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的概念
第一节 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方式、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银行保证函、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A、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方式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价款结算的产物。它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还能使双方在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获得银行资金融通的便利,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之中,以致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或者是银行在规定金额、日期和单据的条件下,愿代开证申请人承购受益人汇票的保证书。属于银行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B、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
汇付和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货款结算方式。
a、汇付(remittance)
汇付,又称汇款,是付款人通过银行,使用各种结算工具将货款汇交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顺汇法。
汇付业务涉及的当事人有四个:付款人(汇款人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汇出行(remittingbank)和汇入行(paying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与汇出行(委托汇出汇款的银行)之间订有合约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汇出行的代理行)之间订有代理合约关系。
在办理汇付业务时,需要由汇款人向汇出行填交汇款申请书,汇出行有义务根据汇款申请书的指示向汇入行发出付款书;汇入行收到会计示委托书后,有义务向收款人(通常为出口人)解付货款。但汇出行和汇行对不属于自身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如付款委托书在邮递途中遗失或延误等致使收款人无法或迟期收到货款)不承担责任,而且汇出对汇入行工作上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
b、托收(collection)
托收 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付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进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托人(principal),即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收货款的人,也称为出票人(drawer),通常为出口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人的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付款人收取货款的进口地银行;付款人(payer或drawee),汇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
上述当事人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付款人是根据买卖合同付款的。所以,委托人能否收到货款,完全视进口人的信誉好坏,代收行与托收行均不承担责任。
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委托人要向托收行递交一份托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人出各种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托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货款。
C、银行保证函
银行保证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写为L/G),又称银行保证书、银行保函、或简称保函,它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凭证,保证申请人按规定履行合同,否则由银行负责偿付款。
D、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一笔交易的货款结算,可以只使用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据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将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时收汇,或有利于妥善处理付汇。常见的不同结算使用的形式有:
信用证与汇付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a、信用证与汇付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这种结算方式的结合形式常用于允许其交货数量有一定机动幅度的某些初级产品的交易。对此,经双方同意,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或在货物发运前预付金额若干成,余额待货到目的地(港)后或经再检验的实际数量用汇付方式支付。使用这种结合形式,必须首先订明采用的是何种信用证和何种汇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证支付金额的比例。
b、信用证与托收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托收方式结算。这种结合形式的具体做法通常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人)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凭光票支付,而其余额则将货运单据附在托收的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这种做法,对出口人收汇较为安全,对进口人可减少垫金,易为双方接受。但信用证必须订明信用证的种类和支付金额以及托收方式的种类,也必须订明“在全部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c、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使用的形式常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和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船舶等)等货款的结算。这类产品,交易金额大,生产周期大,往往要求买方以汇付方式预付部分货款或定金,其余大部分货款则由买方按信用证规定或开加保函分期付款或迟期付款。
此外,还有汇付与托收结合、托收与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结和等形式。我们在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时,究竟选择那一种结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第二节 结算票据的种类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使用汇票为主。
一、汇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要求对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按出票人的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
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出票人为企业法人、公司、商号或者个人,付款人为其它商号、个人或者银行的汇票。
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汇票、跟单汇票
光票(clena bill)汇票本身不附带货运单据,银行汇票多为光票。
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带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
按付款时间──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sight bill,demand bill)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对方立即付款,又称见票即付汇票。
远期汇票(time bill,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在远期汇票中,记载一定的日期为到期日,于到期日付款的,为定期汇票,记载于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计期汇票;记载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注期汇票;将票面金额划为几份,并分别指定到期日的,为分期付款汇票。
按承兑人──商号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商号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银行以外的任何商号或个人为承兑人的远期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兑人是银行的远期汇票。
按流通地域──国内汇票、国际汇票。
二、本票
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在可以预料的将来时间,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据。
本票又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是由工商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本票,也称为一般本票。商业本票可分为即期和远期的商业本票一般不具备再贴现条件,特别是中小企业或个人开出的远期本票,因信用保证不高,因此很难流通。银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银行本票。
三、支票
是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具体说就是出票人(银行存款人)对银行(受票人)签发的,要求银行见票时立即付款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应在付款行存有不抵于票面金额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持票人提会遭拒付,这种支票称为空头支票。开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负法律责任。
