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哪条法律不准烧稻谷梗
稻谷梗也是秸秆,我国近几年早就规定禁烧秸秆,比如甘蔗叶、木薯梗和稻谷梗等,主要是预防引发火灾。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焚烧秸秆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据第64条第2项的规定,以“过失引起火灾”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B.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其他烧荒活动。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告。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焚烧工作的领导,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领导分工负责制,严格进行考核。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必须组织环保、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集中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严厉查处焚烧秸秆的行为。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制定秸秆禁烧公约,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饲料、秸秆养菌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成果,并在政策和资金投入方面给予扶持。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六、对在禁烧和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进行其他烧荒活动的,由环保、农业、林业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损的,由林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进行其他烧荒活动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九、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集、储存、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提高农民的禁烧自觉性。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秸秆露天禁烧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在秸秆禁烧区内,任何时间都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拟定本市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禁烧区:
(一)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
(二)县(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八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五公里;
(三)重要军事设施边界五百米以内;
(四)机场周围外延不低于二十公里;
(五)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十公里以内;
(六)铁路沿线两侧,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不低于五公里;
(七)林地边缘外延五百米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边界设立禁烧标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第十三条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种植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在秸秆限烧区内,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限烧区管控方案和秸秆露天限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各县(市)区秸秆焚烧时段、面积和数量。
D.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E. 关于落实秸秆禁烧要求的通知
法律分析:国家和省市县对秸秆、垃圾禁烧要求更高,考核与问责更严,全面实行“全年、全时段、常态化”禁烧。国家层面实施气象卫星和环境卫星不间断遥感监测通报及现场督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村、社区务必提高认识,坚决杜绝敷衍应付、麻痹松懈等行为,坚决遏制秸秆、垃圾露天焚烧现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F. 秸秆禁烧工作方案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秸秆禁烧工作方案措施是: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依据:《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G. 2022焚烧秸秆新政策
公民如果是焚烧个人或他人在田间、道路路旁、乡村田间、村头、水渠边上、农间坑边等农作物的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止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秸秆或者是落叶等野外焚烧产生的烟尘污染类型的物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纠正,处500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近期黑龙江省发布的《关于做好2022年春季秸秆禁烧管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对热异常点将采取“现场核实+抽查复核”方式开展,其中,一级网格每日对不少于50%的热异常点进行核实。这一措施表明,今年黑龙江省将继续采用热成像技术,对热异常点进行实时监控。50%以上的一级网格核查率,就已经直观地反映出其管控力度的大小。
除此以外,部分地区对于秸秆焚烧“网开一面”,设立了自己的“限烧区”和“限烧时段”,且这些区域主要包括,广西北海、合浦以及吉林等地。参考以往的经验,以上提到的这些地区,今年大概率会延续自己的秸秆限烧政策,当地农民的秸秆处理压力,将会大幅缓解。“堵”和“疏”的差距,在这一点上,体现得淋漓尽致。
对于今年首个秸秆“禁烧令”的出台,农民应该注意什么?
农民应该注意两件事,一个是今年大部分地区,对秸秆焚烧的管控力度,仍然会很大,建议农民不要私自焚烧秸秆,以免受到处罚。另一个是对秸秆焚烧的监控,已经由之前的以人力监控为主,转变为了以卫星监控为主,建议农民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H.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