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2.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大潮或开启,将会有哪些利弊呢
2020年极大可能开启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大潮,现在数字经济成为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加密数字货币带来的挑战。而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制度就成为了其中一个大方向。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大潮为何在2020
首先从2019年至2020年的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的数据来总结,据得得智库数据显示,截止北京时间2019年12月31日24时,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总市值为 1927.69 亿美元,2019年全年共计上涨53.35%。
截至2020年1⽉5⽇,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场共有数字货币4993种,总市值共计1997.68亿美元。与2019年年初的1257.08亿美元的总市值相⽐,整个加密数字货币市场上涨了740.6亿美元,同比上涨58.91%。
由此可以看出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正在全球范围逐步扩大,尤其是2019年涨幅明显,数字化趋势已经势不可挡。
2019年虽然Libra是非常值得热议的海外项目,但中国区块链技术的进展和央行数字货币的研发则在另一角度也牵动着各国政府和业内人士的心。
Libra的研发带来了巨大冲击,在中国引领之下,全球各国政府陆续对央行数字货币进行了表态,同时也公布了各国央行数字货币研发的进展,全球各国央行数字货币呼之欲出。
央行数字货币的刺激加上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值的显着提升,全球各个国家不得不加快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的管理。如何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有更加合规的管理,加密货币征税制度的完善仿佛成为了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管理的重要一环。
各国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逐渐完善
2月14日一则美国国税局,免去纳税人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的消息,就不胫而走。也让大家对各国对于加密数字货币的纳税政策有了很大的关注。
美国:国税局免去纳税人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
美国在2014年就发布了“2014-21号通知”,其通知警告加密货币持有人如果不为加密交易缴纳税款,将受到处罚。
2019年10月,美国国税局(IRS)发布了有关加密货币的税收指南并明确表示,出于联邦所得税的目的,仅在投资者能够处置其持有的资产时才识别空投/分叉的代币。
一旦纳税人获得了转让,出售或交换加密货币的能力,则即将被视为接受加密货币。当通过加密货币交易所进行交易时,应税交易的价值就是平台以美元记录的金额。此外,纳税人的买卖价格将确定收益或损失是否已发生及其持续时间。
2020年2月美国国税局(IRS)修改了其网页上的措辞,美国纳税人已经免除了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根据美国政府问责局(GAO)的一份报告,美国纳税人对于如何处理加密货币持有和交易仍处于迷雾之中。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2020年税务申报变重要。
英国: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2020年税务申报变重要
2018年,英国数字资产特别工作组提交了一份特别报告后,首份加密数字货币指南问世了。指南阐明了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如何看待加密数字货币的一些重要细节。许多人认为这份指南是对加密数字资产采取更严格的征税措施的前奏。
2019年11月英国再一次发布了针对企业的新加密货币税收指南。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还向一些主要的数字资产交易所中心(包括比特币公司)发送了请求,以获取交易所中英国投资者在2019年8月份的交易信息。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似乎在很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一事。这意味着,2020年税务申报将变得尤为重要。
泰国:泰国将对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立法
2019年11月25日,泰国税务总局局长Patchara Anuntasilpa在接受《曼谷邮报》采访时表示,泰国税务部门将通过引入基于区块链的退税系统来改变目前的退税做法,并希望在2020年年中实施该系统。
根据上个月外媒报道称:泰国的财政部长Apisak Tantivorawong宣布了泰国政府对加密数字货币采取的税收框架问题,此次泰国政府对泰国加密数字货币的税收范围非常广阔,涵盖所有的加密数字货币投资回报以及零售交易。
投资者需要在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后支付7%的增值税,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15%的资本利得税。目前泰国内阁已经批准了2项关于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法令草案。
韩国:预计2020年开始对加密货币交易征税
据《韩国时报》报道,对于出售加密数字资产所得的资本收益,2019年时还没有直接的征税框架。韩国经济和财政部正在制定这项措施,从2020年开始,它将成为税收法案。
韩国经济部某官员表示:“相关的讨论已经开始。修订后的法案将于2020年的上半年起草。”
韩国国民议会也一直在研究一项加密货币税收法案。最终的法案将增加加密数字货币交易过程各个环节的透明度。但可以肯定的是,韩国将对出售加密数字资产的资本收益征税。
中国:法院描述比特币为虚拟资产,中国税务机关或出台加密税收政策
2019年7月一家中国法院正式将比特币描述为虚拟财产,从而获得了法律认可。
这一裁决是一家现已关闭的交易所与一名损失资金的用户之间纠纷的一部分。 目前,中国还没有关于加密税收的具体规定,但法院对加密货币作为一种资产的关注,可能会促使中国税务机关出台加密税收政策。2020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持续火爆,中国出台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也许就在今年了。
除以上国家在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政策方面,2020年有计划或者已经行动。其它很多国家也早就针对加密数字货币出台了相关征税政策。
其中包括百慕大,伊朗,法国,新西兰,日本等多个国家都颁布了加密货币的税收政策。当然也有一些国家表示暂时不会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进行征税。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的“利”与“弊”
对于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的问题,很多人都提出了疑问,大家认为加密货币的匿名性意味着很少有人知道交易的发送者或接收者。
但是,政府税收和其他管理人员都倾向于交易所引入KYC(Know Your Customer,即了解你的客户)的指导方针,然后再要求获取这些记录。这样就会导致大家的身份暴露,没有了区块链最初所提出的隐匿性。
这也确实是一个弊端,但其实绝对的自由就是隐患了,现在的世界文明是我们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才获取的,而各个国家的监管和法律正是其中维护社会文明和制安的重中之重。其实去中心化并不代表绝对的去中心化。
目前各国相关政策其实并没有完善,可能最终会达成全球默认规则,但这需要基于加密货币的业务积累,然后用某种分配方式将这些税收按司法管辖区来分配。
换个方式想一想,其实各国对于加密数字货币的税收政策恰恰代表了加密数字货币正在逐渐得到世界的认可,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国家的监管也对用户有了更大的保障。
现在加密市场的严谨性无法与法币市场相媲美,并且有匿名化的特性,数字货币经常被用于走私、贩毒、洗钱、地下交易等领域,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在全球的接受度也在不断提升,交易量及交易数额逐渐增大,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是各级政府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作为重要的监管手段,合理地税收政策自然会被提上日程。
2020年加密数字货币市场应该会得到更大的关注和普及,而全球也极有可能开启针对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的大潮。
3. 税收计算规则
纳税的计算需要结合具体的纳税项目计算。以个人所得税为例:
1、应交所得税=应税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税所得额。
2、应纳税所得额=月度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3、工资、薪金所得,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该税率按个人月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高一级为45%,最低一级为3%,共7级。
计算税收方法有哪些?
1、增值税税率:小规模3%一般纳税人17%计算方法:销售收入(不含税)乘以税率;
2、营业税税率;
3、附加税;
