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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编译局地址

发布时间:2022-12-30 05:53:57

‘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若干规定有哪些

西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藏族自治区。十三世纪中叶,西藏正式归入中国元朝版图后,西藏一直处于中国中央政权的管辖之下,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多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勤劳、纯朴的藏民族在历史上为灿烂的中华文明的发展,为祖国大家庭的团结和统一,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1959年前,西藏长期处于政教合一、僧侣和贵族专政的封建农奴制社会。占西藏总人口95%以上的农奴和奴隶没有人身自由,人的基本权利被剥夺。1959年,西藏实行民主改革,结束了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历史,占人口95%以上的百万农奴和奴隶获得了做人的权利。西藏由此进入了社会发展和人权进步的新时代。

199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西藏的主权归属与人权状况》白皮书,以大量事实,全面介绍和阐述了西藏地方与祖国大家庭关系的历史,以及现代西藏人权发展与进步的情况。

近几年来,在中央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在全国其他地区的大力支援下,经过西藏各族人民的努力,西藏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明显加快,从而进一步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发展。西藏自治区人权事业的发展,是中国人权事业新进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了解和判断西藏地区的人权状况,要看事实。这里介绍的是西藏自治区1992年以来的人权事业新进展的事实。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人民的政治权利

西藏是藏民族聚居区,藏族占全自治区总人口244万的95%,汉族和其他民族人口占5%。根据中国宪法,国家在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立西藏自治区,依法保障西藏各族人民平等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政治权利,特别是藏族人民自主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事务的自治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中国政府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1956年4月,根据中央政府决定,成立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19 65年,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阿沛·阿旺晋美任自治区第一任主席。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涉及立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财政管理、教育管理、文化管理、自然资源的管理和开发等诸多方面。

作为西藏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积极制定适合本民族地区特点的法规。继1965年至1992年制定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等60余件地方性法规之后,近年来又制定了23件地方法规,作出各类法律决定21件,清理修订法规23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并对14项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制定了适合西藏特点的实施办法。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 “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个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据统计,1992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西藏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维护西藏人民利益的立法数量,超过了此前12年的总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和自治区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从西藏自治区成立迄今,先后的4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和5任自治区主席均为藏族公民。据统计,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71.4%,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80%;在西藏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77�8%。在1993年全区乡(镇)、县、地(市)和自治区四级换届选举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占四级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93.2%,分别占当选的乡镇长和县长的99.8%和98�6%,分别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96%和89%。 1992年以来,西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据1996年统计,西藏全区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比1992年增加1 8�22%,占干部总数的73.88%,比1992年增长4.48个百分点。

保障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是维护藏族人民自治权利和行使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管理的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据此明确规定,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主。藏语言文字是西藏全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法规、法令,各级政府下达的正式文件、发布的公告,都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对藏族诉讼参与人,都使用藏语文审理案件,法律文书都使用藏文。西藏的报刊、广播、电视均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机关、街道、路标和公共设施一律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记。藏族的学术、文化艺术工作者,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撰写和发表学术成果和艺术作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进一步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使西藏人民今天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与旧西藏的状况形成天壤之别。

西藏在1959年民主改革之前,是一个比欧洲中世纪还要黑暗的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社会。占西藏总人口95%的农奴和奴隶被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农奴主把农奴和奴隶当作私有财产,可以买卖、转让、赠送、抵债和交换。在旧西藏通行了几百年,直到1959年被废止的《十三法典》和《十六法典》,明文将人分成三等九级,规定人们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法典规定,上等上级的人如王子等,其命价为与其尸体等重的黄金;而下等下级的人如妇女、屠夫、猎户、匠人等,其命价为一根草绳。农奴主以野蛮、残酷的刑罚维护封建农奴制度,动辄对农奴和奴隶实施剜目、割耳、断手、剁脚、投水等骇人听闻的酷刑。

民主改革废除了封建农奴制度,西藏人民同全国各族人民一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获得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公民政治权利。

