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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pdf

发布时间:2022-11-17 19:28:40

A. 商标是什么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什么?

商标(trade mark)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国际市场上着名的商标,往往在许多国家注册。中国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区别。注册商标是在政府有关部门注册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未注册商标则不受商标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官方网站的答案: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着标志。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因为由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所标示的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B. 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官方网站的答案: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着标志。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因为由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所标示的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的价值多少,没有一个非常固定的判定。商标在投资或经营过程中作为资产的价值,即商标资产所含资本量的大小。是指其资本价值,而不是荣誉上的或主观上的价值。常见的价值判定通常决定于商标的认知度、认可度,以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的预估测值来评测。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从广义上讲,商标通过对商标注册人加以奖励,使其获得承认和经济效益,而对全世界的积极和进取精神起到促进作用。商标保护还可阻止诸如假冒者之类的不正当竞争者用相似的区别性标记来推销低劣或不同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这一制度能使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标是产品与包装装潢画面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精美、寓意深刻、新颖别致、个性突出的商标,能很好地装饰产品和美化包装,使消费者乐于购买。

C. 商标注册登记有哪些程序

注册商标专用权登记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缴纳费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准予注册、公告等。且前述所称的“审查”时间期限一般为九个月,“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期限为三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D. 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1、文字商标
是指仅用文字构成的商标,包括中国汉字和少数民族字、外国文字或以各种不同字组合的商标。
2、图形商标
是指仅用图形构成的商标。其中主要分为:
(1)记号商标:是指用某种简单符号构成图案的商标;
(2)几何图形商标:是以较抽象的图形构成的商标;
(3)自然图形商标:是以人物、动植物、自然风景等自然的物象为对象所构成的图形商标。有的以实物照片,有的则经过加工提炼、概括与夸张等手法进行处理的自然图形所构成的商标。
3、字母商标
是指用拼音文字或注音符号的最小书写单位,包括拼音文字、外文字母如英文字母、拉丁字母等所构成的商标。
4、数字商标
用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者是中文大写数字所构成的商标。
5、三维标志商标
又称为立体商标,用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三维立体物标志构成的商标标志,它与我们通常所见的表现在一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同,而是以一个立体物质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可以表现在商品的容器或其他地方。这是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所增添的新内容,这将使得中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6、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彩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文字、图案加彩色所构成的商标,不属颜色组合商标,只是一般的组合商标。
7、(上述1~6的)组合商标
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相结合构成的商标,也称复合商标。
8、音响商标
以音符编成的一组音乐或以某种特殊声音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即是音响商标。如美国一家唱片公司使用11个音符编成一组乐曲,把它灌制在他们所出售的录音带的开头,作为识别其商品的标志。这个公司为了保护其音响的专用权,防止他人使用、仿制而申请了注册。音响商标目前只在美国等少数国家得到承认,我国在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商标法》中,首次增加了声音商标的规定。
9、气味商标
气味商标就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目前,这种商标只在个别国家被承认它是商标。在中国气味尚不能注册为商标。
10、位置商标
位置商标是指某种商品特定部位的立体形状、图案、颜色以及它们的组合,通过它们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使用者
1、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就是商品的标记,它是商标的最基本表现形式,通常所称的商标主要使指商品商标;其中商品商标又可分为商品生产者的产业商标和商品销售者的商业商标。
2、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用来区别与其它同类服务项目的标志,如航空、导游、保险和金融、邮电、饭店、电视台等单位使用的标志,主要是服务商标。
3、集体商标
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商标用途
1、营业商标
是指生产或经营者把特定的标志或企业名称用在自己制造或经营的商品上的商标,这种标志也有人叫它是“厂标”、“店标”或“司标”。
2、证明商标
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真皮标志、纯羊毛标志、电工标志等。
3、等级商标
等级是指在商品质量、规格、等级不同的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同一商标或者不同的商标。这种商标有的虽然名称相同,但图形或文字字体不同,有的虽然图形相同,但为了便于区别不同商品质量,而是以不同颜色、不同纸张、不同印刷技术或者其他标志作区别,也有的是用不同商标名称或者图形作区别。
4、组集商标
组集商标是指在同类商品上,由于品种、规格、等级、价格的不同,为了加以区别而使用的几个商标,并把这个几个商标作为一个组集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组集商标与等级商标有相似之处。
5、亲族商标
亲族商标是以一定的商标为基础,再把它与各种文字或图形结合起来,使用于同一企业的各类商品上的商标,也称“派生商标”。
6、备用商标
备用商标也称贮藏商标,是指同时或分别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几个商标,注册后不一定马上使用,而是先贮存起来,一旦需要时再使用。
7、防御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所有者,为了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而在非类似商品上将其商标分别注册,该种商标称之为防御商标。目前我国商标法律并未有“防御商标”的相关规定。
8、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几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的是文字近似,有的是图形近似,这些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种相互近似商标注册后,不一定都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仿冒或注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商标。
享誉程度
1、普通商标
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未受到特别法律保护的绝大多数商标。
2、市着名商标
是指在当地(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熟知,有良好质量信誉,并享有特别法律保护的商标。(位于省会城市的企业才能申请)
3、省着名商标
是指在较大地域范围(如一级地方行政区、省)的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熟知,有良好质量信誉,并享有特别法律保护的商标。
4、驰名商标
是指在较大地域范围(如全国、国际)的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熟知,有良好质量信誉,并享有特别法律保护的商标。

