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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救济说

发布时间:2023-02-18 12:08:34

㈠ 行政救济的途径有哪些举例说明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是两种,就是行政机关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 (1)行政机关救济 是指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在我国,这里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实现。 如某人对于某区公安局的处罚不认可,认为其行为是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向其上一级的机关提出复议,如向汕头市公安局或者区政府提出,由其来审查相关的决定的是否合法。(2)司法机关的救济 也就是行政诉讼,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接受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的审判职权和诉讼程序,通过处理和裁决行政争议,纠正行政违法,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作为法院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作为行政主体的行为,审查过程中只是审查涉及到行政违法行为的部分,作为法院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当然,这里也有例外,就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这里就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最后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具体如同现在比较常见的民告官的官司,如你对于区公安局这样的官,他们具体的处罚行政行为不服从,就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区法院法院的帮助,让其对于进行救济,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机关依法行政。(3)行政赔偿也是行政救济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受害者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如被公安局违法拘留,被拘留者可以要求实施该行为的公安局予以国家赔偿 所以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作为当事人如何寻求行政救济,主要两种手段,一种就是向法院打官司,就是司法机关救济,另一种手段称之为行政机关救济,主要是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主。当然,还可以专门提出或者附带与诉讼、复议中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如果还需要案例,你可以再查些。要不字太多了,希望可以帮到你!

㈡ 中国古代行政救济制度

古代中国有着丰富的福利、救济制度和惯例,这些制度和惯例构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看来,中国古代国家管理或行政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为民父母行政"。在社会福利方面所体现的国家与百姓的关系或官民关系,就典型地体现了"为民父母行政"的特征。因此,有必要特别探讨中国古代社会福利和救济制度惯例,以期进一步揭示中国传统政治哲学的本质和精神。

中国古代的福利救济制度及惯例,一般说来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天灾人祸之后的特殊时间对百姓进行救济,即今日所说的救灾减害方面的制度与行政;另一方面是平常时期对人民中鳏寡孤独、老病残疾等成员进行福利救助,包括开办养济院收养老人、收养和救助孤儿、开办药局助民疗疾,设广惠仓等专项福利粮储,遣使发放救济物品和慰问贫弱孤寡等等。在本文里我只想探讨后一方面的制度惯例及行政活动。关于前一方面即"备荒赈灾"方面的制度和行政以后再专文讨论。

一、先秦时代的福利救济制度

《周礼·地官司徒》中的"保息"政策,可能是中国最早的社会福利政策。"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这六条政策,前两条是关于国家扶助人民养老长幼的,第三条是关于国家救济鳏寡孤独的(此四者谓之"穷"),第四条是关于国家扶贫济困的,第五条是关于国家宽惠残疾人的(免减力役),第六条是关于国家对富民不苛取(不专取其力其财)。这六条,除最后一条外,全部是平常时期经常性的社会福利救济事务,是国家福利救济行政的主要方面,至今犹然。另外,《周礼》还有"乡里之委积,以恤民之熺阨(困乏不给者),门关之委积,以养老孤"的制度,据说当时曾设"遗人"一官专掌这种社会福利储蓄的保管及发放事宜。

《礼记》的记载也可能间接反映了周代福利行政之制度或惯例。关于社会福利型养老之制,周代似乎非常周密。在生活方面,"五十异粮,六十宿肉,七十贰膳,八十常珍,九十饮食不离寝,膳饮从于游";"六十非肉不饱,七十非帛不暖,八十非人不暖"。在力役和侍养方面,"五十不从力政(征),六十不与服戎。……八十者,一子不从政;九十者,其家不从政。"这就是说,政府颁给粮、肉、布帛以助人养老,免征其子孙力役以便侍养老人。关于孤寡废疾者的济养,周代也有规定,《礼记》谓"废疾非人不养者,一人不从征","少而无父者谓之孤,老而无子者谓之独,老而无妻者谓之矜(鳏),老而无夫者谓之寡,此四者,天民之穷而无告者也,皆有常饩(经济救济)。瘖、聋、跛、躃、断者,侏儒,各以其器食之。" 就是政府帮助残疾人各凭其器官尚有之余能谋生。《汉书·食货志》谓周代有"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的制度,可能正是从《礼记》的上述记载中总结而来的。这些记载,有的也许是周时的实际制度,有的也许仅仅是汉人的理想,但都实实在在地影响了此后历代的社会福利制度。