支票可分为:
记名支票 是出票人在收款人栏中注明“付给某人”,“付给某人或其指定人”。这种支票转让流通时,须由持票人背书,取款时须由收款人在背面签字。
不记名支票 又称空白支票,抬头一栏注明“付给来人”。这种支票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取款时也无须在背面签字。
划线支票 在支票的票面上划两条平行的横向线条,此种支票的持票人不能提取现金,只能委托银行收款入帐。
保付支票 为了避免出票人开空头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印记,以保证到时一定能得到银行付款。
转帐支票 发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载明“转帐支付”,以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加以限制。
第三节 票据行为
(1)出票
(2)背书背书是受款人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作出一定的批注,表示对票据作出转让的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被转让人称为被背书人。被转让人可以再加背书,再转让出去,如此,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转让。背书的种类有:
1)空白背书:背书人只签名,不加注。
2)记名背书: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转让给指定的人。
3)限制背书: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的限制性条件。
(3)提示票据在付款或远期的请求签见或承兑时,应由持票人将票据向付款人提示。
(4)签见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要求签见,付款人见到票据后,除即期的即予付款外,远期的须在票据上签注签见字样,下签签名、日期及一些注解如“自见票之日起计算30天后付款”等。
(5)承兑远期票据规定承兑的,在付款前,必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承兑,即付款人在票据前面批注承兑字样,后加签名、日期及一些注解等。
(6)参加承兑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作为参加承兑行为,由他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兑”字样和签名、日期。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始负付款的义务。
(7)保证票据的保证是保证人对票据的特定债务人支付票款的担保。
(8)付款即期是经提示即予付款,远期是到期付款。
(9)拒绝承兑和拒付持票人以票据提示,被承兑人拒绝承兑;或到期被付款人拒付,都应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付款地法定公证人或其他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发的证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付的法律文件。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书后不须再作付款提示,即可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0)追索日内瓦票据法规定,票据因时效消灭而丧失追索权。例如汇票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有效期为3年,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或到期日起1年;汇票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并向前手转行追索,自清偿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节 票据风险与防范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凭证,在国际上使用十分广泛。由于票据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再加上大多数国内居民极少接触到国外票据,缺泛鉴别能力,因而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风险。
一、票据风险
A、在票据的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张、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物客户。
2、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确保能安全收汇。
3、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4、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行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B、汇票的风险与防范
在汇票的使用过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说的之外,还要注意遵循签发、承兑、使用汇票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2、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3、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注:这规定已被后来的银行结算办法所突破)。
C、如何识别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采用专用纸张印刷,纸质好,有一定防伪措施,而假本票只能采用市面上的普通纸张印刷,纸质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纸张薄且软。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诈骗分子很难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颜色的油墨印制,这样假本票票面颜色较真本票有一定差异。
3、真本票号码、字体规范整齐,而有的假本票号码、字体排列不齐,间隔不匀。
4、由于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签字也必然会假冒签字,与银行掌握的预留签字不符。
第四节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支付
支付金额
由于实际业务中可能发生支付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支付条款中将支付金额予以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定方法主要有3种:
1.按全部发票金额支付;
2.货款按发票金额结算,附加费等另行结算;
3.规定约数。即在金额前加一“约”字,按信用证惯例,一般理解为允许,上下变化10%。
支付货币
1.计价货币和支付货币均为一“软币”。确定订约时这一货币与另一“硬币”的汇率,支付时按当日汇率折算成原货币支付。 例如: 本合同项下的法国法郎金额,按合同成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法国法郎和瑞士法郎买进牌价之间的比例折算,相等于××瑞士法郎。在议付之日(或付款之日),按中国银行当天公布的法国法郎和瑞士法郎买进牌价之间的比例,由卖方决定将应付之全部或部分瑞士法郎金额折合成法国法郎支付。
2.“软币”计价、“硬币”支付。即将商品单价或总金额按照计价货币与支付货币当时的汇率,折合成另一种“硬币”,按另一种“硬币”支付。
3.“软币”计价、“软币”支付。确定这一货币与另几种货币的算术平均汇率,或用其它计算方式的汇率,按支付当日与另几种货币算术平均汇率或其它汇率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折算成原货币支付。这种保值可称为“一揽子汇率保值”。几种货币的综合汇率可有不同的计算办法,如采用简单的平均法、采用加权的平均法等等。这主要由双方协商同意。在“一揽子汇率保值”中,值得一提的是采用特别提款权的办法。目前,国际上在贸易中以特别提款权保值使用的范围日益扩大,例如,特别提款权的存款、放款等在国际贸易中也在广泛使用。
4.用人民币计价和结算也可起到保值作用。
支付方式
1.汇付(Remittance)
汇付的方式有:信汇(M/T)、电汇(T/T)、票汇(D/D)。汇付方式一般用于买方的预付货款。但也有用于先装货发运的情形,即所谓“先装后付”。在使用汇付方式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汇付的时间、具体的汇付方式和汇付金额等。在预付货款情况下,汇付的时间应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相衔接。 例如:买方不迟于12月15日将100%的货款用电汇预付并抵达卖方。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出口商为了向进口商收取销售货款或劳务价款,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收的结算方式。出口商将作为货权凭证的商业单据与汇票一起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只有在承兑或付款后才能取得货权凭证。
托收有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之分。跟单托收按交单条件的不同,又有“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而付款交单又有“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之分,远期汇票的付款日期又有“见票后××天付款”“提单日后××天付款”和出票日后××天付款”3种规定方法。但在有的国家还有货到后××天付款的规定方法。所以,在磋商和订立合同条款时,须按具体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兹分别示例如下:
付款交单——即期D/P at sight
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
付款交单——远期D/P after sight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应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付款后交单。 承兑交单D/A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应即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后交单。承兑交单并不意味买方到期一定付款,这取决于买方的信誉。
3.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信用证(L/C)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出口商的要求和提示或代表其自身,开给出口商(受益人)的,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承诺支付汇票或发票金额的文件。
