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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命令

发布时间:2022-09-23 11:31:07

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2014)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三、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五、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中共河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内容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调整;”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省级财政决算;”

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为:“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内容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将第八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六、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内容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为:“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为:“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内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内容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删去第二款中的“(四)”。七、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八、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⑵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风险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就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行政征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紧紧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开发区、港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注重加强心理疏导,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供应、监管的统筹力度,确保供应及时充分、市场平稳有序,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及时、无条件地收治患者;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方面,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⑶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第四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第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第七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第八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第十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2、审议决定河南省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3、监督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的提名,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设区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6、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先由提案人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案一般要经过初次审议和再次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过三次审议,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表决议案采取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按表决器等方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⑸ 河南村民自治现在还存在哪些问题

党的十六大提出“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是新时期对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好这一要求,尽快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推动全省村民自治工作依法、规范、健康的开展,我们调研组成员深入到鹤壁、焦作、洛阳、许昌、南阳等市的乡、村,采取分别召开由村委主任、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参加的座谈会;由村党支部书记、党员代表、基层民政干部和乡镇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发放问卷、入户与村民交谈等形式,详细了解农村干部群众对村民自治的认识、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这一现实问题,向基层干部群众问计问策。通过深入实际的调研,结合我省目前正在开展的申报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活动以及平时所掌握了解的全省村民自治工作情况,我们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进行了研究。

一、我省村民自治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们调研、接待信访以及各地反映的情况看,村民自治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少数县、乡干部对村民自治的认识片面,态度消极

主要表现是:一些县、乡领导干部低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民主觉悟和自治能力,认为理论与实际差距较大,片面地看待村民自治,存在“三怕”:怕民主选举会引起“麻烦”,把农村搞乱了;怕群众选上来的村委会干部不听话,难领导;怕搞民主政治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要求把乡与村之间的指导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即使不变指导关系,也需要补充制订一些限制村委会干部不听话的办法。否则乡镇治不住村委会干部,干起来“不气势”,总认为选上的干部不如任命的村委会干部听话。有的乡镇干部提出要有权罢免村委会干部的要求,否则乡镇政权就会弱化。因此,有的乡采取换届不换人的办法。把上届村委会班子延续下来;有的仍“指派”村委会干部,如临颍县三家店镇高宗寨村,由于镇党委对民选村委主任不满意,就迫使其向镇党委、政府辞职,尔后镇党委、政府就另外指派一人为村委主任。更多地是因乡镇干部不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不能依法领导和组织,造成选举中断,迫使群众上访。从全省未完成换届任务的村来看有一大部分属于这种情况,其它三个民主在这些村更无从谈起。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在这些地方显得苍白无力。

(二)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不协调,村民自治工作不能完全健康运行

胡锦涛总书记2002年在与全国组织部长会议代表座谈时指出:“现在一些地方的村委会和党支部关系不协调,个别的甚至矛盾尖锐,既影响村里的工作,又损害党支部、村委会形象。”那么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的关系不协调表现在哪些方面,表现形式是什么,原因有哪些,如何使它们协调,一直是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探索的问题,我们在调研中对此进行了梳理。

(1)村两委关系不协调的主要表现:

当前,村两委关系不协调主要集中在人权、财权、物权、事权等方面,即:

第一,村级组织非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的聘用权问题。据调查,村级组织工作人员除了选举产生的村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妇代会主席、团支部书记等外,非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会计、出纳和文书三个职务。由于村级财务人员和文书具体掌管着整个村的财务权和用印权,所以这三个职务的聘用权问题就成了很多村两委争执的一个焦点。一些村党支部认为,党的组织原则就是要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用人权当属村支部。村委会则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委会是法定的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村集体财产的具体管理人员理应当由村委会聘用。如栾川县某村,新当选村委会自行聘用村级财务管理人员,并为其购置办工用品桌椅,将村支部聘用的原村会计、出纳的办公桌椅搬出办公室,引发了一场“办公室之争”。

第二,财务审批权的归属问题。除了用人权以外,最主要的是村级财务的审批权。一些村党支部认为党支部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就要体现党在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上,而财务开支审批就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必须要由党支部来把关,党支部书记必须代表支部行使财务开支审批权。大部分村委会主任认为,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接受村民会议的委托行使管理权,有义务有责任管好本村的财务开支,应依法履行审批权,村主任是村委会法人代表,财务开支审批权应归自己,同党支部无关。

第三,用印权的归属问题。村民外出、结婚登记、子女上学、应聘招工等大小事情都需要用印,谁的签字有效就成了村两委会之间的权利之争。部分村党支部认为,要体现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党支部要全面掌握本村的实际情况,及时把握动态,所以用印审批权应归属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则认为,村级事务用印问题是纯粹的村务管理问题,根本不需要同村党支部商量,村务用印审批权应属村委会主任。于是就出现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把印章放在自己家里或放在公文包里随身携带的现象。