春秋战国时期的福利行政,史料极少。《管子·入国》所记也许反映了管仲相齐时所实行的社会福利行政制度。管仲实行过所谓"九惠之教":"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疾,七曰通穷,八曰振困,九曰接绝。"凡国都皆设有"掌老"、"掌幼"、"掌孤"、"掌养疾"、"掌媒"、"掌病"、"通穷"等专官,具体负责救济事宜。其具体做法是:对于老者,"年七十以上,一子无征;三月有馈肉。八十以上,二子无征,月有馈肉。九十以上,尽家无征,日有酒肉,死,上共(与)棺。"掌老官要经常"劝子弟精膳食,问(老人)所欲,求所嗜。"对于幼者,助民养之,使民不以养子为累。"三幼者,无妇征;四幼者,尽家无征;五幼,(官)又予之葆(保姆),受二人之食,能事而后止。"对于孤幼无父母者。"属之其乡党、知识、故人。养一孤者,一子无征;养二孤者,二子无征;养三孤者,尽家无征。掌孤(官必须)数行问之,必知其饮食饥寒,身之膌胜(?)而哀怜之。"对于疾者,包括聋盲喑哑躃跛偏枯等等,"上收而养之(于)疾官,而衣食之,殊身而后止。"对于鳏夫寡妇,由掌媒官"取鳏寡而合和之,予田宅而家室之,三年然后事之(征役)。"这是由官府做媒帮助鳏寡之人结婚组家。对于病者,"人有病,掌病以上令(奉君令)问之。九十以上(每)日一问,八十以上二日一问,七十以上三日一问。"这可能仅仅对士人。一般百姓则待遇稍低,"众庶(病者),五日一问。"若特别严重的疾病,"疾甚者以告(上报君主)"。掌病官的职责是经常"行于国中,以问病为事。"此外,对于"穷夫妇无居处"、"穷宾客绝粮食"者,责令所在乡党报告官府,"以闻者有赏,不以闻者有罚"。这些做法,如果当时真的成为制度,实在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的完备的福利救济制度。但即使不是这样,它对后世的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

二、汉代的福利救济行政

汉代福利行政制度比较完备。首先,是经养性的尊养高年老人,赏赐粟帛钱酒等等。这种活动既有教化示范性质,也有对老龄人的福利救济性质。这一点我从前专文讨论过。其次是关于老人免税役和助侍养问题。"文帝礼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武帝建元元年(前140年),"令民年八十(者)复二算,九十复甲卒。"文武二帝所定"复二算"或"二算不事",是指免除八十以上老人之家二人之算赋(人头税);复甲卒,大概是免除九十以上老人之家的戍卒之役。武帝建元四年(前137年),又诏:"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今)为复子若孙,令得身帅妻妾遂其供养之事。"这可能是在免戍役之外再免其子孙一切杂役,以便侍养。第三,关于救济鳏寡孤独,两汉各帝几乎每二三年便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赏赐衣食活动,几成惯例,仅《汉书》记载从文帝到成帝就共有30余次普遍济赐救助活动,皆为全国性。如文帝十三年(前167年),赐天下孤寡布帛絮,又"出帛十万匹以赈贫民。"武帝元狩元年(前122年),诏曰:"朕哀夫老眊孤寡鳏独或匮于衣食,甚怜愍焉。其遣谒者巡行天下,存问致赐。"此次赐鳏寡孤独者帛每人二匹,絮每人三斤,并令"县乡即赐,勿赘聚",就是要送救济上门,不要烦累百姓集中领取。宣帝地节三年(前67年),又诏普赐天下"鳏寡孤独高年贫困之民";成帝建始元年(前32年)。"赐鳏寡孤独钱帛各有差。"第四,汉代首创常平仓制度,这是中国福利救济事业史上的一大创举,对后世影响甚大。这我将专门讨论,本文暂搁置。

三、南北朝时期的福利救济制度

北朝时期的养贫济弱制度,北魏北周可为代表。北魏文成帝和平四年(463年),"诏赐京师之民,年七十以上太官厨食,以终其身。"这大概是规定七十以上老人终身享受"太官厨"的肉食赏赐。宫庭的厨房为京师所有七十以上老人做饭,说明当时大乱之后,高年老人极少。孝文帝太和十年(486年),孝文帝下令立"三长制"(邻长、里长、党长),三长除了管理邻、里、党等基层单位秩序外,还要负责福利工作:"孤独癃老笃疾贫穷不能自存者,三长内迭养食之。"迭养,大概是说轮流负责供应衣食,也可能是三长轮流将孤寡老人接到家中赡养。为了便于子孙侍养老人,"民年八十以上,听一子不从役。"北周时,仿行《周礼》,亦规定:"其人有年八十者,一子不从役;百年者,家不从役;废疾非人不养者,一人不从役。"北周时还经常遣使周行全国,赈赐或慰问孤寡老疾。孝闵帝元年(557年),遣大使察风俗;帝亲定其调查察访的内容之一是"鳏寡孤独,不为有司所恤暨黎庶衣食丰约,赋役繁省,灾厉所兴,水旱之处","并宜具闻"。又令使者随时救济,"若有民年八十以上,所在就加礼饩。"武帝建德五年(576年),又遣使"问民恤隐",并进行福利救济,"其鳏寡孤独,实可哀矜,亦宜赈给,务使周赡。" 南朝时期,赈恤高年鳏寡、幼孤、六疾不能自存者,成为常例。每逢即位、改元、立储、灾害,均有此举。宋武帝永初元年(420年),"诏赐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人谷五斛。文帝元嘉四年(427年),京师疾疫,遣使存问,给医药;死者若无家属,给以棺器。"孝武帝大明元年(457年),改元大赦,"赐高年孤疾粟帛各有差。"又以京师雨水,赐穷民樵米。又以京邑疫疾,赐给医药。齐武帝永明十年(492年),诏"孤老六疾,人谷五斛";和帝中兴元年(501年),赐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谷,人五斛。梁时,除了这类普遍救济以外,梁武帝还始创"孤独园"于京师。普通二年(521年),梁武帝诏"凡民有单老孤稚不能自存(者),主者郡县咸加收养,赡给衣食,每令周足,以终其身。又于京师置孤独园,孤幼有归,华发不匮,若加年命,厚加料理。"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官办福利院,其所收养者可能仅是单老无子女者及孤儿。当然梁武此举,是因其笃信佛教而图立善事之故。