4、印花税: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帐本按5元/本缴纳(每年启用时);年度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缴纳(第一年按全额缴纳,以后按年度增加部分缴纳);
5、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要看企业是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
6、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可在网上查到,以前的起征点是3500,新的改为5000。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规范形式。税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政策工具。
综上所述,税收一般=总额×税率。在缴纳税务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第二条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4.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时候密码区怎么弄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时候,密码是由开票系统自动生成。
法律分析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密码在右上边的密码区里,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内容包括向购买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日期、数量以及协议价格。每一张发票都有独一无二的流水账号码,防止发票重复或跳号。有权征收税费的机关有财政、国税、地税、海关及相关行业部门,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都用行政专用收款收据。国税、地税都归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海关由海关总署垂直管理。国、地税负责工商税收的征收,工商税收基本上包括了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居民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绝大部分税种都属于工商税收。海关负责关税征收,包括进出口关税和船舶关税。发票的种类繁多,主要是按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分类,每种发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5. 韩国财政部:将对加密货币征收资本利得税,征收资本利得税的意义是啥
韩国财政部称将对加密货币,征收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简单的理解就是你通过手中的资本赚取的利润,你没有付出劳动,因为你凭借的是自己手中的资本,说白了就是你有钱你用钱生钱,这个叫资本利得。
这种用资本赚钱的行为就是要增税的,发达国家对资本利得征收是比较高的,而且发达国家现在越来越多的征收遗产税,也就是说你爹的钱给你,那不能全给你,他有100亿到你这不能100亿全给你要征收很高一部分遗产税,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种资本的代际传递,造成社会的不公平。所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慈善基金会。
6. 税收法律的税收法律的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税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法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是世界各国税法普遍遵从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第一是征税必须立法;
第二是纳税也必须立法。
所谓征税必须立法是指国家征税机关,即税法中的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如税法没有规定的,国家不能随意进行课税、征税。《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所谓纳税也必须立法是指纳税人,即税法中的纳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负有纳税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的,纳税人不负担纳税义务。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所有税收法律行为,不论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强调税收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税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告诫任何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依法作为和不作为,而其他任何行政规定都不得与此相抵触。
税收法定原则是规范和调整税收法律行为和税收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它不仅约束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同时对所有税收法律行为及其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均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对税法的解释、漏洞补充、溯及既往等方面。首先,对税法解释的约束作用。约束税法解释是指对税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术语、立法意图及税法解释除要遵守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受税收法定原则的制约。目前大多税法解释的主体,是税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由执法机关作法律解释是要受到严格法定原则约束的,如果允许执法机关对税法解释超越法律文本,就会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违背。从解释的法律效力看,不同主体解释的效力是不同的,行政机关的解释属于行政解释,而行政解释不能代表立法机关的解释,只是行政机关对税法的理解,这种解释只对行政机关内部发挥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纳税人,否则违背了法定原则。只有当行政机关被授权,并且解释准确无误的条件下,行政机关的税法解释才能代表立法机关,才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次,对税法漏洞补充的监督作用。税法漏洞是指税法无法承载立法意图,导致某种行为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都受法律主义的指导,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税法漏洞补充行为。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随意进行税法漏洞补充则无疑等于变相地授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力,这是税收法定原则决不允许的。因此,除了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充其量只能拥有授权条件下的税法解释权,而不能拥有税法漏洞补充权。最后,对税法溯及既往的限定作用。溯及既往是法律上有关法律时效与适用的概念,属于程序(技术)法范畴。法律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内涵是,一项新颁布的税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原则上仅能支配其施行后所发生的税收法律事实和行为,而不得追及以往的事实与行为。而溯及既往原则与之正好相反。税法能否溯及既往对纳税人利益影响巨大,一般情况,人们希望不利于纳税人的税法不能溯及既往,而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则可以溯及既往。由于税收法律规范的性质比较复杂,在确认税法是否溯及既往时应针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实践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确认溯及性的一个原则,但是,我国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不清且相互包涵,比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属实体法内容,而实体法中的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又属程序法的内容。如果程序法中的属于实体法内容也“从新”处理,则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这对纳税人是十分不利的。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许多其他具体原则都与其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单纯一体的法律性质有很大的区别,税法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综合体系,既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还包括救济法;既包括税收立法,还包括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等。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在不同的税法领域其作用与影响力是不同的,也存在适用范围的某种限制。