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而开立;
(2)付款人为银行;
(3)是以合同为基础,独立于合同的契约;
(4)是银行的单据业务。
第五节 汇票(DRAFT):
汇票DRAFT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某指定人或持有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在信用证业务中,经常使用的是由出口商出具的商业汇票。尽管来证也常出现要求提供“your draft”即你方汇票指银行提供汇票,但在目前的全部信用证业务中,也都由出口商出具商业汇票。
汇票的填写方法:
汇票一般有12项内容需要填写。
◆第一栏:出票根据(Drawn under)
填写开证行名称和地址
◆第二栏:信用证号码(L/C No.)
◆第三栏:开证日期(Dated)
◆第四栏:年息(payable with interest @ % per annum)
由结汇银行填写
◆第五栏:汇票小写金额(Exchange for)
汇票上有两处相同案底的栏目,较短的一处填写小写金额,较长的一处填写大写金额;汇票金额一般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第六栏:汇票大写金额
要求顶格,不留任何空隙,以防友人故意在汇票金额上做手脚。大写金额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货币名称,二十货币金额。
◆第七栏:号码(NO.)
填写内容是制作本交易单据中发票的号码。
◆第八栏:付款期限(at...sight)
◆第九栏:收款人(pay to the order of)
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汇票中收款人这一栏目中填写的应是银行名称和地址,一般是议付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栏:汇票的交单日期
指受益人把汇票交给议付行的日期。由银行填写。
◆第十一栏:付款人
汇票的付款人和合同付款人不完全相同,要严格地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来填写,要把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开征人的名称和地址全部填上。
◆第十二栏:出票人
习惯上,把出票人的名称填在有下角,与付款人对应。
太多了,给你个网站,你自己学习去吧 http://www.superist.com/tradeprocere/13-Settlement.htm
❷ 汇票不是收款人吗为什么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完全不同的,虽然两者的付款人都是银行
银行汇票的当事人有三个,是有银行开立的要求第三方在确定时间或见票后某一时间付款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而本票则是银行开立的一定时间后由自己付款的无条件支付承诺
虽然两者都是银行开立 的,付款人都是银行,但是付款的银行是不一样的,性质也是不一样的
❸ 信用证和汇票是什么关系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汇票至少有两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作用于国内的银行间的汇票的性质及作用基本相同。商业汇票的分类比较多,一般用于托收的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和远期承兑汇票,信用证下的汇票也分为即期和远期及远期承兑汇票。 关于汇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的概念实际上是托收下的汇票的概念,对于信用证下的汇票来说,这种概念并不适用,因为信用证下的汇票和其他单据都受到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及汇票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开证行会拒绝单据和汇票。而托收下的汇票则不存在银行拒绝单据的情况,托收下的汇票和单据只有买方要么接受汇票和单据并付款,要么根本不接受单据和汇票也不付款。
要想真正理解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的概念,需要认真的通读国际贸易实务,只有循序渐进的学习,才有可能把思路理清,走马观花式的浏览教科书恐怕无济于事。建议你再好好学习国际贸易实务课本,一直到你理解为止,祝你成功。
❹ 电子支付中的各方当事人是谁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关键字: 电子支付 法律责任 一、 论题的几个基础概念的准备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称“网上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狭义上的电子支付手段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的电子支付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前者包括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后者是指自动柜货机ATM、销售终端POS。 电子支付系统(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快捷性和“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技术界与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设计新的规范与制度,而且需要通过电子支付发展的实践来检验这些规范和制度。本文不就电子支付所涉复杂的民事法律诸问题进行全面探讨,仅就电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系列,诸如规则原则、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作一些理论上的初步分析。 二、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架构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预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特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有许多一致,但具体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区别,这就需要重新对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具体的解剖研究。从整体上看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由三方组成,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相关认证机构。而这三方当事人又可以做出具体的分类。网络银行具体又可分为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ing)和虚拟银行(Internet Bank);按银行所承担角色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付款人银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银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银行(Intermediary Bank)、始发银行(Originating Bank)、终点银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银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银行;收款人银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资金的银行;中介银行指位于付款人银行与收款人银行之间的银行,他们既不是付款人银行,也不是收款人银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个;始发银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项其他银行发出指令的银行;终点银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后收到其他银行指令的银行。而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其本身不从事商业业务,不进行网上采购和销售活动,它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它以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查和适用证书的相关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但在电子支付中可以划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两类,这是电子支付指令的第一个出发点和最后一个传到点。 在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架构体系中,主要形成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和认证机构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体。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关系为了便于描述,一般讲这其中的当事人概括为指令人(sender)、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种。指令人与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对的,如果有中介行,那么付款人银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则是付款人的接收银行。在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电子支付与票据支付类似,都具有无因性特征。收款人不仅对其所受的资金享有完整的权里,而且不受其基础交易法律性质的影响(欺诈例外)。《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可以适用于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即电子支付中的资金一经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销已经完成的电子支付,除非其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在认证机构与用户权利义务关系体中,认证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间机构,不能参加交易,也不能与交易双方具有利益关系。认证机构的义务包括制定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规则,制定信息控制规则,发布可靠及时的认证信息等,而认证用户也负有向认证提供真实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和密钥的义务。 