四、唐代的福利救济制度

唐代的福利事业比较发达,但其福利行政制度的具体史料传世的并不多。唐代的福利行政,除沿用前代已有的各种具体做法外,尚有四点值得注意。这四点都颇有创意。

一是孤寡老疾的经常性济养。唐令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

二是关于出门旅行人在途疾病的救助。唐令规定:"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救者,当界官司收付村坊安养,仍加医疗,并勘问所由,具注贯属,患损之日,移送前所。"这一规定为前代所无。客旅者患病或受伤之地,该地官司负有救助治疗责任,并要在问清身分病伤之因后将病旅者移送给下一地段官司。

三是侍丁养老之制,唐代进一步完善。"男子七十五以上,妇人七十以上,中男一人为侍。八十以上令式从事(依有关法令办理)","诸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一人;九十,二人;百岁,五人。"若子孙人数不够,"听取近亲","无近亲,外取白丁"。以非亲属之白丁,免役以养孤老,这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侍丁",而是国家雇请的养老服务员。他们以为国家照料孤老为服徭役的形式了。

四是悲田养病坊的设置。佛教为救济贫病之人,恒设病坊于寺,曰养病坊。自武则天长安年间以后,"置使专知",大约是国家设官进行管理。开元五年(717年),宰相宋璟认为悲田养病是佛教内事务,国家不应设官干预,奏请罢专使,玄宗不允。开元二十二年(734年),玄宗更令"京城乞儿,悉令病坊收养,官以本钱收利给之",于是养病坊主要成为官办孤儿院,虽仍由寺僧操理,但经费由国家官本放贷之利息提供。会昌年间,武宗下令灭佛以后,因僧尼"尽已还俗",而致"悲田坊无人主领"(操办),使贫病无告者之救济大成问题。于是,宰相李德裕于会昌五年底奏请,在两京及诸州"各于录事耆寿(年高者)中,拣一人有名行谨信为乡里所称者,专令勾当(主持)"。并奏请改其名为"养病坊",去掉佛教"悲田坊"原名。为了让养病坊有稳定资金粮食来源,李德裕又奏请每坊给田五至十顷,均委观察使量(当地)贫病者多少而定。田产以充被收济者之粥食。武宗从其议,下敕行之。这时的养病坊,已与佛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成为官办福利机构或孤老院了。此外,唐代为向民众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大众卫生状态,曾常向民众颁布救病医方。玄宗天宝初,曾亲撰《广济方》颁行天下,并令郡县长官"就广济方中逐要者,于大板上件录,当村坊要路榜示。"德宗贞元年间,又令编成《贞元集要广利方》五卷,颁下州府,并令"阎闾之内,咸使闻知"。唐代各州县设有医学博士及医学生,亦经常免费为贫民治病,这大概是中国最早的医疗福利制度。

五、宋代的福利救济制度

中国传统福利行政制度发展至宋代,基本完备。宋代作为社会福利救济之经常性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广惠仓制度。宋代于常平仓、义仓(社仓)之外,专设广惠仓,以为社会福利救济粮的基本储备。仁宗嘉祐二年(1057年),采纳枢密使韩琦建议,将原先例由官府出售的绝户(无子孙者)田产改为募人耕种,收租谷另置仓储存,以救济州县郭(城)内老幼贫疾不能自存者,曰广惠仓。由提点刑狱官主管之。具体规定:凡绝户之田,州县户不满万者,留租千石之田为广惠仓田;万户以上倍之,户二万留三千石田,三万留四千石田,每增一万户增留一千石田,至十万户留万石田。其余田亩,仍旧由官府出售。嘉祐四年(1059年),令广惠仓改隶司农寺,"州选官二人主出纳,每岁十月遣官验视"。关于发放救济,规定"应受米者书名于籍,自十一月始,三日一给,(每)人米一升,幼者半之,次年二月止"。这说明广惠仓无偿发放救济粮只在冬季,春夏秋三季不救济。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常平仓粮发放制度有所改变,除少量仍无偿颁给老疾贫穷者外,其余粮储均与常平仓一样平粜,即"遇贵量减市价粜(卖出),遇贱量增市价籴(买入)"。为此,各路置提举常平广惠事务专官,一并管理二仓出纳之事。未几,王安石又力主将常平广惠两种仓储一并作为"青苗"本钱出贷于民,收什二之利息,"而常平广惠仓之法遂变而为青苗(法矣)。"不久,又令天下卖广惠仓田。哲宗时一度复广惠仓,又以章惇用事,复罢之,卖田如旧法。至此,广惠仓结束。

