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为什么康德认为假言命令是善的
而定言命令则是指做善事的原因就是觉得这是对的事情康德用以表达普遍道德规律和最高行为原则的术语,这是假言命令。又译为定言命令。比如做善事是因为在做善事之后会得到嘉奖及名誉。“命令”即支配行为的理性观念﹐其表述形式有假言和定言两种。定言命令则把善行本身看作目的和应该做的﹐它出自先验的纯粹理性﹐只体现为善良意志﹐与任何利益打算无关﹐因而它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假言命令是有条件的﹐认为善行是达到偏好和利益的手段,这是人性的准则
⑵ 什么被称为绝对命令
善良意志的自律被康德称为绝对命令(categocaJ imparative)。绝对命令是相对于假言命令而言的。两者区别何在呢?假言命令以“如果……那么”的句式表达,条件分句表示目的,结论分句表示手段。假言命令要求人们按照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来行事。假言命令是以经验为基础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和因果关系一样,是通过经验而被发现的;第二,条件分句表达的内容是感性的要求或欲望,结论分句则指出满足这些欲望和要求所必须采取的行为,这种行动不是意志的自由选择,而受感性条件所束缚,因此不是出于善良意志的道德行为。比如,“如果要有好名声,那么就得慷慨施舍”,这和“如果要赚钱,那么就得做生意”一样,都属于假言命令;两者引起的行为虽然不同,但慷慨施舍既然是赚取好名声的手段,它的本性与赚钱的手段实在没有什么不同,没有道德价值。
绝对命令以直言句式表达,它没有条件句,只是命令“应该如此如此做”或“不应该如此如此做”。绝对条件是无条件的,或者说,是以自身为目的之合理要求。康德根据绝对命令的性质,推导出绝对命令的内涵。他说,一切以自身为目的之合理要求,都有这样的普遍形式,这就是:“总是按照那些同时可以成为普遍规律的规则行事。”康德解释说,任何行为规则都是主观的,都是以我自己的判断为依据的,但我的判断同时必须符合理性的普遍要求,或者说,以行为的合理性为自身目的,我的规则同时也就成为普遍规律。这样,绝对命令就具备了合理性(完全按照理性的规则)、普遍性(普遍的规律)和自足性(不假任何外在条件的规则),它因此是理性的自律。
⑶ 坚守他律论的传统现代的理论是什么
康德认为,道德规范人的内在思想动机,不具有强制性是自律的;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效果,具有强制性是他律的。在康德那里,自律就是服从理性规律,产生在其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他律就是不服从理性规律,而在善良意志之外产生影响或支配意志的根源。按照通俗的解释,自律是自己约束自己,他律是由自身以外的力量强制约束。自康德之后,“道德是自律的,法律是他律的”就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笔者认为,康德的观点是基于当时人们对法律并不成熟的认识,并不为错,但缺乏法律发展的远见卓识。如今,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已大为改观,法律他律观的基础已严重动摇,法律自律观被提上日程。
一、康德对自律与他律的界定
首先,康德认为,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但只有理性的东西才有能力自觉地按照规律行动,也就是具有意志。“意志是这样的一种能力,它只选择那种,理性在不受爱好影响的条件下,认为实践上是必然的东西,也就是,认为是善的东西。”显然,只有人才具有善良意志。然后,康德根据原则和意志引出“命令式”概念,“对客观原则的概念,就其对意志具有强制性来说,称之为理性命令,对命令的形式表述称之为命令式。”再三,康德对命令式进行分类,假言命令下的行动是工具的选择和机智的指示,目的在于自己的幸福。假言命令不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无条件性和绝对性,也不配做道德命令。假言命令有多条,是机会主义的随机应变,只要对行动者有利即行。相反,定言命令下的行动出自善良意志本身,它直接决定人的作为,无需另外的意图为条件。定言命令是纯形式的,没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而假言命令是有质料的,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比如在困境中借钱的人,在定言命令下,他只在走向他人“借钱”这个形式,结果如何顺其自然,不能强求结果,不能为结果耍阴谋诡计,如说谎、诈骗、威胁等;但在假言命令下,他还要关切“借到钱”这个质料,并采取虚假承诺等卑鄙手段,把他人当做自己摆脱困境的手段。