,主要是向該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為主。當然,還可以專門提出或者附帶與訴訟、復議中提出行政賠償的請求。 如果還需要案例,你可以再查些。要不字太多了,希望可以幫到你!
㈡ 中國古代行政救濟制度
古代中國有著豐富的福利、救濟制度和慣例,這些制度和慣例構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我看來,中國古代國家管理或行政的主要特徵之一,就是"為民父母行政"。在社會福利方面所體現的國家與百姓的關系或官民關系,就典型地體現了"為民父母行政"的特徵。因此,有必要特別探討中國古代社會福利和救濟制度慣例,以期進一步揭示中國傳統政治哲學的本質和精神。
中國古代的福利救濟制度及慣例,一般說來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在天災人禍之後的特殊時間對百姓進行救濟,即今日所說的救災減害方面的制度與行政;另一方面是平常時期對人民中鰥寡孤獨、老病殘疾等成員進行福利救助,包括開辦養濟院收養老人、收養和救助孤兒、開辦葯局助民療疾,設廣惠倉等專項福利糧儲,遣使發放救濟物品和慰問貧弱孤寡等等。在本文里我只想探討後一方面的制度慣例及行政活動。關於前一方面即"備荒賑災"方面的制度和行政以後再專文討論。
一、先秦時代的福利救濟制度
《周禮·地官司徒》中的"保息"政策,可能是中國最早的社會福利政策。"以保息六養萬民:一曰慈幼,二曰養老,三曰振窮,四曰恤貧,五曰寬疾,六曰安富。"這六條政策,前兩條是關於國家扶助人民養老長幼的,第三條是關於國家救濟鰥寡孤獨的(此四者謂之"窮"),第四條是關於國家扶貧濟困的,第五條是關於國家寬惠殘疾人的(免減力役),第六條是關於國家對富民不苛取(不專取其力其財)。這六條,除最後一條外,全部是平常時期經常性的社會福利救濟事務,是國家福利救濟行政的主要方面,至今猶然。另外,《周禮》還有"鄉里之委積,以恤民之熺阨(睏乏不給者),門關之委積,以養老孤"的制度,據說當時曾設"遺人"一官專掌這種社會福利儲蓄的保管及發放事宜。
《禮記》的記載也可能間接反映了周代福利行政之制度或慣例。關於社會福利型養老之制,周代似乎非常周密。在生活方面,"五十異糧,六十宿肉,七十貳膳,八十常珍,九十飲食不離寢,膳飲從於游";"六十非肉不飽,七十非帛不暖,八十非人不暖"。在力役和侍養方面,"五十不從力政(征),六十不與服戎。……八十者,一子不從政;九十者,其家不從政。"這就是說,政府頒給糧、肉、布帛以助人養老,免徵其子孫力役以便侍養老人。關於孤寡廢疾者的濟養,周代也有規定,《禮記》謂"廢疾非人不養者,一人不從征","少而無父者謂之孤,老而無子者謂之獨,老而無妻者謂之矜(鰥),老而無夫者謂之寡,此四者,天民之窮而無告者也,皆有常餼(經濟救濟)。瘖、聾、跛、躃、斷者,侏儒,各以其器食之。" 就是政府幫助殘疾人各憑其器官尚有之餘能謀生。《漢書·食貨志》謂周代有"七十以上,上所養也,十歲以下,上所長也"的制度,可能正是從《禮記》的上述記載中總結而來的。這些記載,有的也許是周時的實際制度,有的也許僅僅是漢人的理想,但都實實在在地影響了此後歷代的社會福利制度。
春秋戰國時期的福利行政,史料極少。《管子·入國》所記也許反映了管仲相齊時所實行的社會福利行政制度。管仲實行過所謂"九惠之教":"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養疾,五曰合獨,六曰問疾,七曰通窮,八曰振困,九曰接絕。"凡國都皆設有"掌老"、"掌幼"、"掌孤"、"掌養疾"、"掌媒"、"掌病"、"通窮"等專官,具體負責救濟事宜。其具體做法是:對於老者,"年七十以上,一子無征;三月有饋肉。八十以上,二子無征,月有饋肉。九十以上,盡家無征,日有酒肉,死,上共(與)棺。"掌老官要經常"勸子弟精膳食,問(老人)所欲,求所嗜。"對於幼者,助民養之,使民不以養子為累。"三幼者,無婦征;四幼者,盡家無征;五幼,(官)又予之葆(保姆),受二人之食,能事而後止。"對於孤幼無父母者。"屬之其鄉黨、知識、故人。養一孤者,一子無征;養二孤者,二子無征;養三孤者,盡家無征。掌孤(官必須)數行問之,必知其飲食飢寒,身之膌勝(?)而哀憐之。"對於疾者,包括聾盲喑啞躃跛偏枯等等,"上收而養之(於)疾官,而衣食之,殊身而後止。"對於鰥夫寡婦,由掌媒官"取鰥寡而合和之,予田宅而家室之,三年然後事之(征役)。"這是由官府做媒幫助鰥寡之人結婚組家。對於病者,"人有病,掌病以上令(奉君令)問之。九十以上(每)日一問,八十以上二日一問,七十以上三日一問。"這可能僅僅對士人。一般百姓則待遇稍低,"眾庶(病者),五日一問。"若特別嚴重的疾病,"疾甚者以告(上報君主)"。掌病官的職責是經常"行於國中,以問病為事。"此外,對於"窮夫婦無居處"、"窮賓客絕糧食"者,責令所在鄉黨報告官府,"以聞者有賞,不以聞者有罰"。這些做法,如果當時真的成為制度,實在可以說是世界上最早的完備的福利救濟制度。但即使不是這樣,它對後世的影響也是不可低估的。
二、漢代的福利救濟行政
漢代福利行政制度比較完備。首先,是經養性的尊養高年老人,賞賜粟帛錢酒等等。這種活動既有教化示範性質,也有對老齡人的福利救濟性質。這一點我從前專文討論過。其次是關於老人免稅役和助侍養問題。"文帝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武帝建元元年(前140年),"令民年八十(者)復二算,九十復甲卒。"文武二帝所定"復二算"或"二算不事",是指免除八十以上老人之家二人之算賦(人頭稅);復甲卒,大概是免除九十以上老人之家的戍卒之役。武帝建元四年(前137年),又詔:"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今)為復子若孫,令得身帥妻妾遂其供養之事。"這可能是在免戍役之外再免其子孫一切雜役,以便侍養。第三,關於救濟鰥寡孤獨,兩漢各帝幾乎每二三年便舉行一次全國性的賞賜衣食活動,幾成慣例,僅《漢書》記載從文帝到成帝就共有30餘次普遍濟賜救助活動,皆為全國性。如文帝十三年(前167年),賜天下孤寡布帛絮,又"出帛十萬匹以賑貧民。"武帝元狩元年(前122年),詔曰:"朕哀夫老眊孤寡鰥獨或匱於衣食,甚憐愍焉。其遣謁者巡行天下,存問致賜。"此次賜鰥寡孤獨者帛每人二匹,絮每人三斤,並令"縣鄉即賜,勿贅聚",就是要送救濟上門,不要煩累百姓集中領取。宣帝地節三年(前67年),又詔普賜天下"鰥寡孤獨高年貧困之民";成帝建始元年(前32年)。"賜鰥寡孤獨錢帛各有差。"第四,漢代首創常平倉制度,這是中國福利救濟事業史上的一大創舉,對後世影響甚大。這我將專門討論,本文暫擱置。
三、南北朝時期的福利救濟制度
北朝時期的養貧濟弱制度,北魏北周可為代表。北魏文成帝和平四年(463年),"詔賜京師之民,年七十以上太官廚食,以終其身。"這大概是規定七十以上老人終身享受"太官廚"的肉食賞賜。宮庭的廚房為京師所有七十以上老人做飯,說明當時大亂之後,高年老人極少。孝文帝太和十年(486年),孝文帝下令立"三長制"(鄰長、里長、黨長),三長除了管理鄰、里、黨等基層單位秩序外,還要負責福利工作:"孤獨癃老篤疾貧窮不能自存者,三長內迭養食之。"迭養,大概是說輪流負責供應衣食,也可能是三長輪流將孤寡老人接到家中贍養。為了便於子孫侍養老人,"民年八十以上,聽一子不從役。"北周時,仿行《周禮》,亦規定:"其人有年八十者,一子不從役;百年者,家不從役;廢疾非人不養者,一人不從役。"北周時還經常遣使周行全國,賑賜或慰問孤寡老疾。孝閔帝元年(557年),遣大使察風俗;帝親定其調查察訪的內容之一是"鰥寡孤獨,不為有司所恤暨黎庶衣食豐約,賦役繁省,災厲所興,水旱之處","並宜具聞"。又令使者隨時救濟,"若有民年八十以上,所在就加禮餼。"武帝建德五年(576年),又遣使"問民恤隱",並進行福利救濟,"其鰥寡孤獨,實可哀矜,亦宜賑給,務使周贍。" 南朝時期,賑恤高年鰥寡、幼孤、六疾不能自存者,成為常例。每逢即位、改元、立儲、災害,均有此舉。宋武帝永初元年(420年),"詔賜鰥寡孤獨不能自存者,人谷五斛。文帝元嘉四年(427年),京師疾疫,遣使存問,給醫葯;死者若無家屬,給以棺器。"孝武帝大明元年(457年),改元大赦,"賜高年孤疾粟帛各有差。"又以京師雨水,賜窮民樵米。又以京邑疫疾,賜給醫葯。齊武帝永明十年(492年),詔"孤老六疾,人谷五斛";和帝中興元年(501年),賜鰥寡孤獨不能自存者谷,人五斛。梁時,除了這類普遍救濟以外,梁武帝還始創"孤獨園"於京師。普通二年(521年),梁武帝詔"凡民有單老孤稚不能自存(者),主者郡縣咸加收養,贍給衣食,每令周足,以終其身。又於京師置孤獨園,孤幼有歸,華發不匱,若加年命,厚加料理。"這是中國歷史上最早的官辦福利院,其所收養者可能僅是單老無子女者及孤兒。當然梁武此舉,是因其篤信佛教而圖立善事之故。