第二,福田院及居养院的设置。宋初,京师即置东西两个福田院,以救济"老疾孤穷丐者",初仅接济几十人。到英宗时,增置南北两个福田院,东西两院亦扩大屋舍面积,至此有四个福田院,每日可以同时接济三百人。其办院经费,起初是以内藏钱五百万给之,后又用"泗州施利钱"(大概是指泗州商港码头官设货栈即僦舍的租金或存储中转费)给之,增至八百万。或者是从全国各地的"僦舍钱"即官设商舍货栈收入中拨划一部分为福田院经费。所以,英宗曾诏"州县长吏遇大雨雪,蠲僦舍钱三日,岁毋过九日,着为令",这大概是因福田院经费充足时而适当减少征收以作为对商贾的优惠。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京师雪寒,诏:"老幼贫疾无依(而)丐者,听于四福田院额补给钱收养,至春稍暖则止。这表明各个福田院救济对象有名额限制,或有名册,并非随人发放。

第三,关于居养院、安济坊的设置。徽宗崇宁初,蔡京当政,始令全国各州县置居养院,安济坊。后又令"诸城、砦、镇、市户及千以上有知监者",依各州县例增置居养院安济坊。居养院收容残疾无家可归者及孤儿,"道路遇寒僵仆之人及无衣丐者,许送近便居养院,以钱米救济。孤贫小儿可教者,令入小学就读。"免学费,官为制衣(用常平仓利息钱)。凡弃婴,雇人乳养。听寺观收养孤儿为童行(预备当和尚的养童。)安济坊大约是依寺庙而立的医院兼疗养院,"募僧主之,为贫病无力求医者治病并收住养疗。为鼓励僧医,规定"三年医愈千人,赐紫衣,祠部(度)牒各一道。"为了对僧医考绩,"(就)医者人给手历,以书所治痊失,岁终考其数为殿最。"这是中国最早的病历制度。居养院、安济坊的钱粮经费,来自常平仓利息钱米,"厚至(从前福田院赈济粮额的)数倍。"又"差官卒充使令,置火头(饮事)具饮膳,给以衲衣絮被。州县奉行过当,或具帷帐,雇乳母,女使,糜费无艺,不免率敛,贫者乐而富者扰矣。"这么高标准的养老院或孤儿院,有炊事员,保姆、乳母、男勤杂工,又设食堂,发放衣被,设床帐,难怪经费不足要率敛于民了。《宋书·食货志》对这种优遇既感惊讶,则说明从前京师福田院只供应米豆或只有大桶施粥之类,并无饭堂,房舍,则仅供被救济者临时避寒过冬,无有床帐之设,亦无服务人员。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诏"居养(院),安济(坊),漏泽(园)可参考元丰旧法,裁立中制,应居养人日给粳米或粟米一升,钱十文省,十一月至正月加柴炭,(日每人)五文省,小儿减半。安济坊钱米依居养(院)法,医药如旧制。"这大概是有鉴于各地办居养院、安济坊标准太高花费太过而下令裁减救济钱米标准。"参考元丰旧法,裁立中制,"说明是按元丰年间所定的较低救济标准,制定一个新的中等标准(低于现标准)。这是不是说元丰年间即有了居养院、安济坊之设置?南宋时期,仍行居养、安济之制,"若丐者育之于居养院,其病也,疗之于安济坊;其死也,葬之于漏泽园。岁以为常。"

第四,宋代的一般官方济贫施舍制度。不管广惠仓存或废,宋代的一般救济制度一直存在。"凡鳏寡孤独癃老疾废贫乏不能自存应居养者,以户绝屋居之;无(户绝屋),则居以官室,以户绝财产充其费,不限月,依乞丐法给米豆。不足,则给以常平(仓)息钱。"这是在全国各地普遍实行的一般济贫救弱之办法。所谓"乞丐法"大概是对老孤贫乞者发救济的专门法规。这时无论是以户绝屋还是以官屋把贫丐者集到一起居住救济,有固定官费供给,又不限一年居住救济几个月(可能常年救济),这是典型的官办福利院。或许这就是各地方的居养院,安济坊?至于施舍乞丐之法("乞丐法"),大约是"诸老疾自十一月一日(起),州给米豆,至次年三月终(止)。"(熙宁九年,从韩绛议,改为次年二月终止。)前述广惠仓施舍即采此法。撤广惠仓后施舍乞丐可能仍是依此法。

