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以案释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中规定了许多责令性行政行为,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等。在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也很常见,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较为普遍,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行政主体为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及不利后果,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等具有强制性命令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即行政机关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作出仅使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受到限制,并未赋予相对人权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无论该行政命令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执行行政主体的命令,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⑵ 行政命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法律分析:可以。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⑶ 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分析: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命令的实质: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的分类:包括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⑷ 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可诉
可诉。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则要求行为人履行相应义务,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命令,则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本案中,孝昌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尽管不是以决定书的形式发出,但其作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基础行为,其实质已为相对人设定了限期拆除的法律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故应认定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仍是一个行政命令,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⑸ 行政确认是否可诉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行政确认是否可诉的处理原则是:1、不具有可撤销性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2、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保留违法的行政行为,3、依据信赖保护原则不得撤销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⑹ 行政命令具有哪些权利
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
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理解从实质上理解,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只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之中,与行政检查、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并且相互衔接。它的特征是:①行政命令由有权发布命令的行政主体作出;②行政命令属于行政主体的一种处理行为,表现为要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③行政命令是要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不是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权利;④行政命令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为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⑤相对人违反行政命令,可以引起行政主体对它的制裁;⑥行政命令是依法或依职权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命令还有一个特征,即相对人不服行政命令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请途径解决。这和行政决定不同,相对人如不服行政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应区别抽象行政命令与具体行政命令)如果是不服行政决定,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
⑺ 行政事实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是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依据,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事实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时,将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组成部分进行审查,还有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将审查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判断是否需要行政赔偿的审理内容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⑻ 行政命令可以诉讼吗
法律分析:环境行政命令能行政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行政命令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⑼ 法律规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哪些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对于不受理的案件事由的规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⑽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诉吗
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及其可诉性
(一)外部化的标准判断
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标准,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上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化是指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本意是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实施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1]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渠道获得了内部的决定就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外化。[2]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从实质外化的标准来定义,而第二种观点是从形式外化的标准来定义的。内部行政行为如果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并为当事人所知悉,则属于实质外化。如果仅为当事人所知悉,且已被外部决定所吸收、覆盖,则属于形式外化。
(二)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才具有可诉性。
1.形式外化不具有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主要的理论根据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或履行其行政职能,而对其内部公务人员的管理行为如录用、考核、任免、处分、奖惩等,都属于特别权力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特别的法律关系而具有概括的强制权力,内部工作人员对于这些决定或命令只能服从,其结果是上述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权利人的利益受该类行为侵害时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与救济。后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扩展到了其他领域。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关系;二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的关系;三是公法上的特别委托关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与其委托机关之间的关系。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其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引入日本,再由日本传入台湾地区及大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极为深刻地影响。
2.实质外化具有可诉性
然而,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则是具有可诉性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3]这主要源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标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相对人具有了行政诉讼起诉权。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实际影响由此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项规定的本意,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行政法中的“成熟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4]很明显,最高院在此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成立的行为;另一类是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可见,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一般作为了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依据。
但是,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此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虽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该内部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可诉性,其法理是可以从该司法解释推论而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