四、唐代的福利救濟制度
唐代的福利事業比較發達,但其福利行政制度的具體史料傳世的並不多。唐代的福利行政,除沿用前代已有的各種具體做法外,尚有四點值得注意。這四點都頗有創意。
一是孤寡老疾的經常性濟養。唐令規定:"諸鰥寡孤獨貧窮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親收養。若無近親,付鄉里安恤。"
二是關於出門旅行人在途疾病的救助。唐令規定:"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救者,當界官司收付村坊安養,仍加醫療,並勘問所由,具注貫屬,患損之日,移送前所。"這一規定為前代所無。客旅者患病或受傷之地,該地官司負有救助治療責任,並要在問清身分病傷之因後將病旅者移送給下一地段官司。
三是侍丁養老之制,唐代進一步完善。"男子七十五以上,婦人七十以上,中男一人為侍。八十以上令式從事(依有關法令辦理)","諸年八十及篤疾,給侍一人;九十,二人;百歲,五人。"若子孫人數不夠,"聽取近親","無近親,外取白丁"。以非親屬之白丁,免役以養孤老,這時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侍丁",而是國家雇請的養老服務員。他們以為國家照料孤老為服徭役的形式了。
四是悲田養病坊的設置。佛教為救濟貧病之人,恆設病坊於寺,曰養病坊。自武則天長安年間以後,"置使專知",大約是國家設官進行管理。開元五年(717年),宰相宋璟認為悲田養病是佛教內事務,國家不應設官干預,奏請罷專使,玄宗不允。開元二十二年(734年),玄宗更令"京城乞兒,悉令病坊收養,官以本錢收利給之",於是養病坊主要成為官辦孤兒院,雖仍由寺僧操理,但經費由國家官本放貸之利息提供。會昌年間,武宗下令滅佛以後,因僧尼"盡已還俗",而致"悲田坊無人主領"(操辦),使貧病無告者之救濟大成問題。於是,宰相李德裕於會昌五年底奏請,在兩京及諸州"各於錄事耆壽(年高者)中,揀一人有名行謹信為鄉里所稱者,專令勾當(主持)"。並奏請改其名為"養病坊",去掉佛教"悲田坊"原名。為了讓養病坊有穩定資金糧食來源,李德裕又奏請每坊給田五至十頃,均委觀察使量(當地)貧病者多少而定。田產以充被收濟者之粥食。武宗從其議,下敕行之。這時的養病坊,已與佛寺沒有任何關系,完全成為官辦福利機構或孤老院了。此外,唐代為向民眾普及衛生知識,改善大眾衛生狀態,曾常向民眾頒布救病醫方。玄宗天寶初,曾親撰《廣濟方》頒行天下,並令郡縣長官"就廣濟方中逐要者,於大板上件錄,當村坊要路榜示。"德宗貞元年間,又令編成《貞元集要廣利方》五卷,頒下州府,並令"閻閭之內,咸使聞知"。唐代各州縣設有醫學博士及醫學生,亦經常免費為貧民治病,這大概是中國最早的醫療福利制度。
五、宋代的福利救濟制度
中國傳統福利行政制度發展至宋代,基本完備。宋代作為社會福利救濟之經常性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廣惠倉制度。宋代於常平倉、義倉(社倉)之外,專設廣惠倉,以為社會福利救濟糧的基本儲備。仁宗嘉祐二年(1057年),採納樞密使韓琦建議,將原先例由官府出售的絕戶(無子孫者)田產改為募人耕種,收租谷另置倉儲存,以救濟州縣郭(城)內老幼貧疾不能自存者,曰廣惠倉。由提點刑獄官主管之。具體規定:凡絕戶之田,州縣戶不滿萬者,留租千石之田為廣惠倉田;萬戶以上倍之,戶二萬留三千石田,三萬留四千石田,每增一萬戶增留一千石田,至十萬戶留萬石田。其餘田畝,仍舊由官府出售。嘉祐四年(1059年),令廣惠倉改隸司農寺,"州選官二人主出納,每歲十月遣官驗視"。關於發放救濟,規定"應受米者書名於籍,自十一月始,三日一給,(每)人米一升,幼者半之,次年二月止"。這說明廣惠倉無償發放救濟糧只在冬季,春夏秋三季不救濟。神宗熙寧二年(1069年),常平倉糧發放制度有所改變,除少量仍無償頒給老疾貧窮者外,其餘糧儲均與常平倉一樣平糶,即"遇貴量減市價糶(賣出),遇賤量增市價糴(買入)"。為此,各路置提舉常平廣惠事務專官,一並管理二倉出納之事。未幾,王安石又力主將常平廣惠兩種倉儲一並作為"青苗"本錢出貸於民,收什二之利息,"而常平廣惠倉之法遂變而為青苗(法矣)。"不久,又令天下賣廣惠倉田。哲宗時一度復廣惠倉,又以章惇用事,復罷之,賣田如舊法。至此,廣惠倉結束。
第二,福田院及居養院的設置。宋初,京師即置東西兩個福田院,以救濟"老疾孤窮丐者",初僅接濟幾十人。到英宗時,增置南北兩個福田院,東西兩院亦擴大屋舍面積,至此有四個福田院,每日可以同時接濟三百人。其辦院經費,起初是以內藏錢五百萬給之,後又用"泗州施利錢"(大概是指泗州商港碼頭官設貨棧即僦舍的租金或存儲中轉費)給之,增至八百萬。或者是從全國各地的"僦舍錢"即官設商舍貨棧收入中撥劃一部分為福田院經費。所以,英宗曾詔"州縣長吏遇大雨雪,蠲僦舍錢三日,歲毋過九日,著為令",這大概是因福田院經費充足時而適當減少徵收以作為對商賈的優惠。神宗熙寧二年(1069年),京師雪寒,詔:"老幼貧疾無依(而)丐者,聽於四福田院額補給錢收養,至春稍暖則止。這表明各個福田院救濟對象有名額限制,或有名冊,並非隨人發放。
第三,關於居養院、安濟坊的設置。徽宗崇寧初,蔡京當政,始令全國各州縣置居養院,安濟坊。後又令"諸城、砦、鎮、市戶及千以上有知監者",依各州縣例增置居養院安濟坊。居養院收容殘疾無家可歸者及孤兒,"道路遇寒僵仆之人及無衣丐者,許送近便居養院,以錢米救濟。孤貧小兒可教者,令入小學就讀。"免學費,官為制衣(用常平倉利息錢)。凡棄嬰,僱人乳養。聽寺觀收養孤兒為童行(預備當和尚的養童。)安濟坊大約是依寺廟而立的醫院兼療養院,"募僧主之,為貧病無力求醫者治病並收住養療。為鼓勵僧醫,規定"三年醫愈千人,賜紫衣,祠部(度)牒各一道。"為了對僧醫考績,"(就)醫者人給手歷,以書所治痊失,歲終考其數為殿最。"這是中國最早的病歷制度。居養院、安濟坊的錢糧經費,來自常平倉利息錢米,"厚至(從前福田院賑濟糧額的)數倍。"又"差官卒充使令,置火頭(飲事)具飲膳,給以衲衣絮被。州縣奉行過當,或具帷帳,雇乳母,女使,糜費無藝,不免率斂,貧者樂而富者擾矣。"這么高標準的養老院或孤兒院,有炊事員,保姆、乳母、男勤雜工,又設食堂,發放衣被,設床帳,難怪經費不足要率斂於民了。《宋書·食貨志》對這種優遇既感驚訝,則說明從前京師福田院只供應米豆或只有大桶施粥之類,並無飯堂,房舍,則僅供被救濟者臨時避寒過冬,無有床帳之設,亦無服務人員。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詔"居養(院),安濟(坊),漏澤(園)可參考元豐舊法,裁立中制,應居養人日給粳米或粟米一升,錢十文省,十一月至正月加柴炭,(日每人)五文省,小兒減半。安濟坊錢米依居養(院)法,醫葯如舊制。"這大概是有鑒於各地辦居養院、安濟坊標准太高花費太過而下令裁減救濟錢米標准。"參考元豐舊法,裁立中制,"說明是按元豐年間所定的較低救濟標准,制定一個新的中等標准(低於現標准)。這是不是說元豐年間即有了居養院、安濟坊之設置?南宋時期,仍行居養、安濟之制,"若丐者育之於居養院,其病也,療之於安濟坊;其死也,葬之於漏澤園。歲以為常。"