第五,漏泽园与丧葬救济。真宗天禧年间(1017-1021年),即"于京城近郊佛寺买地,以瘗(埋葬)死之无主者。"官府拨给棺钱,"-棺给钱六百,幼者半之。"后不复给,"死者暴露于道"。仁宗嘉祐末(1062年前后),复诏给拨此款。神宗时,又诏:"开封府界僧寺旅寄棺柩,贫不能葬,令畿县各度官(有)不毛(之)地三五顷,听人安厝,命僧主之。葬及三千人以上,(许主其事之寺院)度僧一人,(连办)三年与紫衣(官颁紫衣给寺主为奖赏);有紫衣(者),与师号(官命僧人法师之类荣号为奖赏),更使领事(领葬事?)三年,愿复领者听之。"徽宗崇宁三年(1104年),蔡京建议在全国推广此制,曰漏泽园,各州县均设,后又命城、砦、镇、市满千户以上并设有知监(主官)者均按州县例设漏泽园,各"置籍"即设登记簿册。又令"瘗人并深三尺毋令暴露,监司巡历检察",可能专设了管理居养、安济、漏泽事务的专官。南宋时,仍行以漏泽园葬死而无主者之例,"岁以为常"。

第六,医疗卫生救济制度。除"安济坊"这种医疗福利救济形式之外,宋代还有其他医疗救济形式。仁宗时,因知云安军王端奏请由官府拨钱买药救济贫病无钱医治者,仁宗遂命颁《庆历善救方》于天下,其内容大约是关于救病医方及官府施药费办法。京师大疫时,仁宗曾命太医出宫内药品和药救民。又令太医官到各县为病民诊治授药。

六、元代的福利救济制度

元代的福利制度,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济众院和养济院等福利机构的设置。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始令各路设"济众院"以居贫孤疾病无告者,给药、粮、薪。至元十年(1273年),为防止官吏贪污救济粮钱,世祖特令"凡粮薪并敕公厅给散,"以便众目监督。至元十九年(1282年),世祖又令各路"每年创立养济院一所。有官房者就用官房,无者官为起盖。专一收养上项穷民(上项提及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养者)。仍委本处正官一员主管。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仰御史台按察司计点究治。"元律规定,凡无有服亲属侍养者听入养济院。若有服内亲属而不收养老孤,听其入养济院,则罚该等亲属,"重议其罪"。但"亲族亦贫不能自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农村村社的助耕济弱制度。元代定制五十户立一村,"本社内遇有病患凶丧之家不能种嵵者,仰令社众各(自)备粮饭器具,并力耕种助治收刈,依时办集,无致荒废。其养蚕者亦如之。"这是一种极特殊的济弱福利之制,即强令社员合力共帮穷困之家。

第三,元代开设了"惠民药局"。太宗九年(1237年),即于燕京等十路置惠民药局,以太医等主管,给官银为本钱。"凡局皆以各路正官提调,所设良医,上路二名,下路州府各一名。"其钞本"验(各路)民户多寡以为等差"。药局大概以官本放贷,"月营子钱(利息),以备药物,……以疗贫民。" 第四,元代其他福利行政。元代各帝常有对"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者"令所在官司"于官仓内优加赈恤"、"支粮养济"、"给中统钞"、"时加存间毋致失所"、"病者给医药"等等诏令。至元二十年(1283年),世祖又"令给京师南城孤老衣粮房舍"。二十八年(1291年),"给寡妇冬夏衣";二十九年(1292年),"给贫子柴薪,日五斤"。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诏凡遇皇帝生辰,孤寡者"人给中统钞二贯,永为定例。"大德六年(1302年)又令给孤寡而死者棺木钱以助收葬。

七、明清的福利救济制度

明初仿宋制,设养济院收孤苦无靠者,按月发口粮。《明律·户律·户役》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这是正律中首次纳入社会救济保障条款。后来又有"建官舍以处流民,给粮以收弃婴"之举。"养济院穷民各注籍,"无籍者收养于佛寺。又设漏泽园葬贫民,天下府州县亦设义冢。其具体实施办法,明志无记载,估计与宋元之制大致相同。明代各帝亦常下诏普遍施济天下鳏寡孤独老病残病之人,亦有惯例。

清代的福利制度,主要见于《户部则例》和《大清律例》。除灾荒救济,八旗绿营老弱兵丁救济外,值得注意者有四点。一是高龄老人养赡,清制规定,"耆民年至九十以上,地方官不时存问。其或鳏寡无子及子孙贫不能养赡者,督抚以至州县公同设法恤养。或奏闻(皇帝)动用钱粮,令沾实惠。"二是设栖流所,收养流浪贫民。"京师五城每城各设栖流所收养贫民,凡外来无依及贫卧街坊者,该坊总甲报官收入,该司坊官按名登记循环簿。每名日给小米壹仓升,煤炭油菜制钱壹拾伍文。隆冬无棉衣者,给粗布棉袄一件。每所各募本城诚实民人一名月给工食钱五钱,责令看管房屋,照料所在流民。若流民患病,报官拨医调治。有在所(中)病故及沿途卧毙者,通令报官掩埋,官给棺木,每口银价八钱。"《大清律》关于地方官吏"收养孤老"责任督察之律文与《明律》完全相同,但增加了规定得更详细的"例"数条。三是孝子节妇贫苦者救济,清制规定:"直省地方孝子节妇有实系贫苦,不能自存者,地方官核实,取具邻族甘结,加具印结,详报该上司,于存公项下按月酌给口粮银两,按年报部核销。"四是贫穷读书人的救济,清制规定:"直省在学生员有寒苦不能自赡者,责成该教官确查造册,册内分极贫、次贫,于学政按临日投递。该学政据册核实,动支学租银两,于三日内逐名面赈,毋令遗(漏)滥(发)。"这后两种救济制度极其具有清代的时代特色:科举制走进荒谬境地,白首童生比比皆是,贫病不堪者甚多;旌奖孝悌节烈之制也走向绝境,虽有旌表而贫苦无靠者也比比皆是。朝廷格外奖劝人民走的两条路,常让人民陷入困绝之境。因此朝廷不得不专为此两种"难民"特设救济办法。