三、 问题的提出 电子支付在银行之间的批发业务,即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间、商业银行互相间、商业银行与大型公司间的资金划拨中(B—B)已有广泛应用,其用于银行零售业务(B—C)则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于近几年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i]而我国目前在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领域立法显然滞后,许多网络电子支付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性规定,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明确,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往往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现象。而在这种科技新产物上,法律往往显得是个门外汉。笔者认为,解决电子支付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主要在于确立一个适当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这是需要技术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这一方面让法律技术化,技术法律化。 四、 电子支付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体系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包括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规则原则并用的方式。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上,主要当事人是由网络银行、认证机构和客户(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构成的。具体到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该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就必须考虑到电子支付的自身特点。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14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确立了过错原则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则。[ii]在英美法系,坚持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项中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当然英美法并不是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如对于迟延履行,则以过错为规则事由。 笔者认为,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适用“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则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常常出现因指令人或银行的过失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在整个资金支付的传送链中,指令人的义务无疑是正确发出资金划拨的指令,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支付,承担按约执行资金划拨指示的责任。但是,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如指令错误、划拨迟延,导致资金划拨的失误或失败,造成相关当事方的损害。这时,首先应该从违约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一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确无过错。证明成立则可免责,否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这里之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因为在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管理软件、大型服务器和因特网络等先进技术,每个当事人所采用的硬件设备与管理软件都可能不同,其内部运行结构和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电子支付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技,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话,在证明对方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将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这无疑会对当事人涉足电子支付并采用新技术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是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复合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后契约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仅在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五、 电子支付的风险与相关民事责任范围 电子支付从广义层面理解具有与电子资金划拨一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奉献、欺诈奉献、法律奉献、操作风险等。[iii]而在诸风险中极易产生相关民事责任的莫过于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与操作风险。信用风险(credit)又称违约风险,指银行因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的提款需求,或债务人不能偿还本息或延期偿还本息而带来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并非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情况下,未违约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额中极小部分的金额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额,此种风险又称本金风险(principal risk)。其实,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风险大大减少,但仍然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出现。而欺诈风险(fraud risk)指人为的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给电子支付当事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iv]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仍然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甚至电子支付当事方(主要是客户)与第三方串通进行欺诈活动,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另外。操作风险(operation risk)指电子支付系统中的计算机设备及通讯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使整个电子支付系统运行陷入瘫痪状态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在民事法律领域涉及到银行的法律经济成本与民事责任限制问题。 信用风险自然带来违约责任问题。电子支付的依据在于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是由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标准格式合同。故网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在电子支付中,网络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资金划拨。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如果能够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错,则有过错方向银行进行赔付;作为接收行,接收银行与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当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立即履行资金划拨的指示。如有延误或失误,则按违反接收银行与指令人的合同处理。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进一步给出说明的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与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电子支付中违约方(如银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至于“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以合理标准来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资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费用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利润损失。无法预见的利润损失不应当赔偿,这可以作为银行责任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至于欺诈风险一般为第三方侵权或电子支付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共同侵权所致。民法中从制度基础上有善意之保护和无因化保护两类交易安全保护制度。[v]而这些保护制度在电子支付所面临欺诈风险的情况下是以牺牲基础关系中遭欺诈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情形,自然应当是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近由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如何从民法角度合理分担损失,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有关“安全程序”的规定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有关认证的规定。