第四,宋代的一般官方濟貧施捨制度。不管廣惠倉存或廢,宋代的一般救濟制度一直存在。"凡鰥寡孤獨癃老疾廢貧乏不能自存應居養者,以戶絕屋居之;無(戶絕屋),則居以官室,以戶絕財產充其費,不限月,依乞丐法給米豆。不足,則給以常平(倉)息錢。"這是在全國各地普遍實行的一般濟貧救弱之辦法。所謂"乞丐法"大概是對老孤貧乞者發救濟的專門法規。這時無論是以戶絕屋還是以官屋把貧丐者集到一起居住救濟,有固定官費供給,又不限一年居住救濟幾個月(可能常年救濟),這是典型的官辦福利院。或許這就是各地方的居養院,安濟坊?至於施捨乞丐之法("乞丐法"),大約是"諸老疾自十一月一日(起),州給米豆,至次年三月終(止)。"(熙寧九年,從韓絳議,改為次年二月終止。)前述廣惠倉施捨即采此法。撤廣惠倉後施捨乞丐可能仍是依此法。
第五,漏澤園與喪葬救濟。真宗天禧年間(1017-1021年),即"於京城近郊佛寺買地,以瘞(埋葬)死之無主者。"官府撥給棺錢,"-棺給錢六百,幼者半之。"後不復給,"死者暴露於道"。仁宗嘉祐末(1062年前後),復詔給撥此款。神宗時,又詔:"開封府界僧寺旅寄棺柩,貧不能葬,令畿縣各度官(有)不毛(之)地三五頃,聽人安厝,命僧主之。葬及三千人以上,(許主其事之寺院)度僧一人,(連辦)三年與紫衣(官頒紫衣給寺主為獎賞);有紫衣(者),與師號(官命僧人法師之類榮號為獎賞),更使領事(領葬事?)三年,願復領者聽之。"徽宗崇寧三年(1104年),蔡京建議在全國推廣此制,曰漏澤園,各州縣均設,後又命城、砦、鎮、市滿千戶以上並設有知監(主官)者均按州縣例設漏澤園,各"置籍"即設登記簿冊。又令"瘞人並深三尺毋令暴露,監司巡歷檢察",可能專設了管理居養、安濟、漏澤事務的專官。南宋時,仍行以漏澤園葬死而無主者之例,"歲以為常"。
第六,醫療衛生救濟制度。除"安濟坊"這種醫療福利救濟形式之外,宋代還有其他醫療救濟形式。仁宗時,因知雲安軍王端奏請由官府撥錢買葯救濟貧病無錢醫治者,仁宗遂命頒《慶歷善救方》於天下,其內容大約是關於救病醫方及官府施葯費辦法。京師大疫時,仁宗曾命太醫出宮內葯品和葯救民。又令太醫官到各縣為病民診治授葯。
六、元代的福利救濟制度
元代的福利制度,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濟眾院和養濟院等福利機構的設置。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始令各路設"濟眾院"以居貧孤疾病無告者,給葯、糧、薪。至元十年(1273年),為防止官吏貪污救濟糧錢,世祖特令"凡糧薪並敕公廳給散,"以便眾目監督。至元十九年(1282年),世祖又令各路"每年創立養濟院一所。有官房者就用官房,無者官為起蓋。專一收養上項窮民(上項提及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養者)。仍委本處正官一員主管。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仰御史台按察司計點究治。"元律規定,凡無有服親屬侍養者聽入養濟院。若有服內親屬而不收養老孤,聽其入養濟院,則罰該等親屬,"重議其罪"。但"親族亦貧不能自給者,許養濟院收錄。"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農村村社的助耕濟弱制度。元代定製五十戶立一村,"本社內遇有病患凶喪之家不能種嵵者,仰令社眾各(自)備糧飯器具,並力耕種助治收刈,依時辦集,無致荒廢。其養蠶者亦如之。"這是一種極特殊的濟弱福利之制,即強令社員合力共幫窮困之家。
第三,元代開設了"惠民葯局"。太宗九年(1237年),即於燕京等十路置惠民葯局,以太醫等主管,給官銀為本錢。"凡局皆以各路正官提調,所設良醫,上路二名,下路州府各一名。"其鈔本"驗(各路)民戶多寡以為等差"。葯局大概以官本放貸,"月營子錢(利息),以備葯物,……以療貧民。" 第四,元代其他福利行政。元代各帝常有對"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者"令所在官司"於官倉內優加賑恤"、"支糧養濟"、"給中統鈔"、"時加存間毋致失所"、"病者給醫葯"等等詔令。至元二十年(1283年),世祖又"令給京師南城孤老衣糧房舍"。二十八年(1291年),"給寡婦冬夏衣";二十九年(1292年),"給貧子柴薪,日五斤"。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詔凡遇皇帝生辰,孤寡者"人給中統鈔二貫,永為定例。"大德六年(1302年)又令給孤寡而死者棺木錢以助收葬。
七、明清的福利救濟制度
明初仿宋制,設養濟院收孤苦無靠者,按月發口糧。《明律·戶律·戶役》規定: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這是正律中首次納入社會救濟保障條款。後來又有"建官舍以處流民,給糧以收棄嬰"之舉。"養濟院窮民各注籍,"無籍者收養於佛寺。又設漏澤園葬貧民,天下府州縣亦設義冢。其具體實施辦法,明志無記載,估計與宋元之制大致相同。明代各帝亦常下詔普遍施濟天下鰥寡孤獨老病殘病之人,亦有慣例。
清代的福利制度,主要見於《戶部則例》和《大清律例》。除災荒救濟,八旗綠營老弱兵丁救濟外,值得注意者有四點。一是高齡老人養贍,清制規定,"耆民年至九十以上,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鰥寡無子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督撫以至州縣公同設法恤養。或奏聞(皇帝)動用錢糧,令沾實惠。"二是設棲流所,收養流浪貧民。"京師五城每城各設棲流所收養貧民,凡外來無依及貧卧街坊者,該坊總甲報官收入,該司坊官按名登記循環簿。每名日給小米壹倉升,煤炭油菜制錢壹拾伍文。隆冬無棉衣者,給粗布棉襖一件。每所各募本城誠實民人一名月給工食錢五錢,責令看管房屋,照料所在流民。若流民患病,報官撥醫調治。有在所(中)病故及沿途卧斃者,通令報官掩埋,官給棺木,每口銀價八錢。"《大清律》關於地方官吏"收養孤老"責任督察之律文與《明律》完全相同,但增加了規定得更詳細的"例"數條。三是孝子節婦貧苦者救濟,清制規定:"直省地方孝子節婦有實系貧苦,不能自存者,地方官核實,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詳報該上司,於存公項下按月酌給口糧銀兩,按年報部核銷。"四是貧窮讀書人的救濟,清制規定:"直省在學生員有寒苦不能自贍者,責成該教官確查造冊,冊內分極貧、次貧,於學政按臨日投遞。該學政據冊核實,動支學租銀兩,於三日內逐名面賑,毋令遺(漏)濫(發)。"這後兩種救濟制度極其具有清代的時代特色:科舉制走進荒謬境地,白首童生比比皆是,貧病不堪者甚多;旌獎孝悌節烈之制也走向絕境,雖有旌表而貧苦無靠者也比比皆是。朝廷格外獎勸人民走的兩條路,常讓人民陷入困絕之境。因此朝廷不得不專為此兩種"難民"特設救濟辦法。
結論:中國傳統福利救濟制度的特徵和精神中國傳統的福利救濟制度及其慣例,把它放到中國文化傳統的大背景中加以考察,並與近代以來的社會福利制度相比較,有三大特色。這三大特色又共同體現了我們民族文化三大精神。
㈢ 337條款的救濟措施
排除令(Inremexclusionorders)
「337條款」最主要的救濟方法就是排除令,即禁止貨物進口到美國。這種排除令可以僅針對被訴方的產品,也可以針對所有侵權產品,非當事方生產的也不例外。此種救濟方式只對終裁後進口的貨物有效。如果進口商不顧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書面警告繼續試圖進口該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發布命令,扣留並沒收貨物。 停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s)