结论:中国传统福利救济制度的特征和精神中国传统的福利救济制度及其惯例,把它放到中国文化传统的大背景中加以考察,并与近代以来的社会福利制度相比较,有三大特色。这三大特色又共同体现了我们民族文化三大精神。

㈢ 337条款的救济措施

排除令(Inremexclusionorders)
“337条款”最主要的救济方法就是排除令,即禁止货物进口到美国。这种排除令可以仅针对被诉方的产品,也可以针对所有侵权产品,非当事方生产的也不例外。此种救济方式只对终裁后进口的货物有效。如果进口商不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书面警告继续试图进口该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扣留并没收货物。 停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s)
停止令可以替代排除令或临时排除令,或与前者同时采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产品进口的情况下打击某些不公平行为。禁止令要求被诉方改变被裁定为非法的行为或做法,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禁止令可以用于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违反“337条款”之前进口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发布过要求公司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停止某种营销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竞争行为的命令。
需要指出的是,在决定采取救济措施之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考虑救济措施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公共卫生、竞争状况、消费者利益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有权对未为遵守停止令的被诉方进行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10万美元/日或进口产品国内价值的2倍。这种措施也很少采用。在可擦除编程只读存储器((EPROMs))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停止令的被诉方罚款高达260万美元。另外,如当事方之间达成和解,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发出允许令并保留执行协议的权利。在含墨携带材料( DRYADHESIVE-FREETHERMALTRANSFERPROCESS)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允许令处以了10万美元的罚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给予金钱处罚的权利成为保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指令得到执行的有力工具。

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一般的诉讼在功能和程序设置上都有所区别。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直接关系到它的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传统上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三种观点,后来又有命令之诉说和救济之诉说等学说的产生。 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合成,不属于其中单一的某种诉,一方面是有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

㈤ 行政救济的途径有哪些(举例说明)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信访,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二是行政复议复核,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确定原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三是行政诉讼,也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㈥ 法律中救济方式的另一种说法

法律中救济方式的另一种说法是这样的
律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解,法院被执行人信用查询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㈦ 行政救济的途径有哪些请举例说明

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程序,其目的:
一是鉴于有些侵权行为仅仅侵犯了注册人的利益,并未给他人带来损害,注册人自行协商,可化解因此产生的争议。
二是可适当减少商标纠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精力。
三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减少商标案件数量,使执法部门更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法资源。但应当注意,自行协商的商标侵权纠纷首先是未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的纠纷,对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主业且数额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自行协商解决的纠纷案件,其侵权行为一般情节比较轻微,后果不严重,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可予以免除。
第三,对侵权行为的查处主要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协商解决即意味着权利人自己已经认为未对本权利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从而放弃了对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在执法实践中可按如下原则掌握:
1、除商标注册人投诉的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查办的商标侵权案件,不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主动要求协商,可给其一定的期限自行协商,到期未提供已经协商解决的证据,则宜按照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处理。
2、工商机关接受商标权利人投诉的案件,应当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协商或者已经协商不成了,立案工商部门不再主动进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工作。
3、就商标纠纷已经立案的工商机关,应涉案当事人请求,在未就该案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涉案当事人又经协商同意和解的,若其和解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机关可以应其书面请求做出撤案(销案)处理。

㈧ 行政行为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为什么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不作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第二、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法定作为义务。它包括依职责产生的法定义务和依职权产生的法定义务。第三、行政主体具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能力,但故意或过失不作为。第四、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表现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或者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①。

(二)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1、申请要件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按照行政主体的主动性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不作为要求相对人必须曾向行政主体提出过申请或请求,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某种作为义务,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事项时,无需有他人的申请或请求就应积极作为,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这样一种认识人为地使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复杂化,也可能为行政主体不积极履行作为的义务提供一种借口。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案例,实际上都是由于行政主体应当依职权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却怠于行使职权造成的②。

2、职权要件

现代行政分工细致、 权责分明,每一个行政主体都有自己法定的职权和职责,并有地域管辖、 属人管辖和事务管辖的范围限制,所以相对人在提出申请或请求时一定要向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的行政主体提出。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由于某种原因错误地向不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的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或请求时,该行政主体若没有答复,从理论上讲应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该行政主体应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这是服务政府所应该做到的,而且从行政效率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是值得的。