[vi]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实质是,如果支付命令经“安全程序”或“认证”检测,即使支付命令并非名义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银行仍能“善意取得”名义发送人的支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这种规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银行的责任。因为“安全程序”是指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指令人与接收银行约定适用的有效身份认证手段。实施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确认在指令人和接收银行之间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接收银行收到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则这一指令的后果由指令人承担。但实际上,对于“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术界定复杂性与不明确性,使得接收银行很容易在这方面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安全程序”类似又一个格式合同,对合同的提供方显然有利的多。这也是我国在借鉴该种立法经验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公平责任虽然不是责任的平均分担,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虑到电子支付当事方的强弱势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确的“安全程序”来让客户或指令人独自承担欺诈风险责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别是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上,因为建立安全程序银行始终是居于主导地位,如果银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户与银行的约定)在技术上或操作上不能举出相反政局推翻这种结论,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经不住网络黑客袭击或其他网络侵权的合理程度的考验,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合理程度的考验”实际上也是作为衡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而不至于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情况。另外,客户也可以试图证明银行怠于使用或改进网络防火墙等行业必需的保护技术而致客户之损失,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操作风险主要是涉及银行的责任限制问题,正如我们在谈到归责原则时所称,电子技术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学技术,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让银行为极小的电子支付服务费用而冒着极大的客户资金赔偿风险,显然在成本与利润之间的未知比例悬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风险有很多原因导致。银行在电子支付中的计算机故障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如何在技术领域界定银行有无过错,对于银行所负责任大小及责任限制程度都有重要影响。同时,诸如改进技术的成本问题、事后的补救措施和防止损失的扩大等问题,都应纳入到银行责任限制的考虑范围之内。 六、 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区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不同方式。 银行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返回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到位资金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2)补足差额,偿还余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小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大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从收益人处得到偿还;(3)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失误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4)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认证机构出现管理漏洞、CA方密钥泄漏、用户注册信息泄漏等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更正、修补出现问题的环节,避免引起进一步的用户损失;(2)继续履行。如果认证机构出现CA系统和设备问题(停机、终止、信息丢失等),而导致认证操作出现问题、发布失效信息或证书发布不完善的,认证机构在修复CA系统和设备后,应立即发布正确、有效、完整的认证证书,以正确履行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3)赔偿损失。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用户蒙受损失的,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由认证机构予以赔偿。 客户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当用户密钥丢失或泄漏,或发现所发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错误时,应及时通知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以使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治网络入侵、冒领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参与主体因使用错误证书而蒙受损失;(2)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当用户发现银行执行指令出现错误,或发现认证机构发布的用户信息错误,或证书不完善时,应立即中止交易,并通知银行或认证机构修改错误;(3)赔偿损失。电子支付活动的客户主体,如果因其过错而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诸如密钥或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证书、超限制俄杜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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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结合刑法180条,操纵市场行为的经侦思路
第玉章
幕交易侵犯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公众投资者利益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交易内客行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行政责任(2)民事责任3刑事贡
任
付款方式不同,汇票时出票人要求付款人无条件支付,付款人承兑汇票即必须付款 本票与支票的区别: ()期限不同(2)付款 人人不同(3)
性质不同,支票是支付命令,本票是支付承诺
案例,15.结合《刑法》第180条分析论述内幕交易经济犯罪思路?内幕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的手段是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1)知情人利用内幕消息买卖正券或者根据内幕消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知情人向他人泄露内幕消息,使他人利用该消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知情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具有内幕交易性质的行为
对证券价格有决定作用的市场信息: (1)公共信息(2)发生于上市公司内
部的私有信息
为什么要打击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行为人基于职务、业务或控制等方面的地位或者便利条件
获得内幕信息,并利用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进行交易,这使得
表面上双方自主决定自由进行的证券交易,具有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和
不公正性。
禁止内幕交易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平性,维护公
众投资者的权益(2)有利于保障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顺利发展
(3)有利于监督并促使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履行诚信义务,防止其利用内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
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
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❻ 公司由香港汇钱到大陆,怎么样去银行结汇
外汇账户分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主要是收取外汇投资款或外汇借款,管理比较严格,特别是结汇。如外汇资本金账户属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结汇控制很严格。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主要是收取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如出口货款、劳务费。管理相对松一些。
但不管是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还是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都要求有真实投资或贸易背景,且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允许随便划转。