停止令可以替代排除令或臨時排除令,或與前者同時採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產品進口的情況下打擊某些不公平行為。禁止令要求被訴方改變被裁定為非法的行為或做法,並且在某些情況下禁止令可以用於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違反「337條款」之前進口的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曾發布過要求公司停止侵犯知識產權、停止某種營銷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競爭行為的命令。
需要指出的是,在決定採取救濟措施之前,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必須考慮救濟措施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如公共衛生、競爭狀況、消費者利益等。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有權對未為遵守停止令的被訴方進行民事處罰,罰金最高額為10萬美元/日或進口產品國內價值的2倍。這種措施也很少採用。在可擦除編程只讀存儲器((EPROMs))案件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違反停止令的被訴方罰款高達260萬美元。另外,如當事方之間達成和解,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發出允許令並保留執行協議的權利。在含墨攜帶材料( DRYADHESIVE-FREETHERMALTRANSFERPROCESS)案件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違反允許令處以了10萬美元的罰款。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給予金錢處罰的權利成為保證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指令得到執行的有力工具。
㈣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性質
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內容,它與一般的訴訟在功能和程序設置上都有所區別。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性質定位直接關繫到它的訴訟標的、既判力范圍乃至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關於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律性質,傳統上有形成之訴說、確認之訴說、和給付之訴說三種觀點,後來又有命令之訴說和救濟之訴說等學說的產生。 異議之訴是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合成,不屬於其中單一的某種訴,一方面是有確認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執行的法律效果。
㈤ 行政救濟的途徑有哪些(舉例說明)
行政救濟的途徑主要有三條:一是信訪,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的信訪部門反映問題;二是行政復議復核,通過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確定原行政行為的有效性;三是行政訴訟,也就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有效性。
㈥ 法律中救濟方式的另一種說法
法律中救濟方式的另一種說法是這樣的
律救濟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解,法院被執行人信用查詢是指依據法律方式或者類法律方式對當事者受到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
法律救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人身權、財產權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規定向有權受理的國家機關告訴並要求解決,予以補救,有關國家機關受理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動。
㈦ 行政救濟的途徑有哪些請舉例說明
新《商標法》規定了商標侵權糾紛自行協商解決的程序,其目的:
一是鑒於有些侵權行為僅僅侵犯了注冊人的利益,並未給他人帶來損害,注冊人自行協商,可化解因此產生的爭議。
二是可適當減少商標糾紛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投入的精力。
三是當事人通過協商減少商標案件數量,使執法部門更有效地利用好現有的執法資源。但應當注意,自行協商的商標侵權糾紛首先是未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的糾紛,對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為主業且數額達到犯罪立案標準的行為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自行協商解決的糾紛案件,其侵權行為一般情節比較輕微,後果不嚴重,可以免予行政處罰,即行政責任可予以免除。
第三,對侵權行為的查處主要目的是保護權利人的民事權益不受侵害,協商解決即意味著權利人自己已經認為未對本權利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後果不嚴重,從而放棄了對侵權人追究民事責任的權利。
在執法實踐中可按如下原則掌握:
1、除商標注冊人投訴的案件外,一般情況下,工商機關查辦的商標侵權案件,不主動要求當事人進行協商。如果當事人主動要求協商,可給其一定的期限自行協商,到期未提供已經協商解決的證據,則宜按照商標侵權案件進行行政處理。
2、工商機關接受商標權利人投訴的案件,應當視為權利人已經放棄協商或者已經協商不成了,立案工商部門不再主動進行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解工作。
3、就商標糾紛已經立案的工商機關,應涉案當事人請求,在未就該案件做出行政處理決定之前,涉案當事人又經協商同意和解的,若其和解未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工商機關可以應其書面請求做出撤案(銷案)處理。
㈧ 行政行為不作為的救濟途徑為什麼
(一)行政不作為的概念
行政不作為是相對行政作為而言的。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負有法定的作為義務,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卻沒有實際履行的行為。它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第一、行政不作為主體必須是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的行政主體。它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第二、行政主體必須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它包括依職責產生的法定義務和依職權產生的法定義務。第三、行政主體具有履行該法定義務的能力,但故意或過失不作為。第四、行政主體在程序上沒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卻沒有實際履行。表現為行政主體消極地不做出或者沒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為①。