E. 怎么注册商标

有两种途径:一是自行办理;二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自行办理的,直接到商标局注册大厅办理(也可到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商标局在京外设立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或者商标局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设立的商标受理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但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除外。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参照涉外申请人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F. 什么是商标

什么是商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的答案: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着标志。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因为由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所标示的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补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能将自己的商品(含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含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多数情况下,商标不经注册即可使用,也可申请注册。

<补充>
商标的作用是什么?
(商标的作用是什么?内容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保护期限长短不一,但期满之后,只要另外缴付费用,即可对商标予以续展,次数不限。商标保护是由法院来实施的,在大多数制度中,法院有权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从广义上讲,商标通过对商标注册人加以奖励,使其获得承认和经济效益,而对全世界的积极和进取精神起到促进作用。商标保护还可阻止诸如假冒者之类的不正当竞争者用相似的区别性标记来推销低劣或不同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这一制度能使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但下列标志,如未经过使用而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着特征的。

关于商标与广告的关系,商标是产品的标识,是相对固定不变的,一旦经过注册即受法律保护,别人不得冒用;而广告是用来宣传企业或者产品的,广告要根据宣传对象灵活地采取形式,当然,广告里面最好有产品的商标,别人印象会更深。

<补充>
1.商标与商品名称之间的关系
商标与商品名称既紧密相联,又有本质区别。商标只有附着在商品包装或商品上,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才能使消费者区别该商品的来源,而商品名称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不同原料、不同用途的,可以独立使用。商标是专用的、独占的,而商品名称(除特有名称外)通常是公用的。

2.商标与商品包装装磺之间的关系
商标与商品包装装璜同样紧密相联,又有本质区别。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商标是商品包装装璜的一部份,二者同时使用于商品包装上。二者的区别是: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装璜是为了美化商品,使消费者赏心悦目,给人以美的感受。商标是由《商标法》来调整;而装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来调整。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随意改动;而装璜可任意变换设计样式。

3.商标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
二者都是工业产权,均给人以视觉效果。但商标只附着在商品包装或商品上,不是商品的存在形式;而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商品存在的形式。商标是遵循《商标法》进行保护的;而工业品外观设计是遵循《专利法》进行保护的。

4.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
(l)构成要素不同。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商标只能由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显着部分构成。
(2)功能不同。服务商标仅区别不同的服务出处,企业名称则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服务或商品的商标,但企业名称一般只有一个。
(3)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服务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4)专用权范围不同。服务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5)表现形式不同。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6)适用法律不同。各国规范企业名称的法律有很大差异,商标则是用《商标法》予以规范。
(7)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允许他人使用。

5.服务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关系
(1)服务商标仅起区别服务出处的作用,商号既可以区别不同服务出处,又可以区别不同商品的出处;
(2)商号均由文字构成,但服务商标既可由文字,也可以由图形或其组合构成;
(3)商号、厂商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份,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商号作为商标使用时,必须依据《商标法》核准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商号与服务商标均属工业产权的组成部分。