在假言命令下,行为结果的目的、质料目的都是相对的,它们只有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时,才能获得价值,这种价值不能向每一意志提供普遍的、必然的原则和实践规律;而在定言命令下,行为目的是形式的和绝对的,不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第四,康德认为,出于理性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普遍立法旅晌的观念和任何特定的关切是相排斥的,是一种无条件的命令,即定言命令,不以任何兴趣为根据,人们所服从的只是他自身所制定的普遍规律,受约束于按照其自然目的就是普遍立法的、它自身所固有的意志而行动,这样出自自身的、无条件的基本命题,称为“意志的自律(Autonomie)原则。”比如为了借钱而作虚假承诺,为了赚钱而诚实守信,为了博得好名声而做好事等,在康德看来都是有条件的假言命令,这种行为没有责任担当,不是出于自在的责任,而是出于外在的关切,这种关切成为命令成立与否的外在条件,使命令不足以成为道德命令,对照自律性命题,康德“把与此相反的命题,称为他律性(Heteronomie)。”自律和他律的区别就在于行为出于意志自身还是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如爱好、兴趣或利益等。
二、康德法哲学的道德自律和法律他律
在康德看来,道德之所以是自律的,是因为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意志自律性。“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作出选择。这一实践规则是个命令式,也就是说,任何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都必然地受到它的约束。”也即,自律强调的是意志的内在属性,而不是外在属性,为了保证内在属性的纯洁性,就必须作到这两点:其一是选择的准则符合“普遍规律”。其二,根据其一的必然推论是,不遵守普遍规律也就意味着不履行对他人的责任。
在康德看来,道德的自律性在于人是有理性的和具有善良意志,因此是道德法则的制定者,这才体现了服从道德法则的行为者的崇高和价值。因此,康德所提出的道德命题必然和责任相联系。“道德的第一个命题是: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第二个命题是: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型袜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要规定的准则。”“出于责任”具有“瞻前”的特点,它紧紧拆租锋盯住行为之前的善良意志,依据善良意志的原则而行动,摆脱欲望对象的干扰。出于责任的行为决不能“ 顾后”之效果。与“出于责任”相对照,“合乎责任”不是瞻前而是顾后,尽管也可以合乎规律,但合乎规律的动机是不纯粹的,不是来自善良意志本身而是善良意志的对象,合乎责任就是他律的,也就没有道德价值。因为只有出于责任,才能使行为准则变为普遍的规律。出于责任才具有必然性,合乎责任则具有偶然性。合乎责任与出于责任有着重大区别,并不能建立真正的责任概念。尽管是合法的,但仅指向外部自由而非内部自由,与自由意志相对立,法律也就是他律的。法律的他律尽管没有道德价值,但它通过强制性保证自由,因此也是必要的,康德强调法律的他律性,也不是贬低法律的价值,当然他仍然认为法律价值低于道德价值,自律高于他律,但两个世界的划分就表明了法律他律的存在价值。可见,康德伦理学将道德价值完全放在主观目的上,完全排除客观功利因素,这是其独特的地方,也是其引起争议的地方。
三、对康德法律他律观的批判
1.法律由外在立法走向自我立法。在康德时代,不可避免地导致大量恶法的存在,人们所遵守的恶法并非是他们自己制定的,不是出自他们的善良意志,法律的立法被康德称作外在的法律而和伦理的立法相区别,法律成为遵守者异己的力量,人们很难尊重它,更不用说自觉遵守它,人们的守法来自于外在的强制性,正是这一点上,康德认为法律是他律的。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和政治民主相伴,立法也走向民主化,也就是走向公民的自我立法。当今的法律是每一个公民自我制定的,“现代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公民所遵守的法律正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法律出自公民的自主立法,这就保证了法律出自公民的自我意志而非外在的意志,法律和公民是同一的,是保护公民的,法律也是把公民当做目的而非手段,这如同道德一样,法律经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就不是外在于公民的东西,而是内在于公民自身,因而也就具有自律的性质。