(2)村两委关系不协调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村党支部包揽一切,凡事都事必躬亲。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党支部习惯于传统的管理方式,不适应民主的领导方式,认为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亲自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就体现不了领导核心作用;第二种是村党支部被迫亲自参与具体管理工作,由于民选村委会成员不堪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约,长期不参与村务管理工作,村民又没有提出罢免要求。或少数村委会成员参与民主选举其目的不是想为村民服务,而是通过参与民主选举来证实自己的能力和在群众中的影响力,他们当选后主要精力仍放在从事自己的事业上,无暇顾及村务和为民服务,所以村支部不得不亲自管理具体村务。这种现象虽是极少数,但确实存在。第三种是村委会主要成员不知道村委会工作内容,又没有管理经验,一时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村党支部只得亲自管理村中一切具体事务。

第二,村委会一枝独秀,大权在握,孤军作战。这也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党支部成员年龄老化、文化素质不高,面对民选产生的高素质村委会成员无法进行领导,缺少领导能力和水平,缺少领导手段和方法,只能由村委会自行开展工作。如汝阳县刘店乡七贤村,八年未发展过党员,党支部仅有一名副支书,且长期有病,而村委会成员均为初高中文化程度,年龄都在41岁以下,工作有思路,组织领导有魄力,在村民中有凝聚力、号召力,村中一切事务均有村委会来组织实施。第二种是部分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不是党员,缺少对党的领导的正确认识,缺少党性原则,不懂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遇事不商量,不汇报,擅自开展工作。如郾城县空冢郭乡寺西村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三种是部分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其竞选目的就是为个人谋利益,一旦当选,不要党的领导,不要乡镇党委、政府的指导,利用自治搞“自”治。

(3)村两委关系不协调的主要原因。

第一,一些村党支部的领导方式不适应村民自治新形势的需要,在认识上存在误区,面对村民自治,有一种失落感。例如,有的村党支部认为“村民自治了,支部没权了”,片面地把村民自治与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对立起来,甚至指责村委会依法办理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是“不尊重村党支部的领导”;习惯于过去的旧体制下那一套领导方式,即村里事务无论大小,都是由村党支部书记一人说了算;遇事大包大揽,动辄强迫命令;村委会成员和党支部成员,谁的意见与支书不合,就可任意撤换;村务管理不公开,一手遮天,家长制作风;不注重支部自身建设,要么长期不发展党员,导致全村党员年龄老化,要么在发展党员问题上存在亲属化、宗族化、宗派化倾向。这些不仅没有增强党支部的凝聚力,相反削弱了基层党支部的战斗力,而且造成群众疏离情绪增长。

第二,一些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普遍具有年纪轻,文化程度高,办事能力强,群众威信高,接受新鲜事物快等特点,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妄自尊大,不善于处理各种复杂的关系,经验不足,尤其是尊重与维护党支部的领导地位的自觉性不够强。在正确处理与村党支部的关系时,认识上也存在误区。例如,有的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认为,村党支部成员是乡镇党委任命的,只知对上负责,明知有些事在本村难以推行也要硬向下压。而自己是村民选的,要维护村民的利益,遇到有损村民利益的事,就不顺从、不执行。于是常常与村支部“顶牛”。还有个别新当选的村委会主任错误地认为村党支部书记是几个人、十几个人选出来的,没有代表性,而自己则是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直接选举出来,能真正代表村民说话,在日常工作中往往不尊重党支部书记的领导,致使矛盾公开化。

第三,村级管理制度不规范。其一,村级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无章可循,致使村委会和村支部的职责不清。议事、决策程序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造成村级管理以人的能力而定,谁的能力强、势力大,谁说了算。其二,村委会成员的管理不规范,对村委会成员的管理缺乏刚性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部分村委会成员为所欲为,嚣张跋扈,目无法纪。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党支部对一些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和制约机制,村民对这些村委会成员又不能及时或因家族、宗族关系等原因,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是让农民率先实行自治,从基层开始寻找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所以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良现象采取的是宣传教育为主,道德约束为主,法的威慑力不够强,从而使一部分不良分子有机可乘。

(三)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不健全,村民的民主权利不能够充分享有

我省在制订《河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时,考虑到我省农村人口外出务工、经商多,召开村民会议难这一实际情况,规定:“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发挥了作用,维护了村民的民主权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有的村的村民代表没有完全依法推荐,甚至由村委会指定,村民代表没有代表性。二是有的村一年也没有开过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主要是一些山区村、贫困村和乱村。三是一些村委会把村民代表会议作为一种摆设,会前没有布置,会上没有讨论,会后没有决议,村民代表会议流于形式。究其原因:一是作为核心作用的村级组织本身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况,在村中没有威信、没有号召力,村民代表会议自然难以开展活动。二是有的村委会干部把村民自治错误理解为村干部自治,加之不习惯或者不愿意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因而大小事务由几个村干部说了算,剥夺了村民的民主权利。三是纠错机制刚性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民主权利虽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如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但对村委会违反此规定的处罚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村民的民主权利无法充分享有。