<补充>商标的主要特征
(1)商标是具有显着性的标志,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2)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违犯我国商标法律规定。
(3)商标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 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4)商标具有竞争性,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补充>
理想的商标应具备五种特性:识别性,传达性,审美性,适应性,时代性.
A识别性: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商标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商标必须具备独特的个性,不允许雷同混淆.
B传达性:个性特色越鲜明,视觉表现感染力就越强,刺激的程度就越深.现代商标不仅仅是起到了商品的区别标记作用,还要通过商标表达一定的含义,传达明确的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理念,产品性能用途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应如同信号一样确切,易于辨识了解.
C审美性:商标应该简洁,易读,易记,应具有简练清晰的视觉效果和感染力.
D适应性:商标的表现形式还必须适应不同材质,不同技术,不同条件的挑战,无论黑白彩色,放大缩小如何变化,都要尊崇系统化和标准化的规定.
E时代性:商标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合理的调整以避免被时代所淘汰.

<补充>商标与消费者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补充》商标的时效性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以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次数不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若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并予公告。

G. tripes条款 商标法 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比

Trips协议与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一、 界定定义和法律体系
"TRIPS"协议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是国际条约、国际协定
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
专利法: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专利法亦属知识产权法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此法对于保护合法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和打击不法市场经济行为有着重要意义。属于经济法范畴
二、 trips协议与商标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中国商标法之比较研究
同其他民事或者商事法规一样,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既有强制性条款也有选择性条款。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 中的强制性条款, 是作为WTO 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 对于TRIPS 中的选择性条款, 虽然各成员可以作出任意选择, 但是, 任意的选择也应当是科学、恰当的选择。通过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对比,有利于促进我国商标法与TRIPS 强制性条款的完全吻合, 以及对TRIPS 选择性条款作出科学、恰当的选择。
在1986 年国际社会发起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被纳入谈判内容, 并最终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同其他民事或者商事法规一样,TRIPS 中既有强制性条款也有选择性条款。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 中的强制性条款, 是作为WTO 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 也是我国的入世承诺; 对于TRIPS 中的选择性条款, 虽然各成员可以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作出任意选择, 但是, 任意的选择也应当是科学的选择。本文通过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对比, 旨在发现其差距, 实现我国商标法与TRIPS 强制性条款的完全吻合, 并对TRIPS 选择性条款作出科学、恰当的选择。 TRIPS 有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比较, 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商标注册条件
在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 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我国也是。但确实也有少数国家如美、英等国依照自己的传统, 把“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 但毕竟还存在。所以TRIPS 协定照顾了这种现存事实① , 没有强行要求商标权的获得必须通过注册②。但是, TRIPS 协定对商标注册条件的较详细的规定显示, TRIPS 尊重并导向性地支持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商标权获得方式-注册原则。 根据TRIPS 协定, 商标注册条件有四:
(一) 显着性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1 款指出: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 均可构成为商标……当某些标志因其固有特性无法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时,各成员亦可依据其通过使用而产生的区别性, 赋予其可注册性。”该条显示,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着性或区别性, 否则, 难以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因而也难以获得注册。当某些标记因其固有特性无法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时, 若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区别性, 亦可获得注册。比如我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 该酒以五种粮食即“高梁、大米、糯米、小麦、玉米”为原料, 配水酿制而成。“五粮液”是说明性词汇, 直接说明该酒是由五种粮食酿造而成。严格地说, 该商标缺乏显着性, 很难作为酒商标。然而, “五粮液”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 已经成为特定企业的特定产品的专有标志, 这时, 该商标具有了区别性, 按照TRIPS 的规定, 该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的显着性, 又称独特性, 是指商标自身的特异性。