首先,从宏观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都有明确的约束力。比如,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对税法要素(要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授权的立法范围应有严格规定;要求执法机关严格遵从税法规定不能擅自越权和超越程序要求纳税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和事实进行判断,没有自由裁量权限等等。但从更深层次分析,还有税收法定原则不能适用的范围。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依据制定法外还有判例法。并且根据不断变化出现的新的案件会有新判例不断产生。
其次,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看,更适合我国税法实践的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是我国税法的基础和主体,在这个领域税收法定原则被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运用。而在救济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等领域,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的空间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税法体系的不完善,还没有制定出台税收复议与诉讼的独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大量依据其他部门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1)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模拟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形成的。它的主要内容是任何税收的课征均由法律加以确定,无法律规定政府无权向法人和自然人征税。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个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
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保留原则,即有关税收实体方面的一切一般的和基本的事实和要素,均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加以决定或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授权行政机关和由其自行决定的事项,仅为具体的和个别的事项。
第二,法律优先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税务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超越权限所做的决定一律归于无效;同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该原则的税收法规、规章等应拒绝予以适用。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内容,都必须尽量明确,而不能出现歧义,以保证执法机关能够准确地执行税法,纳税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的原则。
确立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理论意义在于:
第一,防止税收法律中出现过于一般或意义不明确的条款或概念。如果在税收法律中出现了上述这样的条款或概念,对其法律解释会被滥用,从而导致税收执法中的权力滥用,进而损害纳税人的利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
第二,为防止税收执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权力,稍有不慎则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有概念和条款意义明确,表达清楚,不设置允许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
但是,在税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况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这是因为:
一是,由于汉语文字的丰富多义性、税收立法的现状以及执法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税收立法中虽可以尽量做到不制定太过一般的条款,但使用一些意义含混不明的概念则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如“偶然所得”、“有正当的理由”等等。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尽量地少使用类似概念;另一方面,在对此类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严格按字面解释方法,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更不得随意进行类推。
二是,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造成税收执法根据不足而影响效率,这使税务机关执法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成为必然的事实。但是,对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授权范围、严格的条件和具体事项等等。比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授权。授权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时,就外部而言,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就内部而言,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规定授予税务行政机关为实现税收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判断、选择行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据利益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更不是任意所为。
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及国家的代表,在课税要素充分满足的条件下,以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必要手段,必须依法确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使税收债务按照单行税法的税收债务内容,全面、及时、足额地履行其义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仅没有自行决定减免税的自由,也没有不收税的自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全受制于法律规定,擅自开征或停征、减免或退补都是违法行为。
依法征税是权力,也是义务。税务机关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能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任何规避或违反税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在程序上也必须遵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执法环节或程序。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双方的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关系,不是税务机关设定的,而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设定的。同时,国家还会设定一系列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双方、特别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一旦双方就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最后的裁判权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税务机关,更不是其他机关。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素、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合法性3个方面的内容。日本金子宏认为“程序上的保障原则”也是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派生出“禁止溯及立法”和“保护纳税者权利”等内容。
(2)税收法定原则与中国税法实践
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正处在亟待完善的创制阶段。税收法定原则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还不到10年历史。因此,税收法定原则给中国的税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缺憾。