2.法律由强制性走向正当性。康德时代,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惧怕惩罚而不是尊敬法律,法律是从外部来强迫人们遵守的。他认为公民遇到恶法,只能提出申诉和反对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而必须服从,而公民服从不是出自自身的、又损害自己权益的恶法,当然是被迫的,他律的。现代社会良法越来越多,恶法越来越少,且恶的程度也在不断弱化,于是法律的最主要性质就不仅仅是强制性,而是正当性,法治越发展,社会越健全,强制性的作用越是弱化,我们不是因为害怕法律的强制性惩罚而被迫遵守法律,而是感到法律是正确的、正当的而遵守法律、尊敬法律、信仰法律,这些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文明的进化而在人们的行为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果我们把对法律的关注点放在正当性而非强制性上,那么遵守法律也就是自律的。
3.法律由外在观点走向内在观点。其实,早在德沃金之前,哈特以“法律义务论”批判霍姆斯的“预测论”时就已经表达了法律是自律的思想。哈特举了一个交通信号灯的例子,当“红灯亮”时,外在观点者通过计算着闯红灯的代价来决定着自己是否停车,如旁边有没有警察、有没有监控、被查处的可能性有多大等;而内在观点者坚守“红灯亮、行人停”的规则,不考虑闯红灯的风险或利益。内在观点对法律的看法是:我们有义务这样做,强调的是法律的正当性,视法律为自律的;外在观点对法律的看法是:你我被迫这样做,如果不这样做将会受到如何的处罚,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视法律为他律的。当人们遵守法律是出于法律本身的责任义务要求,而非法律之外的利益计算时,法律就是自律的而非他律的。
四、自律他律对道德和法律都是交叉存在的
“在法治社会,高级道德和法律是分离的,低级道德和法律是重合的,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必然有中间地带。”那么必然是,无论道德还是法律,都既是自律的,又是他律的。自律和他律的交叉存在,在于人的本性是善恶相加的。如果人是完全善良的,那么非但道德,法律也是自律的;如果人是完全邪恶的,那么非但法律,道德也是他律的。当今公民遵守法律,自律和他律的两种因素都有,从义务出发、从善良意志出、从人格尊严和荣誉感出发,公民遵守法律是内在的、主动地、自觉的,因而也是自律的;而从外在的利益出发,接受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违背法律意味着更大的利益损失,把遵守法律视作可计算的明智选择,那么法律就是他律的,这两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如完全否认前者,就低估了人性的道德律;如果完全否认后者,就高估人性的道德律。他律总是有漏洞有限的,不能完全杜绝违法犯罪。再者,他律是高成本的,为了法律的他律,建立一整套司法体制和繁琐的诉讼程序,势必形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消耗。
本文提出“法律自律论”之命题,是相对于传统的“法律他律论”之命题,绝不是完全否认传统命题,绝不是否认法律的他律性质,而是认为法律是自律和他律的结合。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文明的进化,公民的素质将不断得到提高,对法律的遵守,自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增加,他律的比重将会不断减少。自律既彰显人性的本性和光辉,又能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还能夯实人与法律之间的信任感,节约法律资源,减少法律的监控成本,提高社会发展的速度和效益,所有这些正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
⑷ 《公正》读书笔记(下 )
五、自由市场中的选择
判断公正的两个角度,利益和自由,既然不是所有的自愿交易都是公正的,那么现代社会中,还有哪些非公正的交易在进行呢?将对此进行分析,同时还将从第三个角度——道德对公正的判断进行分析。
如果你遭遇了一些意外事件,急需一大笔钱,这时你突然发现,一些医疗机构可以买卖健康的卵子和精子(假设是合法的),以帮助不能怀孕的夫妻患者,假设你此时身体状况不错,捐卵或者捐精对你的身体也没有明显伤害,并且可以立刻得到10万元,你会去做这笔交易吗?为什么?如果是100万呢?1000万呢?