3、期限要件

即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或合理程序实施一定的行为。期限在认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时到至关重要,因为这是一个可以量化的指标,比较易于操作,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细致。大部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期限,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60日的规定成为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毕竟行政行为比较专业和具体,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需的时间不同,司法解释的60日或未来的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期限都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期限还需要具体的法律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定,这样才能充分提高行政效率,及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形式要件

不予答复既包括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包括没有完成一系列的程序行为。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后,按照法律的规定既可以用意思表示,比如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来答复相对人,也可以用实际行动来答复相对人。如果行政主体在这两方面都毫无表示,就视为不予答复。

5、利害关系要件

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这种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行政诉讼法 》角度而言主要是为了确定原告资格而设置的一个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1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年的《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纠正作为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对象的错误观点具有一定的意义③。”但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及主要救济方式

(一)行政不作为的危害④

1、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隐蔽性,“行政不作为”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有不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得过且过的思想混日子;有的游手好闲,不想主动开展工作;有的麻木不仁,不为服务对象着想;有的“有利则为,无利不为”等等,如此“不为”,意味着政府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职能,这不仅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秩序,造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构建责任政府。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打造责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诚然积极作为的政府未必是责任政府,但不作为的政府则肯定不是责任政府,对于构建责任政府,维护政府形象,政府不作为的防范机制的构筑是关键。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将行政权力的运作始终置于法定责任的轨道,才能将建设“责任政府”落到实处。

3、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目前已正式写入了我国宪法当中,法治国家的建立,依法行政是关键。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开展行政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重要的特点是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它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危害了国家依法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现阶段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要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的系统研究较为匮乏,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才逐步趋向成熟。同时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具有了较完善的公民权利理论,国家开始遵循福利的或给付行政的理念,在社会保障方面积极立法,建立了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及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直接关系到现行社会条件下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更是监督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减少行政不作为违法现象的强有力后盾。目前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如果无必要或无可能责令行政主体继续履行, 或者行政主体由于时机不成熟不能履行义务得到行政相对人理解时,只能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如果仅涉公共利益,确认违法后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而涉个人利益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责令履行。在有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责令履行让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应该责令行政主体履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义务,如果只让其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则如果行政主体仍不履行实体上义务,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重复起诉的诉累。但是此观点存在一定争议,因为行政主体如何作为属于其应有的权力而且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更多应是程序上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审查。

3、赔偿损失。如果行政不作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责令履行,都应责令行政主体赔偿。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 对于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等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但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不作为,则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无疑是最好的救济⑤。

三、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做出原则性统一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七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十二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的三种情形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这种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对行政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一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是否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还是也包括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二是受理案件是否只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争议案件;三是采用列举式规定的受案情形以外的情形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案件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发放社会保险金或最低保障金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等。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许多分歧。2000年3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除以上六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1、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

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统一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说是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⑥。在我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督来约束和纠正,但行政监督部门有时并不能发现这种行为,或并不愿意、并不能有效地对该行为予以监督。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逐步拓宽对此类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由法律特别规定侵害公共利益不作为的范围和种类⑦。

2、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使得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远离法律的规制之外,显然有悖于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国际趋势。抽象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所以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仅限于立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批示、决定和规章;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当的决定和命令。这说明,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依法修改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普遍性行为规则,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但这些毕竟是一种非经常性的救济,且只能是部分的救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救济形同虚设。抽象行政不作为一般表现为针对公众或公共事务,所以它涉及到的不是某个人的利益,而是众多人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范围,从而使之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3、将行政复议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⑧

行政复议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予复议的行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对象却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行政复议不作为本身并不受司法审查。在行政复议中,一项复议申请将引起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是否受理、审查复议案件和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行政程序性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程序活动的最完整履行就构成作为的行为;反之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每一过程的未完成、未终了都可能将其视为不作为。复议机关的种种不作为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其潜在危害也是巨大的。尤其是在复议终局的情况下,一旦复议机关不作为,几乎可以致申请于投诉无门的境地。即使在可以起诉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但使原争议处理的期限变相地延长,使申请人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也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担。由于目前在行政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下,司法审查的对象并不是不作为而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程度上又使复议机关为避免当被告而故意“不作为”,从而使这种不作为更加普遍。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最有效的途径是将行政复议不作为本身直接纳入诉讼救济范围,这样可以增强复议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减少不作为的发生,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行政的功效。

(二)丰富行政不做为案件的判决方式

1、驳回诉讼请求。在起诉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可能会存在这样的情形:一是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申请的行为,但原告确实不具备申请条件。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被告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行政主体不作为可能是违法的,但由于原告提供不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无法作出认定;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前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四是依职权行为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没有发生;五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2、撤诉裁定。通常认为,撤诉是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具体表现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有学者认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标准是: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⑩。否则,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撤诉而应对案件继续审理。

3、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否定当事人实体上的请求,因而只能用判决而不能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条件而驳回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它只能用裁定。