在西藏,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据统计,在1993年进行的西藏乡、县、地(市)、自治区四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全区共有选民1311085名,占18岁以上公民的98.6%,其中91.6%的选民参加了选举,有些地方选民参选率达到100%。中国宪法和选举法明确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作了特殊照顾性的规定,如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足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等。占全国总人口8%的少数民族,目前其在全国人大的代表占代表总数的14% 以上。西藏现有20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占80%。西藏的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虽然人口极少,在全国人大及西藏各级人大中也均有自己的代表。帕巴拉·格列朗杰活佛目前担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西藏各阶层和各界人士还通过参与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现有多名西藏民族、宗教界人士是全国政协委员、常务委员,阿沛·阿旺晋美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以来,广泛吸收藏族和其他民族及宗教界人士参加,现有数百名民族、宗教界人士担任委员,拉鲁·次旺多吉、唐麦& middot;贡觉白姆等旧西藏政府时期的贵族均担任了自治区政协副主席。旧西藏法典规定,“勿予妇女议论国事之权”,这种状况在新西藏已不再存在。1996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现在,全西藏有县级以上妇女干部573人,并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藏族的女法官、女检察官、女警官、女律师。

在西藏自治区,形成了一支以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为主体的司法队伍。西藏自治区司法部门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保护西藏自治区各族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惩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在西藏自治区,犯罪率和监禁率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罪犯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罪犯不受歧视,在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得到照顾。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吃、穿、住、用等物质条件由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按罪犯民族生活、饮食习惯设有专灶,每月供应糌巴、酥油茶、甜茶等。西藏监狱均有医疗卫生机构,罪犯拥有医师数高于全国监狱平均水平。罪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和民族传统节日。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依法每月会见自己的亲人,可以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和各种奖励。

二、经济发展与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加快西藏的经济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使西藏广大群众享有充分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央政府关于西藏工作的首要目标,也是西藏自治区各级政府的首要任务。中央政府和西藏地方各级政府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显着成就。

1992年以来,西藏经济快速增长。1997年,西藏国内生产总值约73� 5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1991年增长96�6%,年均增长11�9%。19 87年以来,西藏粮食生产连续十年丰收,1997年粮食总产量达82万吨,创历史最高水平,比1991年的58万吨增长41.4%;肉类总产量达11�9万吨,比1991年增长25.5%。目前,西藏自治区正在为实现2000年前在全区完成脱贫任务,使多数群众达到小康的目标而积极努力。

1992年以来,西藏加快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建筑业、建材业、轻纺业、食品业、民族手工业的发展。扩建了拉萨贡嘎机场,改建了昌都的邦达机场。现在,西藏每天都有几个航班飞往国内其他城市,每周都有国际航班。西藏已基本建成由航空、公路组成的交通运输网络。1996年,西藏全区公路货运总量比1965年增长14�6倍,客运量增长27.9倍,年均航空客运量达10万人次,大大改变了旧西藏完全靠人背畜驮、交通闭塞的状况。西藏已建成和开通了7个地(市)卫星通信站和51个县的程控电话交换机,98%的县实现了卫星传输和电话的程控化,并进入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西藏的拉萨、日喀则、那曲、昌都、泽当、狮泉河等主要城镇加快了市政建设。八十年代以来,仅拉萨市对旧民房的改造就完成了30多万平方米,有522 6户居民迁入新居。这些建设改善了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了生活质量。

西藏的经济发展是在十分原始、落后的基础上起步的,由于平均海拔 4000米以上和严寒、缺氧,西藏发展经济的自然条件也十分严酷。加上旧西藏封建农奴制统治下,西藏经济十分落后,人民生活水平低下。鉴于这种情况,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发展一直给予特殊的重视,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并根据西藏情况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从 1980年至今,对西藏的农牧民实行免征免购,农牧民全部收入都归自己所有。近年来,中央政府给西藏的财政定额补贴每年都达12亿元以上,还采取了减轻负担、优惠投资、智力投资、扶贫包干等特殊的措施。从五十年代初至1997年,中央政府共向西藏投入400多亿元;1959年至1996年调运进藏物资674万吨,其中商业物资110万吨,粮食130万吨,石油148万吨。