【你说的如果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或账户资金结汇,手续比较简单】
【资本金结汇,要按以下规定办理:】
资本金结汇是必须专款专用,具体见汇综发[2008]142号《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如结汇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2.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3.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5.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6.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3、5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资本金结汇原则:一是资金已验资,二是实用实结,不允许提前结汇。
5万美元以下的备用金(如发工资、办公费用等)结汇可以将结汇后的人民币存到企业自己人民币账户上。
超过5万美元的需要提供用途证明(如买地、原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的合同以及发票)才能结汇,而且结汇后的人民币要支付到交易对方账户,即使先存到企业自己人民币账户,也必须在2日内付出去。
而且,这个钱的用途要符合你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你公司属于制造业,你结汇的钱不能用于炒股、开发房地产。
❼ 安全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希望能帮助到楼主
❽ 旅行支票的国际支付性如何理解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笔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将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为任何欺诈计划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时违反任何法律,包括参与任何非法竞标、赌博或其他违禁行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没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额现金之同一谨慎态度保管旅行支票之义务致使该旅行支票丧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通知发行人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况之义务;
第八,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司据实报告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情形,并于发行人或美国运通公司要求时,向警方报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报告有关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的号码与购买日期、地点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妥由发行人所提供之理赔申请表格。
(二)旅行支票发行人与旅行支票经销商或兑付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如发行人以外的经销者欲经销发行人发行的旅行支票,其须与发行人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合同中规定经销代理商与发行人的代理关系及代理事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经销代理商正常业务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为库存,但以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发行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检查经销代理商在旅行支票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
(3)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经销代理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检查经销代理商的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代理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代理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代理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代理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代理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代理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代理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代理商,经销代理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代理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代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经销代理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代理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部分的规定 ,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
(1)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代理关系;
(2)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限额的,自经销代理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代理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代理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代理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代理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代理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代理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代发行人履行义务的代理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兑付时遵循代理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代理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一、本票与汇票
本票与汇票有许多共同之处,汇票法中有关出票、背书、付款、拒绝证书以及追索权等规定,基本上都可适用于本票。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①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而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同时也是付款人)与受款人。
②汇票必须经过承兑之后,才能使承兑人(付款人)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而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的出票人即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自负到期偿付的义务,不必办理承兑手续。
二、支票和汇票
支票和汇票一样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
二者的差别主要有:
①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银行为限。
②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则不限于见票即付。
三、本票和汇票相比有如下特点
①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而本票一种支付承诺
②本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意味着在本票所设计的交易中只有两个原始交易方
③本票的出票人总是负有支付义务的人,如果受款人通过背书将本票转让出去,他就成为出票人付款的担保人,本票在商业中不常使用.
④银行本票是由银行开据的本票,它们与其他本票的不同之处在于其金额是固定的,总是支付给持票人,而且是见票即付的.当然,它们也是法定货币.
❾ 汇票的性质
汇票的性质——汇票不仅是一种支付命令,而且还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
❿ 汇票和本票的区别是什么
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是无因证券、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
一、本票和汇票的区别
1、基本当事人不同。
本票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付款方式不同。
本票的出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是承诺式票据;
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无条件地支付给收款人的书面支付命令,付款人没有义务必须支付票款,除非他承兑了汇票,所以汇票是命令式或委托式的票据。
3、包含的交易数不同。
本票包含一笔交易的结算;汇票包含两笔交易的结算。
4、承兑等项不同。
本票不须:(1)提示要求承兑;(2)承兑;(3)参加承兑;(4)发出一套。
汇票以上四条均有。
通常汇票由出票人签发一套,一般为两份正本,第一份写名“firstofexchange(1)”,第二份写明“secondofexchange(2)”,如果其中一份已凭以付讫款项,另一份便自动失效,所以,许多汇票均注明“付一不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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