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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命令

发布时间:2022-11-26 00:06:15

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⑵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几级应急响应机制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于2006年发布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表明,该应急机制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可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Ⅰ级响应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

Ⅱ级响应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指挥部立即组织指挥部成员和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并向各有关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程序的命令。省指挥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事发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省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全力开展应急处置。

Ⅲ级响应

发生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立即组织各单位成员和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对事件影响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向各有关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程序的命令。必要时,省卫生计生委派出工作组赶赴事件发生地,指导地级以上市、省直管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Ⅳ级响应

发生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市、区)(不含省直管县(市、区),下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立即组织各单位成员和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对事件影响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并向各有关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程序的命令。必要时,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派出工作组赶赴事件发生地,指导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⑶ 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有哪些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判刑七年。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风险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就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行政征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紧紧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开发区、港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注重加强心理疏导,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供应、监管的统筹力度,确保供应及时充分、市场平稳有序,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及时、无条件地收治患者;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方面,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⑸ 疫情就是命令,下一句是什么

21994名义务阶段学生参加网上学习
为防止疫情向学校扩散,维护校园稳定,县教育局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强烈的使命感,坚决落实县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做到宣传发动全覆盖,人员排查全覆盖,防控消杀全覆盖。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延时开学期间,该局借助网络,实现全县教育系统“停课不离岗、停课不停教、停课不停研、停课不停学”。截至目前,全县初中、小学已完成网络教学设备调试、试讲,10日,全县21994名义务教育段学生参加网上学习。各幼儿园以家校平台为载体实施网络教学,确保全县7711名在园幼儿停课不停教与学,做到网络教学全覆盖。
江陵公法人积极投身战“疫”一线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只要组织需要、群众需要,疫情不散,我们不退。”这是江陵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全体人员不变的承诺。疫情发生后,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服从属地安排,主动到居住地村(社区)报到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连日来,57岁的老党员、中心负责人彭于庭先后到沙岗镇沙岗社区、红军街、沙东路、白鹭湖渔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四天共走访摸排236户,排查居民1180人次,其中入户摸排登记武汉返乡人员44人,目前均无发热症状。中心法律咨询岗工作人员张峰,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主动投身疫情防控工作。目前共上门走访124户,登记72户,排查257人次,外地返乡人员62人。
六合垸管理区为14个
确诊和疑似对象接触者免费体检
11日,来自3个生产队确诊和疑似对象的14名接触人员被送到六合垸卫生院免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据卫生院党支部书记王增领介绍,检查项目包括胸片、血常规、量体温,经查14人均无异常,并已提请县防控指挥部纳入“三包一”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据卫生院党支部书记王增领介绍,检查项目包括胸片、血常规、量体温,经查14人均无异常,并已提请县防控指挥部纳入“三包一”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老党员陈木文:
主动请缨上“疫”线
在三湖管理区返乡人员的摸排中,公共场所的消毒过程中,发热病人的集中隔离区......总能看到一位老同志的身影,他就是即将退休的陈木文。

陈木文是三湖管理区经发办的工作人员,在得知疫情形势严峻后,主动请缨,要求参与防控工作,每天,他背着几十斤喷雾器大街小巷地来回穿梭进行消毒,坚持上门监测被包保对象的身体状况,从早到晚摸排返乡人员。
8日,他又主动申请到管理区发热病人收留处进行管理工作,他说:“我是一名共产党员,最危险的地方就应该共产党员上!虽然年前提出了退休申请,但党员的身份是不退休的,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到时我才能安心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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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陵县融媒体中心
编辑:李玲 张倩
责编:邓曼 编审:戴军

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筹兼顾、协调联动、相互支援,凝聚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防控疫情的强大合力。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省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各项要求;

(二)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并及时调整优化;

(三)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依法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四)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

(五)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及时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组织实施;可以依法采取延迟开工、延迟开业、延迟开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保持清洁卫生。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社区(村)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把防控力量向社区(村)下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安排,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隔离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防护、健康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村)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明确专门负责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并对与其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在复工、复产、开学前制定疫情风险评估、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方面的疫情防控预案;

(八)其他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通风、消毒、客流疏散等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

(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或者减少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四)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村)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五)了解疫情防护科学知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配合有关单位依法采取其他防控措施。

⑺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坚持在党的领导下,统筹防控与分级防控相结合、服从大局;坚持依法防控、依规治理,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坚持科学防控、精准施策,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防控、部门防控、行业防控、基层防控、单位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全市的疫情防控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开展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统一部署,开展群防群治,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防控辖区疫情。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发布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力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加强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城乡社会平稳有序运行。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开展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摸排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积极高效配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单位和个人科学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了解疫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觉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二)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防控措施的实施;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应当自觉正确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得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渝人员以及与新冠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七)从市外返回本市居住地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隔离观察规定。七、在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伤医、医闹等形式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二)辱骂、抓打、恐吓防控人员;

(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

(四)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

(五)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管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疫情防控工作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的要求,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 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输出,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并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二)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采购、供给统筹力度,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优先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三)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在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强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行“不见面审批”,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四)组织做好对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保障工作,及时落实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相关待遇,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和社区落实防控措施,做好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新冠肺炎诊疗和防控方案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人员,集中优势力量做好对重点区域、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新冠肺炎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防控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制度和分区管理规定,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做到应收尽收;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医疗废弃物处理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工作。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本社区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酒店、餐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度假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报告和登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个人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违反规定组织和参加人群聚集活动;维护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七、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缓报、隐瞒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治疗、暴力伤医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犯罪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⑼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社区(村)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防止疫情输入,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五、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规定的基层组织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类伤医、医闹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疫情防控要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疫情防控协同机制。

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生活饮用水、野生动物管理等各个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必要的疫情防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上述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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