市场经济的概念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人们可以在自由的市场上做任何自由的选择。但在自由市场中,人们真的是自由的吗?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服兵役的案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和平时代的到来,全民皆兵的时代已经过去,仅有少数国家(例如韩国)会强制所有适龄青年服兵役。
因此对于美国这样的大国,如何招募士兵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招募士兵无非有两种方法:一是强制征兵,二是市场征兵。
功利主义者和自由至上主义者,他们都支持市场征兵。自由至上主义者认为强制征兵是一种强迫,政府不可以强迫人们去做一些人们不愿意做的事情。
功利主义者认为,两个人自愿做交易,一定是双方都有所获利,那么适用市场征兵,一定会比强孙让芹迫人们服兵役带来更多人的幸福与快乐。这就是支持自由市场最主要的两个根基:自由与福利。
而市场征兵,甚至是雇佣兵却因为以下的反驳观点变得站不住脚:
反驳观点一:如果适用市场征兵,不愿意服兵役的人会支付一定的费用,政府也会给服兵役的人报酬。
看似你情我愿,但最终的结果便是:有钱人大部分都离军队很远,但穷人最终都进了兵营。实际上大部分人都是不愿意去冲锋陷阵的,很多“自愿”入伍的人只是贫穷所迫。
这不是真正的自由,这只是根据个人财富的多少而赋予人不同的选择权利,一个穷光蛋没有选择的权利。
反驳观点二:公民责任与金钱的多少并无关系,公民责任可以对自由选择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伪自由”。
人在享受公民的自由权利时,总要有公民德性,总要基于善意来承担一定的公民责任,例如服兵役。
自由市场不自由的限制
如果服兵役的案例还不足以证明那些贫穷的人在自由市场的不自由,那么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案例:代孕妈妈。
代孕妈妈反悔的案例大家一定都听说过,很多女人为了钱不惜替他人生孩子,却在孩子出生后难以割舍。当这样的案例被告上法庭时,法官和陪审团都犯难了。
功利主义者和自由至上主义者当然认为这样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当被支持,至少这是双方同意的、互相获利的一种交换。而如同人们反驳雇佣兵制度一样,代孕合同并不被广泛接受。
首先,代孕妈妈是否真的是“自愿”为别人怀胎十月并经历痛苦的分娩呢?答案显而易见,她们多是因为贫穷而别无选择滑桐。
那么这样的“获利”是自愿的吗?一个在窘迫生活中挣扎的女人,不得已去当代孕妈妈;生下孩子之后,她舍不得这样的亲情,放弃了能够改善生活的报酬,选择去过更艰苦的生活来抚养这个孩子。相信大部分人都不愿意去强迫这样可怜的女人交出自己辛苦生养的孩子。
其次,大部分人都认为,并不是所有东西都是可以买卖的,譬如婴儿,譬如亲情。买卖的对象可以是任何物品,但是婴儿作为一个有生命的人,是应当被尊重的。尊重个‘体和使用、买卖物品是不同的模式,不能相提并论。
代孕妈妈案中,美国大法官Robert Wilentz否定了代孕合同。但他采取了更具有法律效力的反驳模式:一、有效的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代孕妈妈在签署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与孩子之间会有怎样的感情,同意签合同其实是基于不完整的信息,因此这样的同意是有瑕疵的,最终则毕会导致合同的无效;二、代孕合同的目的是买卖婴儿,法律禁止买卖婴儿,因此合同目的的违法性导致了合同的无效。
理解了上述服兵役和代孕妈妈这两个案例,我们大约也知道了为什么经济学家总说“市场是看不见的手”。在一个自由的市场,大家做出的选择到底有多“自由”?还是因为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了?是否有一些特定的东西是无法进入市场的?实际上,远离自由市场才是对某些事物的尊重,自由的市场总有不自由的限制。
六、谁应得什么?资源该如何分配?
说到公正必然离不开资源的分配问题。
亚里士多德认为, 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 因此他认为公正的原理包含了两个因素:等待分配的人,等待被分配的物品。“平权”是法哲学中十分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平等的人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应当被分配到相当的物品。
说到这里,亚里士多德和我们都需要思考这样第一个问题:平等的标准是什么?是指在哪一个方面平等呢?