国家还根据不同时期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和特殊需要,给予规模较大的集中援建。继1984年由中央政府指导、动员全国9个省市援建西藏43个工程项目后,1994年,中央政府又决定在三四年内由中央政府和全国其他省市无偿援助西藏建设62项工程,包括农业和水利、能源、交通和通讯、工业、社会事业和市政工程等项目。目前,这些项目已大多竣工并交付使用,总投资由原定的23�8亿元增加到36�6亿元。中央政府投资1 0亿元的“一江两河”(雅鲁藏布江、拉萨河、年楚河)中部流域综合开发项目,自1991年实施至今,开发区域内的粮食产量、农牧民人均纯收入都有大幅度提高。国家投资20.14亿元的羊卓雍湖抽水蓄能电站于1997年竣工、发电。近年来,全国14个对口支援省市还在西藏援建其他建设项目1 51个,总投资达4.9亿元。这些项目的完成,将使西藏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经济的发展,使西藏城乡居民的生活明显改善。1996年,西藏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5030元,比1991年增长1.4倍,年均增长19%;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75元,比1991年增长48.3%,年均增长8.2%。1997年,西藏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达5130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1040元。西藏城乡居民年底储蓄存款余额由1991年的5.1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30�45亿元。1996年,西藏人均占有粮食372公斤,比1991年增长28%,在人口增长了约一倍半的情况下,人均占有粮食仍比五十年代初增长了2倍。1996 年,西藏人均肉类消费48.6公斤,比1991年增长17.2%。1996年与1991年相比,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蔬菜增长26%,消费食用油增长14�5%,消费蛋类增长1�1倍,消费糖果糕点增长3.2倍。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农牧民家庭大都拥有数量可观的生产资料,平均每户农牧民家庭拥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价值达8000元以上。每百户拥有汽车9 辆,大小拖拉机6台,机动脱粒机3台,马车12辆。在城镇居民家庭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逐年增加。1996年,平均每百户城市居民家庭拥有彩色电视机88台,黑白电视机6台,洗衣机42台,电冰箱50台,照相机46架,摩托车9辆,自行车222辆,均比1991年有较大幅度增长。据旧西藏地方政府统计,1950年西藏约90%的人口没有自己的住房。现在,除少数牧区外,其他所有的家庭都有固定的住房。1990年到1995年,西藏农村和城镇居民住房面积由人均18.9平方米、11平方米分别增加到20平方米、14平方米。据典型调查,在“一江两河”中部流域,有的农户家庭存有够吃一至三年的余粮,有的乡90%的农户家庭盖了新房。

西藏自治区的一些偏僻边远地区,部分群众的生活还比较困难,自治区各级政府正在按照中央的指示和要求,实施扶贫攻坚计划,积极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以摆脱贫困,走上富裕道路。仅1996年,自治区就投放扶贫资金1.14亿元。1997年9月以来,西藏部分地区,尤其是藏北地区遭受历史上罕见的特大雪灾,给当地的农牧民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国务院专门研究支援西藏的救灾工作。到1998年1月,中央政府先后拨给西藏受灾地区救灾资金4200万元,运去了大量救灾物资。国务院还向灾区派出了慰问组,慰问灾民,察看灾情,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西藏自治区各级政府为这次救灾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对缓解这次特大雪灾给农牧民生产、生活带来的困难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各族人民的生活环境,改善生活质量,西藏自治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自1992年以来又制定颁布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20多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继1990年在拉萨建成西藏第一个现代化环境监测站后,1993年建成了日喀则环境监测站。其他一些环境监测站正在修建,以逐步形成全区环境监测网。环境监测表明,西藏工业“三废”的排放量甚微。工业废气的消烟除尘率达到88%;工业废水的有效处理率在50%以上。主要河流的水质均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一级标准。湖泊大多数仍处于原生状态,水质保持在国家标准之内。地下水水质总体良好。西藏迄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件,没有酸雨,更不存在任何人为放射性污染。环境保护部门多年监测结果证实,西藏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在国家辐射保护规定标准内。

西藏人民群众享有充分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情况,与旧西藏贫穷、落后,广大群众生存权得不到保障的悲惨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旧西藏,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严重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西藏的经济长期处于极其原始、落后的状态。农业生产基本上为木犁耕地、牦牛踩场脱粒,有的地方还保持着“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1952年,西藏每亩(15亩合 1公顷)粮食产量平均只有80公斤,人均占有粮食仅125公斤。旧西藏几乎没有现代意义的工业。1950年,整个西藏只有一个简陋的铸币厂,仅有的一座125千瓦的水电站断续发电,整个西藏的工人总共才120人左右。即使在这种落后的经济状况下,95%以上的社会财富还集中在仅占人口不足5 %的官家、贵族、上层僧侣的三大领主手中,而占人口95%的人民群众处于极端贫穷的境地。当时,西藏有句谚语:“(农奴)能带走的只是自己的影子,能留下的只有自己的脚印。”广大农奴和奴隶不仅没有人身自由,生命权也无法保障。在1959年民主改革前,西藏首府拉萨市只有2万多人,而贫民和乞丐就有近千户,时常可见冻饿倒毙街头的无家可归者,情形惨不忍睹。这种景象现在已一去不复返了。