(二)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
1、申請要件
眾所周知,行政行為按照行政主體的主動性可以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一般情況下,行政不作為要求相對人必須曾向行政主體提出過申請或請求,要求行政主體履行其法定職權范圍的某種作為義務,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特殊情況下,負有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在工作中發現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的違法事項時,無需有他人的申請或請求就應積極作為,否則即構成行政不作為。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主體只在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對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怠於行使職權的,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而構成瀆職)。」這樣一種認識人為地使行政不作為的認定復雜化,也可能為行政主體不積極履行作為的義務提供一種借口。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為案例,實際上都是由於行政主體應當依職權作出某種行政行為卻怠於行使職權造成的②。
2、職權要件
現代行政分工細致、 權責分明,每一個行政主體都有自己法定的職權和職責,並有地域管轄、 屬人管轄和事務管轄的范圍限制,所以相對人在提出申請或請求時一定要向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的行政主體提出。在現實生活中,相對人由於某種原因錯誤地向不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的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或請求時,該行政主體若沒有答復,從理論上講應該不構成行政不作為,但該行政主體應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這是服務政府所應該做到的,而且從行政效率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是值得的。
3、期限要件
即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序或合理程序實施一定的行為。期限在認定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時到至關重要,因為這是一個可以量化的指標,比較易於操作,但遺憾的是我國立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並不細致。大部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的具體期限,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60日的規定成為在司法審判中的一個重要標准。但畢竟行政行為比較專業和具體,每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需的時間不同,司法解釋的60日或未來的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期限都是一個原則性規定,具體的期限還需要具體的法律有一個科學合理的規定,這樣才能充分提高行政效率,及時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4、形式要件
不予答復既包括沒有作出任何明確的意思表示,也包括沒有完成一系列的程序行為。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在接到相對人的申請或請求後,按照法律的規定既可以用意思表示,比如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來答復相對人,也可以用實際行動來答復相對人。如果行政主體在這兩方面都毫無表示,就視為不予答復。
5、利害關系要件
即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這種不予答復的不作為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認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行政訴訟法 》角度而言主要是為了確定原告資格而設置的一個標准。《行政訴訟法》第41條將原告界定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000年的《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對於糾正作為原告必須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對象的錯誤觀點具有一定的意義③。」但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關系」,司法解釋並沒有給予明確規定。
二、行政不作為的危害及主要救濟方式
(一)行政不作為的危害④
1、行政不作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對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於行政不作為行為的隱蔽性,「行政不作為」現象沒有引起人們的足夠重視。有不少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抱著不求有功但求無過,得過且過的思想混日子;有的游手好閑,不想主動開展工作;有的麻木不仁,不為服務對象著想;有的「有利則為,無利不為」等等,如此「不為」,意味著政府背離了公共權力機構的職能,這不僅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也影響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動秩序,造成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2、行政不作為不利於構建責任政府。責任行政是現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打造責任政府應當恪守的基本原則。誠然積極作為的政府未必是責任政府,但不作為的政府則肯定不是責任政府,對於構建責任政府,維護政府形象,政府不作為的防範機制的構築是關鍵。對違反法定義務的不作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只有將行政權力的運作始終置於法定責任的軌道,才能將建設「責任政府」落到實處。