商标只有具有显着性, 才能实现商标的功能, 达到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目的。TRIPS 对商标的显着性要求, 已经完全被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所吸纳。新《商标法》第9 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 应当有显着的特征, 便于识别……”此外, 第11 条第1 款在列举了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同时, 在第2 款中又强调指出,“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 视觉上可感知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1 款同时指出: “各成员可要求标记须是视觉上可感知的, 以此作为注册的条件。”“视觉上可感知的”商标, 当然是排除“音响商标”、“气味商标”等不能被视觉所感知的商标的。但须说明的是, TRIPS 第15 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 使用了“may (可以) ”而不是“shall (必须) ”。可见, 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 允许成员国选择。即是说, 各成员可通过立法将“视觉上可感知”作为商标注册条件, 也可以不作这种要求。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须是视觉上可感知的。新商标法又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须是“可视性”标志。这些做法和规定是符合上述条款要求的。有必要一提的是,过去我们对商标的理解过于狭窄, 长期以来, 仅限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这类可视性标志, 而其他诸如立体商标等被排斥在外。这是与TRIPS 的主要差距。新商标法对此予以纠正, 指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③。该规定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TRIPS 的要求进一步相吻合。其中, “三维标志”即指立体商标, 不仅应包括独具特征的产品外形、外包装, 还应包括商业服务场所独具特征的外观装璜等④。目前, 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承认并保护“音响”、“气味”等非形象商标。 (三) 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 TRIPS 协定第15 条第3 款规定, “各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可注册的条件, 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各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可注册的条件”即是说, 各成员可以通过立法, 将“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提。换言之, 若商标尚未投入商业使用, 各成员可以拒绝其注册。需指出的是, 该条款仍不是强制性的, 仅具有导向性。或者说该条款是具有导向性的选择性条款。我国商标法未受该导向性条款的影响, 执意坚持长久以来的做法, 未将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非但如此, 对有些商品如“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要求必须先注册后使用。虽然我国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TRIPS 的要求, 但实际效果却是弊端丛生。试想, 一件商标, 从未在商业中使用过, 其市场效果好坏未知, 就必须先注册后使用, 其盲目性和风险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商标注册后, 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现该商标的市场效果不理想而弃之不用的情况十分普遍。这种“注而不用”的垃圾商标不但直接昭示着经营者的利益损失⑤ , 也给商标管理带来一定的负担和混乱。此外, 进行商标注册时对申请人不提任何使用要求, 也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商标恶意抢注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 在申请商标注册时, 应当要求申请人递交“该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明, 或者至少应要求递交“使用意图证明”, 即该商标意欲投入使用的证明。也许有人会说, 即使如此, 也应将人用药品、烟草制品 等作为例外, 因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 必须加强对这些商品的管理。是的, 以往我们均打着“加强管理”的旗号来要求上述商品商标必须遵循“先注册后使用”的原则。这种看似合理的规定其实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在我国, 人用药品、烟草制品这种事关人们生命健康的商品都有各自的业务监督、检查部门, 何劳商标局多此一举! 这种冠名以“加强管理”的“重要措施”, 实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结果只会导致职责不分, 职责重叠。因此,笔者认为, 这些商品应当同其他商品一样, 是否使用商标, 其商标是否注册, 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法律不应强制, 尤其不应强行要求这些商品上的商标必须先注册后使用。 “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即是说, 即使商标还没有投入实际使用,仍可对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是TRIPS 的强制性要求, 也是我国自1982 年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实行的制度。但有必要一提的是, 在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的一些国家, 如英、美等国,其立法往往进一步表明,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 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待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后, 再予以注册或发生注册的效力。在申请日确定后, 该申请排斥他人的同类在后申请。