一定没有人认为答案会是阶级或者财富,亚里士多德亦是如此。亚里士多德表示:评价标准在于个体的优点。他认为,最好的长笛就应该分配给技艺最精湛的长笛吹奏者。
这个结论看起来令人信服,但是仔细思索,我相信大部分人会与亚里士多德持不同的看法。
通常来说,我们会认为:将最好的长笛分配给最优秀的长笛吹奏者,就可以吹出最美妙的长笛曲,人们就能得到最大的享受。你有没有觉得似曾相识呢?这是典型的功利主义的考量——多数人感到幸福就是最公正的基础。
当然,提出这个问题一定是因为亚里士多德有更为精妙的解释:将最好的长笛分配给最好的长笛吹奏者,是因为长笛这一事物存在的最大目的就是产生优美动听的音乐,只有与最好的吹奏者相配才能满足这一目的。
也就是说, 物品的正当分配不但要考量人们的优良品质,也需要考量被分配物存在的目的和意图。 这是一种“各取所需”并“相得益彰”的相互力,是一个精妙的逻辑链。
回想此前我们在反歧视政策中提到的问题,什么样的学生应当被录取?如果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分析,你一定会情不自禁的问自己:大学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这是一个有争议且难以回答的问题:大学可以是为了促进学术,可以是为了服务公民教育。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大学的目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为了推广基督教而建立的大学,在新世纪也最终会接受犹太学生。 那么在大学存在目的不同的情况下,与申请学生之间的各取所需,也就是可以接受的结果。
七、 培养公民的道德
道德是如何影响公正?
道德在广义上说,是政治的产物,因此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政治的目的是什么?
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不是众多职业中的一种,政治是公正生活必不可少的实践。如果我们去思考政治的目的,可能得出的结果是:建立有序的社会、构建权利的框架。
但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这些目的都是不稳定的、不是终极性的。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政治应当是要塑造好公民,培养好的品质。
因此展现了最高德性的人,应当被赋予最高的职务和荣誉(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在社会的分配中,最好的物品并不应当是财富,而应该是职务和荣誉)。他所主张的社会中,公民应当是纯粹的、热烈的、崇高的良善公民。
对亚里士多德而言,公正是一种相互之间的“合适”,让人们得到适合他们、并能够帮助他们实现本性的东西。
但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一个并不合适的理论:他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自由主义者认为奴隶制是强制性的,所以不公正;目的论者认为奴隶制是违背本性的,所以不公正。而亚里士多德认为,奴隶是必要的,并且奴隶从出生开始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奴隶,因此这是可以支持的,这有利于培养整个社会中公民的德性和良善性。
这是他众多理论中的一个败笔。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在哲学领域,说到公正,一定绕不开良善生活的本质这一问题,这是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前给我们留下的最珍贵的思考。
我们来思考一下亚里士多德提的问题:你是否支持按照个人的优点、能力来分配相适应的物质?如果这样分配,从你的特质出发,什么才是应该分配给你,与你相适应的?
八、 康德哲学:动机的重要性
从利益、自由、道德三个角度对公正进行分析和判断,到目前为止,你认为你更偏向于哪种主张?还是哪一种都不同意?为什么?你有更好的主张吗?
三种追求公正的进路:利益、自由和道德。单纯主张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者受到了驳斥;主张“我们拥有自身并可以随意处置自身“的自由至上主义受到了挑战。但是康德反对“使福利最大化”和“促进德性”这两种公正进路。
他认为,这两种进路都没有尊重人类的自由,反而使得权利的基础变得脆弱。康德为我们拥有的权利提出了一个更合理的道德基础: 人类是理性的存在,值得被尊重、应当享有尊严。
现在我们开始分析康德的主张: 将公正与道德联系起来,去追求真正的自由。
首先,我们需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此前我们多次说到自由,那么在市场上任意买一个东西,是自由吗?