三、人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利、文化权利和健康保障权利

九十年代以来,西藏的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促进了人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利、文化权利和健康保障权利。

为发展教育,国家在西藏实行了许多特殊优惠政策,在农村和牧区学校推行寄宿制,对部分藏族中小学学生实行包吃、包穿、包住的政策;在乡镇以上中学和小学逐步实行助学金制度和奖学金制度;各级各类学校在西藏招生实行“以当地民族为主”的原则,对藏族等少数民族的考生实行更加宽松的“适当降低录取分数、择优录取”的招生办法等。

目前,西藏自治区已形成较完备的现代教育体系,教育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1997年,西藏已建立完全小学、村办小学4251所,在校小学生达到300453人,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78.2%,比1991年提高32.6个百分点。西藏现有中学90所,在校中学生比1991年增加17155人。西藏自治区还办有4所高等院校,16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西藏青壮年文盲率比西藏和平解放前下降41个百分点。

1991年至1997年,西藏共新建中学27所、乡完全小学278所、村办小学1359所,新建校舍58万平方米,改造旧校舍30多万平方米。几年来,政府对教育投入逐年增加,1997年,教育投资均占自治区财政预算支出和预算内基建投资总额的18%。这一切都与旧西藏只有少数僧官和贵族的子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入学率不足2%,广大农奴和奴隶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等情形,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从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央政府还拨出专款,在内地一些省市创办西藏初中班,在北京、天津、成都各建一所西藏中学,供部分西藏中学生到内地学习。到内地学习的西藏学生的交通、食宿、服装、医疗等经常性费用支出均由国家承担。举办内地西藏班(校),中央政府累计拨出基建专款7 300万元,各有关省市财政配套资金1亿多元;中央政府每年拨出600万元,有关省市财政列出专项经费,用于在内地的西藏学生的学习和生活。198 5年至1997年,内地各级各类西藏班(校)共招收西藏学生18000人,已有5 000多名大、中专毕业生返回西藏参加当地的建设。目前有13000名西藏学生在内地26个省市100多所学校学习。

西藏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重视保护和发展西藏的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西藏的文化事业。

具有浓厚民族特色、对西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有重要作用的藏学研究事业,得到国家的重视和扶持。目前,全国从事藏学研究的机构有50多个,从事专业研究及其辅助工作的人员有2000多人。其中,国家在首都北京设有中国藏学研究中心;设在西藏的藏学研究机构有10多个,承担并已完成的重大研究课题有100多项。全国各藏学研究机构近年来举办了涉及西藏历史、语言、宗教、民族、哲学、文学、艺术、教育、天文历算、藏医等单科或多学科的学术讨论会60余次,完成的重要课题300多个,已经出版和正在出版的藏学专着、编着400多部。由藏族学者撰写的《西藏通史》、《藏史明镜》等着作获得国内外的好评。

国家重视藏语文在西藏自治区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切实保障藏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藏语文是西藏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在内地开设的西藏学校或西藏班学生的主课,要求学生在中学毕业时,具有熟练掌握藏语文读写的能力。西藏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500种中小学教材的藏文编译,并已开展编译出版科技资料藏文目录,搜集整理藏文科技资料的工作。为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现代化,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西藏自1994年开始进行“信息技术藏文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的研制工作,并于1996年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的多文种编码国际标准审定会议上获得通过。这为藏语文步入现代信息媒体领域,在网络媒体中实现信息处理和交换,建立了良好的基础。1995年,西藏成立了藏语文术语统一标准化委员会,开始藏语文统一标准化和社会用语规范化。

四、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中国政府尊重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国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都有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在西藏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在西藏,目前藏传佛教各类宗教活动场所达1787处,住寺僧尼46380人。西藏自治区及所辖7个地市均设有佛教协会,自治区佛教协会办有佛教刊物和藏文印经院。

西藏和平解放以来,中国政府一贯尊重和保护藏族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1951年,中央政府与达赖喇嘛为首的西藏地方政府签订的和平解放西藏的《十七条协议》明确规定,在西藏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保护喇嘛寺庙。寺庙的收入,中央不予变更”。1959年,西藏实行民主改革。在废除三大领主包括上层僧侣的封建特权,废除剥削制度,实行政教分离的同时,中央政府再次重申要 “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由宗教界人士按民主原则自主管理寺庙。中央政府和西藏自治区政府先后将布达拉宫和大昭寺、札什伦布寺、哲蚌寺、萨迦寺、色拉寺等着名宗教活动场所列为全国或自治区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八十年代以来,国家每年都拨发专项资金和黄金、白银等用于寺庙的维修、修复和保护。国家用于这方面的资金已达3亿多元。