第一,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们已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实体税法体系,但从立法角度看尚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体制混乱、立法权限界定不清、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大,从而影响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宪法中未明确反映与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西方国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几乎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宪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除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句有关税法的含义以外,对政府机关的权力、义务、纳税人的权利等等重大的需要在宪法中确认的基本原则问题均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的原则性问题也是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均未涉及)。
二是税收立法以行政立法为主,立法结构不合理,权限不规范。如前所述,科学的立法体系应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立法只有在授权的范畴内、指定的项目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处于次要地位。然而“就现行16个税种的22项立法等次而言,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有2项,占9.1%;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16项,占72.7%;属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有4项,占18.2%”这种税收立法结构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三是税收立法权限缺乏严格界限,致使行政权力过于膨胀。我国行政机关实际立法权极为广泛且缺乏严格的界限规定,如税收实体法除涉外税法外,各税种立法全由国务院完成,而且其中暂行条例中的课税要素又由国务院再授权下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成。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低级次的具体规定突破较高级次的法律原则,违反授权主体初衷,也为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提供了合法的空问与便利;另一方面,授权立法不能保证公民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扩大了执法难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
第二,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执法的随意性。由于现行税法中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确,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实施细则及相应规章,特别是解释性的行政命令庞杂,这势必扩大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其随意解释、随意减免提供了便利。比如,自立章法,随意变更税收政策,采取有悖税法的措施与办法等等。
二是征税程序的随意性。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我国税法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强调完成税收任务,忽视程序规范,实际上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违反程序法而导致的。
第三,税收司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因税收司法自身的诸多原因而在该领域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具体税收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差距,使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更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忽视税收法定原则的现象已相当严峻。因此,建立合理的税收立法结构、规范立法权限;建立执法约束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救济法律建设、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不仅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从而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水平的需要,更是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与国家的必然趋势。
2.税法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原则,它涵盖了政治、经济、外交、法律等几乎所有的社会层面,而不同的层面有其具体的不同内容。比如公平原则在税收经济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在税收法律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权利、义务在征纳双方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由于税收经济和税收法律密不可分的同一关系,使得公平原则在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地截然分开。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公平原则就是“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对待每一个国民”。显然,金子宏只注意了公平原则的税收经济层面,即税收负担,而忽视了公平原则的税收法律层面,即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
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
二是税收负担的公平。
税收负担公平是内容,税收权利义务公平是手段,换言之,只有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才有税收负担的公平。因此,法律层面的公平原则应从税收权利义务、普遍纳税和量能纳税三个方面来理解。
(1)税收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
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人们关注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的权力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实这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征纳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只有科学、完整的理解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才能理解税收权利(力)义务的对等原则。应该从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指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它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察: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质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以其享有的权利为前提的,即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权利义务对等性的量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义务的数量应与其享受的权利多少相一致,即享有多少权利则承担多少义务。当然这种量的对等性是相对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绝对的。
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这种对等性表现为征税主体拥有权力的法定性和对具体执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一方面征税主体受法律约束,不能超越和滥用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征税主体要对自己的具体执法行为负责,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权力与权利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法律上的对等性,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双方地位上的对等。具体表现为执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权力与权利运用的充分对等,征税主体不得歧视、欺压纳税主体。
(2)普遍纳税原则。
普遍纳税原则是税法公平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普遍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才能平等,才能公平。因此,普遍纳税原则又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质的概念,后者是量的概念。