(四) 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 TRIPS协定第16 条第1 款指出, 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 各成员无选择余地。 对“已有的在先权”, TRIPS 未加解释。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 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 的示范法中, 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列权利: (1) 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称“商号权”) ; (2) 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3) 版权; (4) 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 (5) 姓名权; (6) 肖像权;(7) 商品化权。 我国早在1993 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就已经把保护“在先权”引入其中, 但当时对“在先权”的保护水平不及TRIPS 的要求。其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即构成侵犯在先权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为要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无疑为在先权人制止侵权设置了障碍。TRIPS 并没有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换言之, 只要行为人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那么, 即使行为人事先并不知情, 其商标也被禁止注册和使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对“在先权”的保护水平, 取消了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⑥。该条显示,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 该注册均不被准许。这一修正, 使我国的商标立法与TRIPS 的规定相一致。
二、关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
TRIPS 协定第16 条第1 款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范围的概括说明。该款指出: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 以便能防止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去标示与注册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假如此类使用会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对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相同标记, 则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该规定明确肯定, 不具有选择性。 商标一旦注册成功, 注册商标所有人便可享有商标专有权。这种专有权的一般要求是,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任何人不得在贸易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去标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TRIPS 的这一精神与我国现行商标法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 TRIPS 在作出上述规定后, 后接一条件从句, “假如此类使用会造成混淆的可能。”这意味着, 任何第三方在有关使用中若不大可能造成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的话, 仍被允许使用, 不构成侵权。比如, 甲(注册商标所有人)在A 地经营面包生意, 乙在B 地经营面包, 甲乙所用商标近似, 但因AB 两地相距甚远, 且面包销售区域不同, 因此甲乙商品不可能发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 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总之, 根据TRIPS 协定, 除了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应直接推定有混淆的可能外, 其他如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记, 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等, 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可能, 而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定为侵权。 审视我国商标法, 长久以来一直规定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⑦ , 一概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 在这一点上, 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 协定的要求。在我国, 是否有必要规定这样的高标准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我国幅员辽阔的现实表明,如果两企业相距甚远, 且各自的商品行销区域不同, 另一企业用近似商标去标示相同商品, 或者用相同商标去标示类似商品, 并不一定会发生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 不加分析地一律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侵权, 既不科学也有悖TRIPS 的统一标准。
三、关于商标权的例外
TRIPS 第17 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例外, 诸如可公平使用说明性词汇等, 只要此类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通常情况下, 说明性词汇因缺乏显着性而被拒绝作为商标注册。但是, 如果该说明性词汇通过使用具有了显着性, 可作为商标注册。根据TRIPS 第17 条, 这些说明性词汇即使获得了商标注册, 也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如甲餐饮企业经营颇具特色的潮州菜, 并向商标局注册了“潮好味”服务商标, 由此获得对该商标的专有权。乙也是一家经营潮州菜的餐馆, 在其店门前立一广告牌, 上书“潮州菜, 好味道”广告词。根据TRIPS 协定, 乙餐馆不构成对甲的商标侵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与TRIPS 的差距是, 对商标权的例外仍然未置一词。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的这一缺陷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⑧。但是, 这种挂一漏万的列举式, 并不完全适合非判例法国家。像我国这样的非判例法国家, 法律对某类问题的规制仅采取列举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官没有“造法”职权, 对法律中存在的空白无能为力, 只能按既定的法律处理案件, 而不像判例法国家那样, 法官对尚未列举到的遗漏问题可以动用其“造法”职权进行弥补。因此, 对商标权的例外,在商标法中进行概括的说明, 或者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 无疑更适合我国审判实际需要。
三、 trips协议与专利法
pdf“我国专利法及执法实践与TRIPS协议的要求之比较”
四、 trips协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1、 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求不同
详见“Trips协议中未披露信息与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
2、PDF:“我国_反不正竞争法_的完善_参照巴黎公约十条之二_Trips协议与WIPO示范条款”这篇里可以发现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trips的异同