到目前为止,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维修、修复的着名寺庙有:大昭寺,白居寺,则拉雍仲寺,敏竹寺,兴建于八世纪的桑耶寺,藏传佛教格鲁派四大名寺札什伦布寺和哲蚌寺、色拉寺、甘丹寺,昌都强巴林寺,热振寺,萨迦派的萨迦寺,噶玛噶举派的楚布寺、噶玛丹萨寺,直贡派的直贡帖寺,苯教的墨如寺、热拉拥仲林寺,以及夏鲁派的夏鲁寺等。对布达拉宫的维修,国家共拨专款5500多万元,历时5年多,维修面积达33900平方米。国家资助专款670万元、黄金111公斤、白银2000多公斤及大量珠宝,修复了五世至九世班禅灵塔祀殿。为修建十世班禅灵塔祀殿,国家一次就拨专款 6620万元、黄金650公斤。1994年,国家又拨款2000万元,继续修复甘丹寺。

西藏不断加强对宗教典籍的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九十年代以来,藏文《中华大藏经·丹珠尔》(对勘本)、《藏汉对照西藏大藏经总目录》、《因明七论庄严华释》、《慈氏五论》、《释量论解说 ·雪域庄严》、《嘛尼全集》等陆续整理出版。已经印出《甘珠尔》大藏经达1490多部,还印出大量藏传佛教的仪轨、传记、论着等经典的单行本,供给寺庙,满足僧尼和信教群众的学修需求。宗教研究机构、高僧、学者的有关佛教专着,如《贝叶经的整理、研究》、《西藏拉萨现存梵文贝叶经的整理》、《西藏宗教源流与教派研究》、《活佛转世制度》、《郭扎佛教史》、《西藏苯教寺庙志》、《中国藏传佛教寺庙》、《西藏佛教寺院壁画艺术》等,都正式出版发行。

在西藏各寺庙开办的学经班中,进行宗教经典研习的学经僧人有327 0人。近几年来各教派推荐、输送了50多名活佛、格西和寺庙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到北京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进修深造,已有20多名学僧学成毕业。

国家尊重活佛转世这一藏传佛教的信仰特点和传承方式,尊重藏传佛教的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1992年,根据宗教仪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了第十?/ca>

‘贰’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第七条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防疫、编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旅游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 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叁’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第七条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防疫、编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旅游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肆’ 求一份 中央编译局言情录 原文 有的兄弟姐妹麻烦发给我一份 不要链接 请发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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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昌都市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结合昌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藏文社会用字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市、县(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藏语文社会用字。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语言文字,包括:
(一)本市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内外驻市单位的名称、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藏文用字;
(二)本市生产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及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藏文用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等藏文用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藏文用字;
(五)本市出版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及演出、影视屏幕等藏文用字;
(六)本市举办的文化、体育、旅游、庆典、宣传活动等藏文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标示性的藏文用字。第五条藏文社会用字的翻译:
(一)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双向翻译要遵循通顺、忠实、简洁原则,做到准确、规范、简练,除人名、地名、品牌名称等外,应当尽量采用意译;
(二)街面用字、招牌、道路标识、地名、大型广告、景点、车站机场标识、身份证、机关单位公章、文头、门牌、大型文体庆典活动,横幅、会标、标语、公告、布告等宣传性用字,以及其他重要标志性用字,应当由专业翻译人员翻译;
(三)译文需要规范统一或产生学术性分歧的,由市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审定。第六条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标准: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藏文时,应当根据不同需要,选择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或乌梅体、朱匝体等;
(二)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应当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大小规范协调,颜色和原材料应当统一;
(四)藏文、国家通用文字书写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国家通用文字在下,或者藏文在前,国家通用文字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国家通用文字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国家通用文字在内环,或者藏文在上半环、国家通用文字在下半环;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其他文字的,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其他文字的顺序排列;
(五)具有全国性统一规格牌匾、标志的单位,在保留原规格基础上,应当遵循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法规规定,添加藏文字。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藏语文字使用:
(一)市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由市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影视、网络、娱乐场所等用语用字,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及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域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六)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机场指示牌等用字,由公安、交通运输管理和民航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七)旅行社、宾馆、民居接待、农家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公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等用字,由旅游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八)学校教学和校园文化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九)宗教活动场所用字,由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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