普遍原则是指税法在对其构成要素及税收管理管辖权进行设定时,应尽量地使社会大多数成员都成为纳税主体。除因国际惯例以及一定的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规定之外(例如对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公共及公益性团体事业等的税收豁免),任何人均须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实际履行,不允许有不承担纳税义务的人。
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纳税人在税法面前都应受到相同的待遇。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原因而享有某种(或不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关于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则更不允许)。二是不得实行税收歧视,纳税人不得因其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甚至税收歧视待遇。
(3)量能纳税原则。
又称负担能力原则,是指在税收负担上,按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担,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同量的税收;条件不相同的纳税人负担不同量的税收。以实际纳税人负担能力为依据,税法在设定具体的税收标准时,为贯彻公平原则,还必须注意两个重要因素,即税基和税率问题。
税基和税率是税收实体法中两个特定的课税要素,税基的宽窄和税率的高低,对征纳主体双方分配所占份额影响极大。在设置税基和税率时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是各国税法普遍重视的问题,这两个要素的设计除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外还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经济运行的状况和宏观经济的运行目标与政策。因此,在设计税基与税率时,纳税人负担能力不是唯一的因素。
3.税法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不同层面效率的内容不尽相同。比如,在税收经济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合法途径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征纳双方对税收收益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税收法律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效率,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经济效益。
经济层面的效率和法律层面的效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联系表现在目的上,都是为降低成本(广义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效益即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手段上,经济层面的手段主要是运用合法的经济手段,如合理的税务筹划等等。法律层面的手段主要是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时间、运行质量和运行模式等方面。
从税收与税法的实践看,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矛盾体。研究二者关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义远高于对二者本身的探讨。
(1)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
公平原则强调量能负担,其结果穷人相对少纳税,富人相对多纳税,从而会影响富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影响经济和破坏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强调减少干扰,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最终可能拉大贫富差距和破坏公平原则。这是一对不可逆转的矛盾体,处理好这一矛盾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2)处理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矛盾的三种选择
从理论上分析,处理公平与效率矛盾有三种选择:
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三是兼顾公平与效率。
第三种选择鱼与熊掌兼得,当然是上上策。但当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法制建设环境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这个选择无疑是“空想社会主义”,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我国现阶段均不具备两者兼得的环境与条件。选择效率优先还是选择公平优先?这是必须做出的选择。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规律,通常情况下,当生产力水平处于相对较低阶段时,为了增加社会财富的绝对总量,需要首先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生产力水平,这时一般的选择是“效率优先”;当生产力处于发达阶段,社会财富相对丰富贫富差距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首先调整社会产品在各阶层的分配,这时一般的选择是“公平优先”。
我国现阶段遇到了两难选择:一方面从总体经济实力看,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另一方面目前贫富差距又十分突出(基尼系数已突破0.45)。如果从“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出发,今后一段时期内,应当选择公平优先,以缓解社会矛盾。 税收法律具体原则又称税法适用原则,是税法解释和税收征缴等具体税收部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从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原则。
1.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一项税法规范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是否有利经济发展来判断决定是否征税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主张从实质上考察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在此基础上确认纳税人的税负。实质课税原则在很多国家税法中均有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等等。实质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2.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征纳主体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要讲求诚实、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任,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故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禁止反言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包括道德心理、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三个要素。
诚信原则的运用有利保护当事人的信用价值,但该原则的运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
二是纳税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三是纳税人已经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
诚信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3.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指当税法有漏洞时,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允许以类推适用方法来弥补税法漏洞的原则。税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解释和任意扩张或类推,立法的漏洞应由立法机关解决,执法机关不得由类推来解决,否则违背了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因此,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4.禁止溯及课税原则
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要求新颁布实施的税收实体法仅对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不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溯及课税。这一原则具有保障纳税主体权益的作用。禁止溯及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