H. 商标及含义

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nal proporty organization ,简称wipo)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柏林大会上曾对商标作出的定义:"商标是用以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

法国政府在其《商标法》中则表述为:"一切用以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均可视为商标".

商标具有的特征为:

(1)商标是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能分离,并依附于商品或服务。

(2)商标是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具有特别显着性的区别功能, 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的构成是一种艺术创造。

(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可视性标志。

(4)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权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6)商标是商品信息的载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I. (美国商标法 )trade dress :商业外观

trade dress :商业外观

Visual impression created by the totality of all elements used in packaging or presenting a good or service for sale, and which gives the proct a distinctive and recognizable appearance. A trade dress may acquire legal exclusivity as a type of trademark.

商业外观(Trade Dress),依美国判例之释义,系指“产品之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貌”。此种商业外观,可涵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之组合、构造、图形,乃至特殊的销售技艺”。据此文意,商业外观概可视为一种设计(Design)。依欧美立法的思路,专利、商标乃至版权法,均可保护设计;然而,立法理当避免三类保护之相互交迭。自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立法厘清尤显重要,盖其关涉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根本信条。

一、Trade Dress定义

Trade Dress (暂译为“商品外观与包装”)系一法律用语,泛指消费者得凭借以辨识商品来源之商品视觉外观特征或其外包装,其内涵系一类似商标权之知识产权。其受法律保护之来源依据,系根据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 兰哈姆法)第43条(a)项规定:

“任何人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任何商品容器上,于商业上使用任何文字、词语、名称、标记、图标或其组合,或任何不实的来源指示、对事实不实的或误导的描述或表示,其:

(A) 有使人对于该使用人与他人间的加盟、关连或联合关系,或对于其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之来源、经他人赞助或核准之关系,有致混淆、误认、或欺骗之虞,或

(B) 于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对其本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之性质、特性、质量或地理上来源,为错误表示,

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任何人相信因其上述行为而蒙受损害,或有蒙受损害之虞,得向其提起民事诉讼。”

尽管Trade Dress不以核准注册为受法律保护之要件,但Trade Dress经登记于主要注册簿(Principal Register)或辅助注册簿(Supplemental Register)后确有以下诸多好处:

1. 在主要注册簿注册Trade Dress,注册登记人之Trade Dress于美国境内视为已使用,并可向全国公告Trade Dress所有权,以达到防止他人使用或注册该Trade Dress之目的。

2. 于主要注册簿经5年后,注册登记人之Trade Dress可取得一“无可争辩的地位”(incontestable status)。此地位能排除他人以各种方式来争议Trade Dress的注册事宜;且在法院诉讼中,该地位能减轻Trade Dress注册登记人之举证责任,亦能更快说服他人于不经法院程序下,阻止他人使用该Trade Dress。

3. 尽管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中,无法享有上述之主要注册之好处,且其受法律保护之效力有限,但辅助注册仍允许Trade Dress注册登记人于其他国家主张权利以受到一定程度之保护。

二、Trade Dress之注册要件/权利保护要件

如前所述,为使pan >Trade Dress取得注册登记,或取得能主张基于上述美国商标法规定之权利保护,Trade Dress必须具备下述两要件:

(1) 不具功能性(non-functional)

所谓功能性,在Trade Dress的运用下,系指该Trade Dress之设计及其特征(包括形状、颜色、材质等)是其指定商品之竞争同业于市场上使用所必要或不可或缺者。基于市场公平竞争之理念,赋予此具功能性之Trade Dress有专属排他权利,将影响并阻碍该类商品竞争同业之公平竞争。此定义显示,在判断一Trade Dress是否具功能性时,必须以其指定或使用之商品为判断基准。

(2) 识别性(distinctiveness)

Trade Dress必须能使相关消费者借以认识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可以之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做出区别。

关于商品外观(proct design)于主张Trade Dress,美国法院之见解认为商品外观并不具有先天固有识别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因此必须提出证明该商品外观经使用已使消费者得借以区辨商品或服务来源,取得“第二层意义(secondary meaning)”而产生识别性。

[1] Trade dress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https://en.wikipedia.org/wiki/Trade_dress; A Very Short Primer on Design Patents and Trade Dress, http://www.groklaw.net/articlebasic.php?story=20120814110227662

[2] Lanham Act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https://en.wikipedia.org/wiki/Lanham_Act; 第二章美国立体商标保护制度概说 - 国立交通大学机构典藏http://ir.nctu.e.tw/bitstream/11536/79691/8/850308.pdf

[3] 竞争法对于商标保护规范之研究/不公平竞争与商标保护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detail.jspx?sysId=C09301950

[4] ®与TM的差别 - 申请USPTO“主要注册”的好处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91.htm

[5]Fundamentals of Trade Dress Protection - Eckert Seamans http://www.eckertseamans.com/file/pdf/publications/traded1.htm

editorial fashion是什么?什么

editorial pictures是那种给杂志文章配的照片,增加文章的感染,理解或者是艺术性。这里的editorial fashion其实就是配给杂志的时尚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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