(三)行政不作为赔偿救济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总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此法规定,只有在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就是在行政作为的情况下。完全没有提到有关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才享有起诉权,而只有享有起诉权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公民是否享有起诉权呢?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担赔偿责任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行政权本身就包含了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二者具有重合性,并相互渗透。这就意味着行政主体不能任意地转让、放弃和自由处分行政权,只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即表明行政主体不履行自己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放弃了其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正如约翰•密尔所言:“凡显系一个义务上当作的事儿他不做时,就可要求他对社会负责,这是正当的”⑾,国家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承担责任完全有理有据。第二,行政权具有国家意志性的特征。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活动,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目的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实现行政职能。同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从事的行政活动,都是代表国家且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职务上的法律后果,均由国家承担。第三,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只有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才能有效的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

结语

行政不作为在当今世界各国都己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与讨论己有些时日,而且一直没有降温,但是现行法中对它的规范、调控与救济仍显不足,现实生活中种种问题的显露已经明确提示我们,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不能再延迟,实践中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领域全方位谋划,杜绝或减少行政不作为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思路,一是从立法上明确作为与不作为、该作为的如何作为、不该作为的怎样防范、违法了如何救济等问题,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有法可依;二是把纸面的法律规定切实落实到社会调控中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道路是一个过程的集合,理论的研究与实务的积累为其提供了强劲的推动力,希望本文粗浅的探讨能够对行政不作为的防范与救济尽一点绵薄之力。

㈨ 武汉政府发布防汛命令是怎样的

1954年6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人民发布了抗洪抢险命令。

命令说:入夏以来,长江中游霪雨成灾,截至6月27日止,武汉关水位已达26点47公尺,本市堤防开始吃紧。同时由于江河水位较高,未能排水,市郊广大地区已积水成灾。根据长江历年规律,7月又为高水位时期,江水仍将继续上涨。种种迹象说明今年有很大可能出现1931年的最高洪水位。全市人民与驻在武汉市的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应立即动员起来,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灾害,为确保武汉市人民的安全,确保国家建设的安全而斗争。

为此特发布以下命令:

一、全市人民与所有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必须认识洪水威胁的严重情况,克服麻痹思想,立即动员起来,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排积救灾工作,为确保国家建设事业和武汉市人民的安全而斗争。我们相信,依靠着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依靠着广大军民的共同努力,即便出现1931年的大洪水,我们也有充分把握战胜它。切勿自相惊扰。

二、为了统一防汛工作的领导,以保证与洪水斗争的胜利,必须加强武汉市防汛指挥部。决定以王任重为总指挥,宋侃夫、李尔重、潘正道、宋烈、张海峰、张德、张雪涛、阎钧、唐适宇、方敬之为副总指挥,建立与加强分区防汛指挥部和强有力的办事机构,并令上述所有工作人员立即到职。

三、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公私企业以及全市人民都必须严格服从防汛指挥部有关防汛的各项规定和命令。

四、所有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公私企业的交通工具,和防汛所需之各种器材,防汛指挥部有权征购或临时征用,不得延误。

五、为了巩固堤防与缩小受灾面积,立即组织强大的排水机队,限期把张公堤内各水排出。

六、对被灾市民,进行急救,发放救济粮款必须及时。市区居民及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公私企业,要尽量挤出房屋,借给灾民临时居住;发扬阶级友爱精神,尽可能给灾民以各种帮助。

七、卫生机关、医务人员要紧急动员起来,组织医疗队、卫生站,及时给防汛工作干部、部队、群众以及灾民医治疾病,并加强预防工作,防止传染病发生。

八、战胜洪水确保国家建设事业和武汉人民的安全,是当前全市人民的最高利益。对于一切破坏防汛工作,或制造谣言扰乱人心的行为,必须及时予以镇压。

面对百年不遇的汛情,武汉市委、市政府领导多次深入各区县检查指导防汛抗洪,主要领导亲自抓防汛工作,分管领导坐镇前线指挥,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抓防汛落实,为防汛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证。

早在6月21、22日,水位25、7米、25、8米时。中南行政委员会、中共武汉市委就分别发布《关于加强防汛工作的紧急指示》。

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动员全市人民立即行动起来,参加防汛抢险排渍救灾工作。决定扩大市防汛总指挥部,统一领导武汉防汛工作。

7月2日水位27、04米,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紧急动员起来,全力做好防汛救灾工作的指示》。

7月4日水位27、37米,市委发出《关于大力加强工厂防汛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7月5日水位27、46米,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防汛抢险的紧急命令》。市委发出《关于动员全市人力、物力,支援防汛工作的通知》。

7月7日水位27、61米,市委发布《关于加强防汛工作中党的政治工作的决定》,成立防汛总党委和分党委。7月10日水位27、84米,市委决定加强防汛队伍的政治工作,实行一长负责制,严格实行包守、包修、包抢的“三包责任制。

7月16日水位28、05米,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再接再厉继续加强防汛斗争的再次指示》。

7月18日水位28、24米,市防汛总指挥部发出《关于增强防汛信心,克服右倾情绪的通报》。

7月26日水位28、30米,市防汛总指挥部成立抢险总队,加强对防汛抢险工作的领导。

7月31日水位28、72米,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要求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安全”、“准备万一”。

市委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及全体党员,以坚强意志和模范行动,保证执行这一命令。防汛总党委、市工会也发出相应通知,贯彻市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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