3、行政不作為不利於法治國家的建設。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目前已正式寫入了我國憲法當中,法治國家的建立,依法行政是關鍵。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一項基本內容,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開展行政活動所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其重要的特點是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行政不作為是違法的行政行為,它與依法行政背道而馳,危害了國家依法管理秩序的正常運行,不利於法治國家的建設。
(二)現階段我國對行政不作為的主要救濟方式
我國行政法制建設起步較晚,對行政不作為救濟理論的系統研究較為匱乏,經過近十多年的發展,行政不作為救濟理論才逐步趨向成熟。同時憲法規定了廣泛的公民權利,具有了較完善的公民權利理論,國家開始遵循福利的或給付行政的理念,在社會保障方面積極立法,建立了行政不作為訴訟制度和國家賠償制度。行政不作為救濟理論及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直接關繫到現行社會條件下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公共權益受保護的程度,更是監督行政機關積極行使職權,減少行政不作為違法現象的強有力後盾。目前在我國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確認違法。對於行政不作為違法案件,如果無必要或無可能責令行政主體繼續履行, 或者行政主體由於時機不成熟不能履行義務得到行政相對人理解時,只能確認其不作為違法。如果僅涉公共利益,確認違法後不存在賠償損失問題。而涉個人利益時,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2、責令履行。在有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責令履行讓行政主體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有學者認為,應該責令行政主體履行程序和實體上的雙重義務,如果只讓其履行程序上的義務,則如果行政主體仍不履行實體上義務,則可能給當事人造成重復起訴的訴累。但是此觀點存在一定爭議,因為行政主體如何作為屬於其應有的權力而且行政訴訟中行政不作為的審查更多應是程序上審查,一般不涉及實體審查。
3、賠償損失。如果行政不作為確實給相對人造成了損失,無論是否責令履行,都應責令行政主體賠償。因為「令行政機關履行必須執行的法定義務,只是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侵害,受害人如果過去受到損失,並未因此得到補救,這時就要發生政府和官員對法律行為的賠償問題」。 對於無履行必要或可能等不能責令行政主體履行但確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行政不作為,則在確認違法的基礎上予以賠償無疑是最好的救濟⑤。
三、完善我國行政不作為訴訟救濟制度的建議
(一)擴大行政不作為訴訟的受案范圍
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用了兩種方法規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一是概括式:即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做出原則性統一規定。如《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二是列舉式:《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前七項列舉了法院應當受理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第十二條列舉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類事項。其中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了法院應當受理的三種情形的行政不作為案件。這種採用概括式和列舉式對行政爭議受案范圍的規定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一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爭議案件是否只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案件,還是也包括因抽象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案件;二是受理案件是否只限於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爭議案件;三是採用列舉式規定的受案情形以外的情形是否屬於受案范圍。如: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案件是否屬於受理范圍,發放社會保險金或最低保障金案件是否屬於受案范圍等。
鑒於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受案范圍的規定存在許多分歧。2000年3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採用了概括加排除列舉的方式規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2款的規定,除以上六種情況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都屬於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圍。
1、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為納入救濟范圍
在我國,由於受傳統「個人利益中心論」的影響,無論是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都以保護相對人的個人利益為目標,因而可予復議和訴訟的救濟范圍只限於直接損害特定個人利益的行為,而並不將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包括在內。
實質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相統一的,是一種共性與個性的辯證關系,公共利益作為共性存在於作為個性的個人利益之中,作為個性的個人利益是作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現形式。因此,對個人利益的損害,如果該個人利益中包含著公共利益,則從本質上可以說是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而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如果某個相對人享受著該公共利益,則也可以說是其個人利益受到了損害。可見,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與對個人利益的損害從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個公民享受著該公共利益,同樣也有權請求復議和訴訟救濟⑥。在我國,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為主要依賴於行政監督來約束和糾正,但行政監督部門有時並不能發現這種行為,或並不願意、並不能有效地對該行為予以監督。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的做法,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為納入救濟范圍,通過列舉的方式逐步拓寬對此類行政不作為的司法審查范圍,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由法律特別規定侵害公共利益不作為的范圍和種類⑦。