看起来是一个没有悬念的问题,但康德的答案是否定的。康德认为,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买一个东西,那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某一种欲望,这样的选择不是自由,这样的你是欲望的奴隶。
康德哲学确实不像上文的分析那么浅显易懂,他认为: 首先,道德责任产生于意志自由;其次,自由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选择更有利的选项,而在于选择本身;最后,判定行为是否道德主要取决于自由选择的动机,而不是结果。
我们可以用以下几组概念的辨析来理解康德的观点:
1.道德:义务vs 倾向
所谓义务,即我认为某件事是正当的而去做这件事。所谓倾向,即我认为某件事是有用的而去做这件事。一旦我们看到义务的动机,我们就能甄别良善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赋予这些行为以道德价值。
举例:一个孩子去买东西,店主本可以以较贵的价格卖给这个孩子质量最差的产品。但最后他没有这样做。如果是他觉得应当童叟无欺,那么这是有道德的行为;而如果他是担心此事会影响商店的口碑和信誉,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不道德的。即使这两个完全相异的动机产生了相同的后果,但其道德判定却决然不同。
2.自由:自律 vs 他律
所谓他律:我只能根据外在的规定或规律而行动。所谓自律:我可以根据自由意志而行动。康德认为,当意志由自律所决定时,我们受自己给定的法则支配,才是真正的自由。由于关于道德的判定只关注行为的动机,只关注目的本身。因此,只有在自律情况下才存在是否道德性。
3.理性: 绝对命令 vs 假言命令
绝对命令又称无条件的命令,假言命令又称有条件的命令。
实际生活中,假言命令是较为常见的。妈妈叫孩子好好学习,听起来简单粗暴,但其中的逻辑进路是:如果你想要以后有优质的生活环境,现在就应该好好学习。这种“如果想要A, 所以要做B ”的思维,是最典型的假言命令。
而康德认为,只有绝对命令才有资格成为一个道德命令 。这与康德主张的“义务而不是倾向”的逻辑相结合,成为了一个完整的理论。
依旧以商店老板和孩子为例,童叟无欺的含义是每一个人都是应当被尊重(康德也论证过“将人看做目的”,在此不予赘述,感兴趣可以选择阅读康德的着作《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这是一个绝对命令,是道德的命令,听从了这一道德命令的商店老板,认为此事正当而做出了选择,那么整体来说,他的行为就是道德的。
九、真正的公平
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说,实际上大部分人并没有明确表示过他们接受了某些法律或某些道德的约束,那么究竟是什么赋予了法律和道德以统治权呢?
康德认为, 如果一项规定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或肯定,那么这一项规定就是公正的。 这是一个悖论,因为大家很难认定什么样的规定会被所有人认可。这种假象的情况无法在实际生活中成为约束。
罗尔斯(1921~2002,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假设有一种叫做“ 无知之幕” 的东西。假定所有人都是在“无知之幕”后面,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走出“无知之幕”后有什么样的特质,什么样的家庭,什么样的性格。在这样的原始状态下,没有人会有一个更高的讨价还价的地位,那么此时人们认可的原则就是公正的。
听起来是一个假设,但这却是最令人信服的主张之一。罗尔斯认为,在这样的状态下,首先,人们不会选择功利主义,因为在功利主义的主张中,没有人愿意做被牺牲掉的那一部分,但“无知之幕”让大家无法知道自己会是哪一类人。其次,人们也不会选择自由至上主义,在自由至上主义者的社会中,贫困潦倒的人难以寻求救济或帮助。而“无知之幕”后面的人们会尽量避免这种一无所有却得不到帮助的体制出现。
十、公正原则
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的后面,会产生两种公正原则,一个是为所有的公民提供最基本的、平等的自由;另一个是差异原则,差异原则关乎社会和经济的平等。
社会和经济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平等,不是说每个人分到的东西都一样多就叫平等,罗尔斯并不支持乌托邦。差异原则之所以被很多人所接受,就是因为差异原则承认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同。例如有些人天资聪颖,能够成为科学家;有些人体魄健壮,能够成为优秀的运动员。除去各种不确定因素(例如机遇),在社会上,天资聪颖的人往往比天资驽钝的人赢得更多赞赏,赚取更多的利益。
罗尔斯知道这样的差距是无法避免的,但罗尔斯同样也认为不是所有的差距都是可以被接受的,只有当这样的差距或不平等对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利时,才是被允许和接受的。
举例来说,天资聪颖的人发明了可以增加粮食产量的方法,解救了广大底层的农户,这样的人得到奖赏是应当。但如果他只是发明了可以增加毒品产量的方法,他所攫取的利益则是不公正的。同理,一位医生凭借高超的医术获得人民的敬仰和高报酬,若他不是在改善山区人们的医疗水平,反而只是给贵族成员提供整容手术,罗尔斯认为这样的高报酬是没有道德基础的,难以得到维护。
因此 ,差异原则并不是在追求财富的平等分配,而只是追求将所有偶然的因素(例如天资聪颖)最大可能的造福于人类,对这些偶然因素的效果进行再分配。
罗尔斯比较了几种不同的分配方法:
封建制度/种姓制度:基于出生的固定等级制;
自由至上主义:拥有形式上的机会均等的自由市场;
精英统治制度:拥有机会均等的自由市场;
平等主义:罗尔斯的差异原则。
前三种制度都建立在一定的偶然性上,不论是家庭情况的偶然性,还是个人智力的偶然性。只有差异性原则避免了这些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罗尔斯的终极奥义是他本人所说的“与他人分享命运”,不论大家是否接受,但无可否认的是,罗尔斯致力于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和持久稳定的社会。
十一、反歧视政策歧视了谁?