(四)村民自治章程内容陈旧不规范,亟待完善

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由全体村民参与讨论,村民会议通过,在本村具有一定的效力和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被村民称为农村的“小宪法”。每次村委会换届结束后,都应根据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进行修订,使农村干部和群众依据自治章程开展村民自治活动,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但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许多村的村民自治章程仍是几年前制定的,几年来未作任何修订,内容陈旧,也不规范,甚至个别条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的村只有一份乡镇或县里发的样稿,根本没有结合本村实际进行完善和充实,有些村虽然制定有村民自治章程,但都是村两委少数人闭门造车,也未张贴和交给村民讨论,村民难以用章程的内容规范自己和约束村干部的行为,村民自治的内容难以全部实现。

(五)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监督方面存在有不足

尽管我省村务公开工作开展的较早,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地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质量不高,流于形式,有的甚至假公开,不公开;二是依靠和尊重群众不够,群众参与热情不高,甚至造成群众不满,引发群众上访;三是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甚至有制度不坚持、不遵循,失信于民。如一些村的公开内容未履行规定程序,村干部签字就上墙公布。四是有些地方重形式,轻内容。虽然都建起了公开栏,但公开的随意性大,有的公开一次管半年,甚至管一年。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进程,影响着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一些地方的领导认识不到位,指导不力。主要是乡、村干部不能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民主政治建设的关系,对农民的民主权利不重视、不关心。有的干部自身不廉洁,不敢公开,或是避实就虚,走形式。二是组织和制度建设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的村务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是民主推荐,监督组织和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三是抓落实不够。全面推行村务公开以来,我省由强力推进逐步转入巩固提高阶段,但由于一些地方出现松懈麻痹情绪,自觉性不强,抓落实不够,村务公开工作力度有所下降。四是工作力量相当薄弱。我省从省里到市、县的村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绝大多数设在民政部门的基层政权建设机构,没有专职固定人员,缺乏必需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这些都影响村务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的措施研究

(一)完善村民自治,要健全村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妥善处理村两委关系,以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1、加强农村基层党支部自身建设,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领导方法。

第一,建立具有群众广泛参与和有效监督的党支部民主选举机制。为了使党支部在农村具有极高的威信,能得到广大村民的信任和拥护,应借鉴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经验,发扬党内民主,扩大群众参与,建立和推广民主推荐选举农村党支部的新机制,从制度和机制上真正保证把最优秀的、得到广大群众拥护的党员选进基层党组织的领导班子。这种新机制应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两推一选”制度。所谓“两推一选”,即分别由党员和村民民主推荐党支部成员候选人,经上级党组织考察和公示后进行党内选举。实行“两推一选”,是对农村党的基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二是按照中办发〔2003〕14号文件的规定,提倡把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正式选举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倡党员通过法定程序当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提倡拟推荐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先参加村委会的选举,获得群众承认以后,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如果选不上村委会主任,就不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提倡村民委员会中的党员成员通过党内选举,兼任村党支部委员会成员。在优秀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中吸收发展党员,不断为农村基层党组织注入新生力量。这种新机制的建立和推广既遵循党章,又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第二,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进党支部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方式和领导方法。
总结党领导农村改革二十多年的经验,最根本的就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党支部只有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正确对待农村出现的新生事物,才能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担负起领导农村工作的历史重任。否则,就会落在群众的后面,丧失领导作用。当前,党支部特别是支部书记要带头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和方法,从过去的行政指挥为主转变到为村民服务上来,从过去的行政命令为主转到善于同群众商量办事、用示范的方法去推动工作上来。要在增加农民收入,帮助农民致富上多想一些办法,多找一些门路,让农民多得到一些实惠。只有这样,农民才会相信党支部,拥护党支部,并敦促村委会全面接受党支部的领导。

2、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

第一,要坚持党管农村工作的原则。农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也是现实状况决定的,更是我国国情所决定的。一个村就是一个小“社会”,有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如果没有一个坚强的核心去实施领导,进行协调,农村工作就很难搞好。实践证明,有一个好的党支部起核心作用,村里的各种组织作用就能得到较好的发挥。我们调研所接触到的一部分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党支部,大多都是各级党组织命名的“先进党支部”。反之,一些乱村、穷村,村党支部往往就是一盘散沙,陷入瘫痪或半瘫痪的混乱状态。因此,村委会的工作是否能够做好与有没有一个坚强的党支部有很大关系。第二,要依法办事。党支部作为农村各种组织的领导核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决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凌架于法律之上,随意侵犯和剥夺其他村级组织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党支部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法律地位,支持和保障村委会依照法律和村民自治章程开展工作,同时向村委会通报党支部的工作情况,听取村委会的意见,而不能包揽村委会的具体事务。与此相适应,村委会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自己置身于党支部领导之下,积极主动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凡是法律规定的,都要认真去做,并努力做好;凡是法律禁止的,就坚决不做。不能认为实行民主,搞村民自治,就可以不受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违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就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必须明确,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摆正自己的位置,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党支部的领导下,把农村的各项具体事务办实办好。

⑹ 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点、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专项规划类和专业技术标准类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确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其他制定机关负责做好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指导各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审查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五)审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申请。第六条下列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严谨、准确、精练、规范。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重复制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
(四)依法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内容。第二章起草与审核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论证。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因为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听取企业代表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⑺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八条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⑻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第六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七条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第十一条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⑼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 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河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调整;

(七)省级财政决算;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七)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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