2、將抽象行政不作為納入救濟范圍
目前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排除了對抽象行政不作為的司法審查,使得行政主體的抽象行政不作為遠離法律的規制之外,顯然有悖於將抽象行政不作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國際趨勢。抽象的行政不作為主要發生在行政立法領域中,是行政主體不履行行政立法職責的行為,所以對抽象行政不作為的救濟僅限於立法救濟和行政救濟。根據我國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命令、批示、決定和規章;鄉、民族鄉、鎮的人大有權撤銷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違法或當的決定和命令。這說明,如果行政機關不及時依法修改與上級法律規范相抵觸的普遍性行為規則,有關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依法予以撤銷。但這些畢竟是一種非經常性的救濟,且只能是部分的救濟。從實際情況看,這些救濟形同虛設。抽象行政不作為一般表現為針對公眾或公共事務,所以它涉及到的不是某個人的利益,而是眾多人的利益。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經驗將其納入到行政復議和訴訟救濟的范圍,從而使之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
3、將行政復議不作為納入救濟范圍⑧
行政復議不作為,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不予復議的行為。盡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的對象卻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因而行政復議不作為本身並不受司法審查。在行政復議中,一項復議申請將引起行政復議機關裁決是否受理、審查復議案件和作出復議決定等一系列行政程序性活動。行政復議機關對這些程序活動的最完整履行就構成作為的行為;反之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范圍內,每一過程的未完成、未終了都可能將其視為不作為。復議機關的種種不作為行為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其潛在危害也是巨大的。尤其是在復議終局的情況下,一旦復議機關不作為,幾乎可以致申請於投訴無門的境地。即使在可以起訴的情況下,行政復議機關的不作為不但使原爭議處理的期限變相地延長,使申請人消耗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而且也增加了法院的訴訟負擔。由於目前在行政復議不作為的情況下,司法審查的對象並不是不作為而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在這一程度上又使復議機關為避免當被告而故意「不作為」,從而使這種不作為更加普遍。在解決這一問題上最有效的途徑是將行政復議不作為本身直接納入訴訟救濟范圍,這樣可以增強復議機關的責任感,促使其積極主動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減少不作為的發生,以充分發揮行政復議監督行政的功效。
(二)豐富行政不做為案件的判決方式
1、駁回訴訟請求。在起訴行政主體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可能會存在這樣的情形:一是被告沒有實施原告所申請的行為,但原告確實不具備申請條件。針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起訴被告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是行政主體不作為可能是違法的,但由於原告提供不了有力的證據加以證明,法院無法作出認定;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起訴前行政機關已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四是依職權行為中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定事由沒有發生;五是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情形。
2、撤訴裁定。通常認為,撤訴是原告在行政訴訟中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是原告處分自己訴權的具體表現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有學者認為,法院裁定準予撤訴的標準是:原告撤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撤訴不損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⑩。否則,法院應裁定不準予撤訴而應對案件繼續審理。
3、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意味著否定當事人實體上的請求,因而只能用判決而不能用裁定。駁回訴訟請求與駁回起訴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駁回起訴是因為原告不具有起訴條件而駁回其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所以它只能用裁定。
(三)行政不作為賠償救濟的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總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此法規定,只有在行政主體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行政相對人的損害時,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也就是在行政作為的情況下。完全沒有提到有關行政不作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 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即只有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才享有起訴權,而只有享有起訴權才有可能獲得賠償。對於行政不作為行為公民是否享有起訴權呢?