作为不同民族和种族的大熔炉,美国经历了长久的种族歧视,其后又不遗余力地推行了很久的“反歧视政策”。
在中国,偏远地区的孩子往往在大学入学时有着更为优惠的条件。美国也是如此,美国曾有一位白人女生将她申报的大学告上了法庭,因为比她考试成绩差、综合测评差的黑人学生都被大学录取,但她却被拒之门外。
这样的学生不在少数,但鲜有被支持的情况。那是因为这些学生往往以为,学校的目的在于寻找每一个优秀的、有天赋的、勤奋的人,将他们培养成栋梁之才。但实际上,学校常常会录取那些对于学校的社会目的有贡献的人。这样对录取资格的评判虽说与大家心目中的学校理念相去甚远,但却是无可辩驳的。例如一所公立大学需要靠联邦政府的资金运作,设立了“非白人种族比例不得低于四成”的规定,在这样的规定下,就会出现优秀的白人学生因为名额不够而被学校放弃的情况。对于学校来说,放弃少数这样优秀的人却可以达到学校的社会目的,这无可厚非。
但仔细思索,这里最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学校的招生标准,而在于反歧视政策的社会基础。为什么会有反歧视政策?明明知道反歧视政策可能会导致对少数人的不公正,当局却依旧坚持反歧视政策?
坚持反歧视政策的公认理由有以下两个:
1.补偿过往过错
鉴于此前实行多年的奴隶制,导致美国很长时间内都存有种族歧视。这些歧视(明面上的政策或是私下的歧视)都给美国的非白人种族带来了不可磨灭的伤痛。因此美国的反歧视政策在于补偿那些受到过伤害的种族。
但是补偿理论受到了严厉的批评。批判者认为,反歧视政策并没有补偿那些曾经被伤害的人们,相反,受到反歧视政策不良影响的人,多是现在的人,他们与此前的歧视伤害没有任何关系。比如之前因为歧视不能读大学的黑人,如今可能都已结婚生子,种族和肤色不能作为是否录取的门槛这种政策,对于他们来说已无太大意义。因此批判者认为,如果是真的根据补偿理论来制定政策,应当是按照阶级来制定反歧视政策更为合理,而不是种族。
2.促进多样性
支持者认为反歧视政策可以很好的促进多样性,他们认为,一个融合了多种民族的大学社会团体是有社会价值的、值得追求的。但反驳者认为:
1)反歧视政策实际上是建立在存有歧视的基础上,因此这种政策并不能从实际上减少歧视或增进社会多样化,反而会给黑人以自尊上的打击。
2)反歧视政策从原则上就是不公正的,无论是为了补偿或是促进多样性,这样的政策都损害了某些无辜的人的利益,这从本质上就是不公平的。
当然,反歧视政策之所以备受争议但依旧执行至今,就在于它和种族歧视有着最本质的区别:种族歧视是基于一种十分卑劣的观点——人们从生下来就是带有阶级的,某些种族比其他种族要更高级,更值得被尊重;而反歧视政策只是一种主张,并不涉及到偏见。
反歧视政策建立在种族的区别之上,没有稳固的根基。此时让我们再回想康德和罗尔斯的哲学,才会发现虽然他们的主张不同,但是他们都在大胆尝试,致力于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情况,尝试为道德和公正找到一个坚实的根基。倘若他们的理论能够施行成功,那么社会就不再需要反歧视政策的补偿。
和美国一样,在大学的录取中,中国对少数民族也同样有优惠,你认为这公平吗?为什么?试着转换身份,比如将从汉族的身份转变成少数民族,或者从少数民族转变成汉族,你的想法会改变吗?
摘自:迈克尔·桑德尔《公平》卡片作者乔亦眉。