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行政權本身就包含了行政職權和行政職責,二者具有重合性,並相互滲透。這就意味著行政主體不能任意地轉讓、放棄和自由處分行政權,只能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和履行法定職責。行政不作為即表明行政主體不履行自己應當積極履行的義務,放棄了其法定職責,違反了法律對其的職責要求。正如約翰•密爾所言:「凡顯系一個義務上當作的事兒他不做時,就可要求他對社會負責,這是正當的」⑾,國家對行政主體不作為承擔責任完全有理有據。第二,行政權具有國家意志性的特徵。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是行使行政權力的主體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活動,因此行政權力的行使及其目的必須體現國家意志,實現行政職能。同時,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從事的行政活動,都是代表國家且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由此產生的一切職務上的法律後果,均由國家承擔。第三,從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只有對行政不作為造成的侵害進行救濟,才能有效的督促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地履行職責。
結語
行政不作為在當今世界各國都己成為行政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我國在這方面的研究與討論己有些時日,而且一直沒有降溫,但是現行法中對它的規范、調控與救濟仍顯不足,現實生活中種種問題的顯露已經明確提示我們,對行政不作為的規制不能再延遲,實踐中需要從立法、執法、司法幾個領域全方位謀劃,杜絕或減少行政不作為問題。筆者認為,解決的思路,一是從立法上明確作為與不作為、該作為的如何作為、不該作為的怎樣防範、違法了如何救濟等問題,把所有的行政行為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內,有法可依;二是把紙面的法律規定切實落實到社會調控中去,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治道路是一個過程的集合,理論的研究與實務的積累為其提供了強勁的推動力,希望本文粗淺的探討能夠對行政不作為的防範與救濟盡一點綿薄之力。
㈨ 武漢政府發布防汛命令是怎樣的
1954年6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人民發布了抗洪搶險命令。
命令說:入夏以來,長江中游霪雨成災,截至6月27日止,武漢關水位已達26點47公尺,本市堤防開始吃緊。同時由於江河水位較高,未能排水,市郊廣大地區已積水成災。根據長江歷年規律,7月又為高水位時期,江水仍將繼續上漲。種種跡象說明今年有很大可能出現1931年的最高洪水位。全市人民與駐在武漢市的所有機關、部隊、團體、學校,應立即動員起來,為防止可能發生的洪水災害,為確保武漢市人民的安全,確保國家建設的安全而斗爭。
為此特發布以下命令:
一、全市人民與所有機關、部隊、團體、企業、學校,必須認識洪水威脅的嚴重情況,克服麻痹思想,立即動員起來,在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積極參加防汛、搶險、排積救災工作,為確保國家建設事業和武漢市人民的安全而斗爭。我們相信,依靠著中央人民政府的領導與支持,依靠著廣大軍民的共同努力,即便出現1931年的大洪水,我們也有充分把握戰勝它。切勿自相驚擾。
二、為了統一防汛工作的領導,以保證與洪水斗爭的勝利,必須加強武漢市防汛指揮部。決定以王任重為總指揮,宋侃夫、李爾重、潘正道、宋烈、張海峰、張德、張雪濤、閻鈞、唐適宇、方敬之為副總指揮,建立與加強分區防汛指揮部和強有力的辦事機構,並令上述所有工作人員立即到職。
三、所有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公私企業以及全市人民都必須嚴格服從防汛指揮部有關防汛的各項規定和命令。
四、所有機關、部隊、團體以及公私企業的交通工具,和防汛所需之各種器材,防汛指揮部有權征購或臨時徵用,不得延誤。
五、為了鞏固堤防與縮小受災面積,立即組織強大的排水機隊,限期把張公堤內各水排出。
六、對被災市民,進行急救,發放救濟糧款必須及時。市區居民及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公私企業,要盡量擠出房屋,借給災民臨時居住;發揚階級友愛精神,盡可能給災民以各種幫助。
七、衛生機關、醫務人員要緊急動員起來,組織醫療隊、衛生站,及時給防汛工作幹部、部隊、群眾以及災民醫治疾病,並加強預防工作,防止傳染病發生。
八、戰勝洪水確保國家建設事業和武漢人民的安全,是當前全市人民的最高利益。對於一切破壞防汛工作,或製造謠言擾亂人心的行為,必須及時予以鎮壓。
面對百年不遇的汛情,武漢市委、市政府領導多次深入各區縣檢查指導防汛抗洪,主要領導親自抓防汛工作,分管領導坐鎮前線指揮,各區、縣、各部門、各單位黨政領導抓防汛落實,為防汛提供了堅強的組織保證。
早在6月21、22日,水位25、7米、25、8米時。中南行政委員會、中共武漢市委就分別發布《關於加強防汛工作的緊急指示》。
市人民政府發布命令,動員全市人民立即行動起來,參加防汛搶險排漬救災工作。決定擴大市防汛總指揮部,統一領導武漢防汛工作。
7月2日水位27、04米,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緊急動員起來,全力做好防汛救災工作的指示》。
7月4日水位27、37米,市委發出《關於大力加強工廠防汛工作,確保安全生產的緊急通知》。
7月5日水位27、46米,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防汛搶險的緊急命令》。市委發出《關於動員全市人力、物力,支援防汛工作的通知》。
7月7日水位27、61米,市委發布《關於加強防汛工作中黨的政治工作的決定》,成立防汛總黨委和分黨委。7月10日水位27、84米,市委決定加強防汛隊伍的政治工作,實行一長負責制,嚴格實行包守、包修、包搶的「三包責任制。
7月16日水位28、05米,省委、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再接再厲繼續加強防汛斗爭的再次指示》。
7月18日水位28、24米,市防汛總指揮部發出《關於增強防汛信心,克服右傾情緒的通報》。
7月26日水位28、30米,市防汛總指揮部成立搶險總隊,加強對防汛搶險工作的領導。
7月31日水位28、72米,市人民政府發布命令,要求採取具體措施「確保安全」、「准備萬一」。
市委發出通知,要求各級黨組織及全體黨員,以堅強意志和模範行動,保證執行這一命令。防汛總黨委、市工會也發出相應通知,貫徹市府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